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滨河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主张的款项与天诚公司无关,与案涉工程无关,天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酒泉市金塔县鼎新镇2017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E、F)包成交公告内容可知,2017年6月15日通过竞争性谈判,天诚公司确定成为鼎新镇进化村六组村容村貌整治项目供应商。其中,居民门面装饰及台面硬化项目为33户,单价20015.4元,合计660508.06元,2017年6月20日,天诚公司与进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自述进化村六组门面装饰工程共有35户,在天诚公司中标前,其应村委会要求施工了两间样板间。***该自述足以证实其修建的两间样板房不在天诚公司中标、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其主张的工程款当然不计入天诚公司应付工程款内。同时,***主张的两间样板房工程款金额为35282.92元,也与成交公告中载明的单价不一致。因此,***主张的施工内容、时间、数量、价格均与成交公告及施工合同不一致,***完成的施工内容与天诚公司无关。2.***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日志、工程验收等实际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仅提交***书写的欠条无法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证实欠款与案涉工程有关,更无法证实天诚公司施工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向***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天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天诚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假设认定二者系委托代理关系,如前所述,***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天诚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超越代理权限且未经天诚公司追认,对天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提交的诉状内容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知,其认可合同相对方是***,天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付款责任。四、天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结算、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天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天诚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修建的是进化村六组的***、***家的门面改造工程,是样板房,样板房工程结束后,等待招投标,但因***无资质,后续工程未修建。整体工程结束后,村委会等政府拨款付钱,结果政府拨款打入了天诚公司账户。2019年4月11日,鼎新镇政府副镇长***、经管站站长***、村监委主任***、村主任***四人开车去天诚公司核算,将***、***家的两户金额核算下来,确认***修建的两户是45000元左右,扣除税款和已付的5000元,剩余欠款由***出具欠条予以了确认。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5282.92元;2.***、天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塔县鼎新镇进化村原有六个村民小组,合村并组时将第四组和第六组合为一个组,现为五个村民小组。2017年6月20日,金塔县鼎新镇进化村委会(以下简称进化村委会)与天诚公司签订了《酒泉市金塔县鼎新镇2017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合同签订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进化村村委会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天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35382.92元天诚建业没有支付,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价款应当支付。***给***出具工程款欠条是天诚公司的代理行为,***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天诚公司支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以合同违约造成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计算损失利息的天数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729天,损失赔偿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713元(35282.92元×3.85%÷365天×729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282.92元,支付损失利息27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3元,由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鼎新镇政府工作人员(原进化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天诚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确认施工35户,在施工前***的两间样板间就已经装修,***出具欠条中的工程款应该不包含在天诚公司投标项目中,进化村委会单方推测***结算时代表天诚公司不属实,***的工程与天诚公司无关;***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调查过程中,进化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修建的两户样板房在案涉工程内。经质证,天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在法庭陈述可知,其一直向村委会索款,且***与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证实所施工的33户工程;***对该证据无异议,***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综合全案认定。 二审查明:金塔县鼎新镇进化村原六组共29户村民。2017年,因该组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需对居民门面房进行装饰及台面硬化,***应村委会要求修建该组***、***两家样板房工程。该样板房工程完工后,因***无建设工程修建资质,该组整体工程项目由天诚公司中标承包,成交公告载明:“鼎新镇进化村六组建设事项为居民门面装饰及台面硬化,建设内容33户,单价20015.4元,合计660508.06元”。经本院二审调查,进化村原六组实际29户,案涉工程加了进化村一组4户,共33户,其中***修建的***、***在原进化村六组29户内。后政府拨款打入天诚公司账户,经进化村委会协调,2019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鼎新镇进化村5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叁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玖角贰分(¥35282.92元,于2019年4月18日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4月1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上诉主张***在天诚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前施工的两间样板间,该两间样板间工程不包含在天诚公司中标施工的原进化村六组33户范围内。经查,首先,原进化村六组共有29户,***修建的***、***两户在该29户范围内,天诚公司成交公告内容显示的33户包括原进化村六组29户及一组的4户工程,共33户。其次,天诚公司一审提交的成交公告显示进化村六组33户,合价660508.06元,其一审提交的领款单、支票存根显示天诚公司收到该笔政府拨款。第三,尽管***修建的工程在天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但2019年4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对***所修两间样板房工程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综合以上三点分析,***修建的两间样板间工程在天诚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故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诚公司所提其与***系工程转包关系,***出具欠条代表个人,天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进化村委会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落款处,***作为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且案涉工程政府拨款进入天诚公司账户,***有理由相信***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天诚公司,且天诚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其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天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