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产交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静公司诉称,其和电力公司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7月2日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为避免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2、电力公司、水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外转让股权由新能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中静公司亦表示同意。电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中静公司怠于到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法公平公正,且水利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水利公司已经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中静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静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股东原为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电力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国中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能源”),各方持股分别为45%、10%、6.8%、38.2%。 2010年2月10日,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关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中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使新能源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010年5月,中静公司取代中静能源成为新能源公司股东。8月6日,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力公司先行出资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权计16.8%,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在同样条件下将新能源公司10.8%的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或在增资过程中,由双方针对具体情况将股权比例调整为电力公司占51%,中静公司占49%,并最终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将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各占50%。12月1日,产交所出具电力公司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产交所出具产权交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须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公司须代新能源公司偿还其对电力公司的3500万元的债务,一次性付到电力公司指定帐户等。次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以上事实,由联交所挂牌信息、关于暂停交易的函、产权交易不予中止的通知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产权交易凭证、股东会决议、信息发布通知书、申报回执、通知函及邮政查询回执、审计报告、短信详单、短信内容、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受让资格确认函、资信证明、受让资格确认书、保证金发票、付款凭证、产权交易合同、转让付款凭证、3500万元债务处置说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产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产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考虑到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要求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静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中静公司主张其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行权内容、条件应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78.91元,由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