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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闸**。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匀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城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色环保能源公司)、上海匀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匀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被告华城公司、匀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楼A、B、C、D、E、F、G、H八套房屋(以下简称为A、B、C、D、E、F、G、H房屋),后因华城公司根本违约,致原告整层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节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之后,又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华城公司尚欠原告C、D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424,4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12月,被告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以1元的价格将华城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上海电力实业公司对华城公司转制前的债务承担6,800,000元,如华城公司改制未成功,上海电力实业公司承担华城公司转制前的全部债务。2008年11月17日,因被告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匀匀公司协助***在华城公司改制过程中虚假出资,工商部门撤销了华城公司的变更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又以《华城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为《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与华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清算协议书》,约定华城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00,804.88元、赔偿原告5,308,270.20元等内容。原告认为,原告与华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系列协议均合法有效,华城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系华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华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尽到清算义务,而被告***在华城公司改制的过程中虚假出资,且得到了被告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匀匀公司的协助,被告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作为华城公司的管理者也对上述虚假出资行为予以默认并给予帮助,故众被告应对华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400,804.88元及利息(以400,804.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08,270.20元及利息(以5,308,27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华城公司就购买八套房屋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作出了认定,原告称曾就C、D两套房屋向华城公司支付过424,411元购房款并非事实。华城公司当时的股权转让经过产交所挂牌,后因***在转让过程中出资不实导致华城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该责任不应由三被告来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与华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城公司、匀匀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1999年1月18日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01)闸民初字第2266-2268号民事判决书、(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1103-110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向华城公司购买八套房屋,后因华城公司根本违约致相关合同解除的事实。2、房款收据(复印件)、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信函、(2007)让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07)让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沪信达评报字(2006)第C0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曾向华城公司支付过C、D两套房屋首付款424,411元以及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亦被载入资产评估报告,列为华城公司负债的事实。3、《关于华城公司、上海华能工程公司资产情况说明的函》、《关于接收武警水电部队脱钩企业的通知》、《划归有关单位接收的企业名单》,证明武警水电部队系华城公司出资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系接管人的事实。4、2006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2006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将华城公司股权、资产转让给***,由***成立新公司,后因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匀匀公司协助***虚假出资,致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的事实。5、《和解协议书》、《财务核对单》、《清算协议书》,证明华城公司就向原告的应负债务进行了多次书面确认。6、***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赵巷工商所收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书面答复、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名片,证明华城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财务核对单》、《清算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各类印章真实、有效性,以及代表华城公司方签字的***系华城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7、(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日证据交换笔录、2007年4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2007年4月25日法庭审理笔录、(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5-496号民事裁定书、(2006)黄民一(民)初字第1119-1120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7-267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27日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华城公司在系列诉讼中多次对两份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支付该房款等问题进行了自认。8、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华城公司章程、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填写稿、验资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市场公文、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华城公司以流动资金5,000,000元、黄陂北路XXX号他人房产作价5,000,000元,虚假出资的事实。原股东武警水电部队虚假出资,国网上海电力公司接管后亦未补足出资,故应依法承担华城公司的债务。9、(2015)黄浦受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2015)黄浦受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及原告上诉状,证明原告以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对华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事实已被上述裁定所确认,以及原告提起了相应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除对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未支付过C、D两套房屋的首付款424,411元;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的房款收据仅系华城公司当初应原告办理贷款的要求而出具,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过相关款项,原告处无该收据原件的事实亦可印证该点。因此即便房款金额被列入评估报告书的“预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也不能证明华城公司实际向原告收取了该款项,而在原告与华城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且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中所载的房屋赔款金额亦无事实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是因***虚假出资所致,与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非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仅系其个人行为,对三份材料上加盖的华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过相应房款,故上述协议书、对账单中所载内容并非事实;证据6中,对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名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及笔录中均能反映出华城公司否认收到C、D两套房屋共计42万余元的房款;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皆与本案无关,华城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武警水电部队亦非其股东;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生效民事裁定书均未对原告与华城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过确认。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2001)黄浦经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导致C、D两套房屋被拍卖的原因在于原告怠于履行向银行还贷的义务。2、(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2-1363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6-1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多份生效判决书已就C、D两套房屋原告所支付的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的更名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城公司对原告已支付C、D房屋首付款40余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多次自认,故不认可被告方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1月8日,华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C、D、E、F、G、H六套房屋的《预售合同》,同日,华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傅某某(乙方)签订了A、B两套房屋的《预售合同》,上述《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房,单价均为5,150元,其中C房屋房价为707,352.50元,首付款212,205元,按揭495,000元,余款147.50元交房时付清;D房屋房价为707,352.50元,首付款212,206元,按揭495,000元,余款146.50元交房时付清。另外,双方对付款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1999年1月17日,华城公司(甲方)与***、上海***石油化学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乙方)就A、B、C、D、E、F、G、H八套房屋分别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八套房屋,其中房价与前述八份《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同时调整了交房日期、违约金比例等内容。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落款的日期为1999年1月17日,乙方处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18日,华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此作为对《预售合同》的有效补充,并约定:原告购买的八套房屋房款总金额为5,528,834元,其中A、B、C、D四套房屋的付款方式采用八年按揭方式,乙方首付300,000元,按揭剩余房款为559,417元;E、F、G、H四套房屋房款2,764,417元及A、B、C、D四套房屋按揭剩余房款559,417元,共计3,323,834元,乙方分三年每月支付92,328.72元给甲方,乙方在1999年2月底前向甲方支付首付300,000元,除《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以外,本协议对违约责任应追究违约金300,000元。1999年1月8日,华城公司分别向***开具了金额为212,205元的C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以及金额为212,206元的D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但原告处并无上述两张收据的原件。对此原告解释称,因当初由华城公司代办贷款手续,故所有收据原件均由华城公司保存,并未交与原告。1999年5月31日,***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工支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为购买D房屋,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借款490,000元,***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同期,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与华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华城公司为***所贷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依约放款490,000元至华城公司账户。1999年7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分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第二分行)、华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5,000元用于购买C房屋,华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依约放款495,000元至华城公司账户。2001年6月,华城公司分别就G、H、F三套房屋向本院起诉***及第三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就上述三套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房款。上述三案中***均提起了反诉,称华城公司将A、B两套房屋出售给傅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终止与华城公司就G、H、F三套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华城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后***在审理中放弃了针对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三案中,各方均确认***公司与购房无关。关于***的付款情况,本院在上述三案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999年2月12日,***支付了八套房屋的首付款300,000元(每套房屋的首付款为37,500元),同年5月24日,***又支付了H房屋房款184,657.44元,另为支付C、D两套房屋房款***向有关银行借款共计985,000元。上述三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华城公司与***及与***、***公司就G、H、F三套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协议书》中涉及G、H、F三套房屋的内容终止履行;华城公司向***返还相应的房款,并向***支付房款利息。因***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工商银行第二分行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及华城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若***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则要求处置抵押物,并要求华城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上述两家银行的相应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两案执行中,因***未归还款项,C、D两套房屋被拍卖。2003年10月,***分别就E、B、A三套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华城公司就上述三套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协议书》中涉及该三套房屋的合同内容,并要求华城公司返还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其中要求双倍返还B、A房屋房款),及向***支付违约金、房款利息。***在三案的起诉状中均称其向华城公司支付首期房款300,000元。三案审理中,本院作出了与G、H、F三套房屋所涉案件中相同的事实认定,并判决华城公司与***就E、B、A三套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协议书》中涉及E、B、A三套房屋的内容终止履行;华城公司向***返还相应的房款、支付房款利息。另外,针对B、A两套房屋,判决华城公司各向***赔偿37,500元。2004年12月,华城公司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及(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称因***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C、D房屋被司法拍卖,故提出要求***赔偿华城公司C、D房屋的房款损失、利息、可得利益损失,及要求***返还由华城公司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等诉请。最终,本院就C、D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作出了与之前生效判决相同的认定。2006年7月31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对***作出书面答复称,其向贷款行分别提供了212,205元和212,206元的首付款收据,均占房价的30%,该两笔贷款符合“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付款”的规定。2006年11月14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再次对***作出书面答复称,根据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上海银行提供的材料显示,***向两银行提供的两份首付款收据上的签发时间和签发人分别为“1999年1月8日、华城公司销售部”和“1999年1月8日、华城公司”,同时经向两银行查证,两行对***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均未超过总房价的70%。因不服(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及(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此次上诉中***提出根据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的信函可以明确***已支付了C、D房屋的首期房款的上诉意见。关于此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与华城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多次诉讼中都明确确认各套房屋的首付款为37,500元,此节事实已经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所称不能对抗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的该节诉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7年8月,案外人***、李***分别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城公司、***,称***分别向二人借款5,000元,并约定将***对华城公司拥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二人,因至今上述债务未得清偿,故诉请要求华城公司分别向二人给付5,000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案中,***提供了两张关于C、D两套房屋首付款的收据,金额合计424,411元,华城公司对两张收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最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的判决中,确认了***除向华城公司支付了八套房屋的首付款300,000元外,又支付了C房屋的首付款212,205元、D房屋的首付款212,206元的事实。上述两案判决现均已生效。另查明,2012年3月2日,华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称多年来,甲、乙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多次发生纠纷,并不断诉诸于法院。为缓解或消除双方之间的矛盾,就相关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2001)闸民初字第2266号、第2267号、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02)闸民三(民)初字第1103号、第1104号、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让商初字第280号、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无任何异议;甲方对乙方向其给付C、D房屋购房款共计424,411元的事实确认无异;甲方对多收乙方***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4,160.60元的事实亦确认无异。二、现因甲方暂停经营而无力全额支付以上欠款,乙方遂同意甲方以壹拾捌万元价格作为补偿。该款于本协议签署日起七天内由甲方清偿完毕。如甲方逾期或不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本协议即告终止;如甲方依约清偿以上债务,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对甲方进行名誉上的伤害。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有一份,乙方执有二份。本协议以乙方***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撤诉并获准为生效要件。该《和解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复元坊基地”、“***印”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名。2012年3月3日,华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财务核对单》,载明:一、根据《协议书》和《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摘要,截止2012年3月2日前,甲方应付乙方的各类款项明细核对如下:1、购房款:424,411元;赔偿款5,308,270.2元;协议书违约金:300,000元;退物业及电费4,623.59元,以上合计6,037,304.79元。2、应付利息:(1)购房款利息:以本金424,411元计,以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为计算期间;(2)房屋赔偿款利息:以本金5,308,270.2元计,以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为计算期间。二、根据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甲方应付乙方180,000元;其余债务:如甲方依约清偿以上债务180,000元后即归于消灭,甲方与乙方***公司之间有关A、B、C、D、E五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予终止;如甲方违约,其余债务依然存续,甲方与乙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亦依然存续。三、本核对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核对单为和解协议书之附件,与和解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财务核对单》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字样的印章。2012年3月18日,华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未履行原《协议书》所约定的交房义务,致乙方的整层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法院判决,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相继解除。但甲方与乙方***公司之间有关所涉A、B、C、D、E五套房屋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之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又因甲方未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而终止。为化解双方之间由此所产生的重大纠纷,甲、乙双方遂再次进行了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清算协议:一、清算条款:据以2005年7月31日经甲方审计的账面余额,甲方正式确认尚欠乙方房屋预付余额为400,804.88元、房屋赔偿金余额为5,308,270.20元。甲方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前予以清偿完毕。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暂停一切对甲方的所有控告行为;甲方清偿以上债务完毕之时,乙方***公司和甲方之间就有关A、B、C、D、E五套房屋的合同关系终止。二、责任条款: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以上约定,本清算协议终止。除应支付以上5,732,681.20元外,甲方应支付该欠款利息(以本金5,732,681.20元计,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并应支付乙方因甲方履行原购八套房屋合同不能所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计17,015,926元(以现市场最低价格每平方米21,000元,减去乙方原所购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150元,再乘以总面积1073.56平方米的价格计)。三、其他约定:乙方认为:甲方现为上海市电力公司的独资企业,因原上级主管单位安能公司未予实际出资,之后,上海市电力公司接管后又未予补足出资,故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甲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改制不成,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亦应对甲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电力实业公司、匀匀公司和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共同协助上海市电力公司虚假出资,亦应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乙方以上所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乙方的以上诉求及时反馈给上述单位,以利于提高甲方的偿债能力。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有一份、乙方执有二份,其余由甲方交上海市电力公司备案。《清算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同样加盖了“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复元坊基地”、“***印”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再查明,华城公司系原由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于1992年组建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登记的出资者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1999年4月,国家电力公司发布《关于接受武警水电部队脱钩企业的通知》,通知华城公司被指定为由上海市电力公司接收,上海市电力公司后更名为国网上海电力公司。2005年10月,华城公司申请改制为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1日,上海市电力公司作出相关批复,同意由上海市电力公司整体转让华城公司的全部产权。2006年9月,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电力公司的委托,就华城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事,对其全部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其中《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预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了一笔“发生日期为1999年1月1日、结算对象为***、金额为400,804.88元、内容为房款”的款项。《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则记载了一笔“发生日期为1999年、结算对象为***、金额为5,308,270.20元、内容为房屋赔款”的款项。该报告“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中记载:……(二)华城公司原总经理***未经公司许可将32套商品房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售得房款被***挪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购房者使用,将现有的二套房屋多次重复销售,导致公司接连被诉讼(尚未判决),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罚息。该或有负债事项已在评估结果内反映,如判决裁定,应按法院判决书判决的金额(违约金及罚息)作为公司负债进行调整,对本评估结果产生影响……。2006年12月12日,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上海电力实业公司)与***(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称华城公司1999年6月作为军转民企业由上海市电力公司接管,后由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代行管理。鉴于华城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经上海市电力公司批准,同意将华城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移给台湾商人***或其指定人员。关于股权处理方式三方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推荐丙方作为股东,受让华城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华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所涉转化为以丙方为股东的一人责任公司的相关手续均由甲方办理,如未能办理成功,则由甲方负责承担一切后果。同时三方还约定,为处理华城公司的所有债务,甲方先行支付华城公司6,800,000元,支付之后华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等内容。2006年12月14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通过了上海市电力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市电力公司将其拥有的华城公司100%的产权以壹元的价格转让给***。后***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上海新华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华城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09年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实新华城公司在转制设立时,股东***出资的1,000,000元不实,具体经过是2007年2月27日,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将24,000,000元通过匀匀公司划至华城公司,同年3月11日,华城公司将上述垫资款通过匀匀公司划回绿色环保能源公司,至2008年9月27日案发,当事人实际未出资。在当事人未于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情况下,决定撤销2007年4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2012年4月20日,华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至今尚未注销。再查明,2013年3月、9月,***曾两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本案除国网上海电力公司的其余被告(后原告均申请撤诉获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自然人***曾为华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华城公司转制,其实际早已不再为华城公司工作。华城公司亦从未在该案中授权委托***作为华城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华城公司原系武警下属企业,后交由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托管,负责债务清理等事宜。2011年,为解决历史问题,华城公司通过产交所挂牌交易转制,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新华城公司,并且买受人***也向上海电力公司支付了款项。但之后由于***出资不实,致使新华城公司被青浦区工商局注销,但由于之前的变更手续均已完成,华城公司的原有公章也于2013年2月21日被青浦区工商局收回,故现华城公司实际并无公章,且在公章收回之日后,再行加盖有华城公司公章的,必定为私刻或盗用,并非华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华城公司的转制过程实则已经完毕,尽管由于买受人原因致使公司登记被撤销,但并非是转让人的过错所致,转制后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买受人承担,且***也书面承诺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至于“复元坊”原为华城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开发的房产项目名称,落成后即名为凯鹏国际大厦,该项目章实际在大厦建设完毕后再未使用,也不应当持续具备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4年5月13日传唤***到庭接受询问。***称自己系1994年进入华城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及公司债务清理。华城公司曾改制成新华城公司,但***向工商局举报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由工商局撤销了新华城公司的改制,之后华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处于吊销状态,未实际经营,也无工作人员。***之前曾与华城公司发生过系列诉讼,双方达成过一个初步意向,由华城公司一次性向***支付180,000元来和解所有诉讼,但始终没有落笔。2012年3月2日这天,***找到自己,并拿出了事先打印好的《和解协议书》。当时自己也并未细看协议书内容,只是听***表示还是以180,000元来化解所有诉讼,让自己签字将相关的约定明确下来。因当时自己的精神状态不是很好,且不胜***的烦扰,便签了字。其上华城公司的公章是原公司副总***刻的,并非华城公司正式对外使用的公章,***的章是财务专用章非法人专用章,考虑到当时华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这些章也不是正式公章,没有效力,故自己就盖了上去。当时***还发现了一枚复元坊基地的章,便自己拿了盖上去。至于C、D两套房屋的购房款424,411元***并未实际支付,当时是为了配合***向银行办理贷款购房,所以由***向***虚开了上述购房款收据。因为***从未支付过该笔款项,故***处没有该收据的原件。事实上自己对之前***和华城公司的诉讼并未全部参与,所以对于协议书上所载的那些民事判决内容均不了解。除了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外,自己还与***签订过几份其他协议,但具体签过几份记不清了。2012年3月18日《清算协议书》中所载华城公司对***负570余万元债务并非事实,且当时华城公司的经济能力也不可能于2012年3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因为不存在上述债务,故也不存在逾期利益损失,有关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都是***自说自话自己打印上去的。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上述陈述内容,***自1994年起便开始担任华城公司的常务副总,至今也未被撤销职务。被告国网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公司、绿色环保能源公司则认可***的陈述。审理中,原告表示2001、2002年左右,原告与华城公司曾就房屋买卖的赔偿问题签订过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赔款金额为500余万元。原告签字后,华城公司表示需要拿去敲章,故将协议收走后再未交还给原告。2012年双方再次对上述赔偿问题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形成了《财务对账单》及《清算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华城公司之间就C、D两套房屋的购房款返还及损失赔偿等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华城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原告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财务核对单》、《清算协议书》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主要证据。对此本院将对上述证据的效力逐一进行分析:1、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首先,该民事判决的作出晚于我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而我院生效判决中已对原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作出了相关认定,未认定原告支付424,411元购房款的事实。其次,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看,同原告与华城公司间的购房纠纷关联性不强,原告是否支付过C、D两套房屋首付款并非该案的争议焦点,并未被当事人实际、充分地争议过,且在(2007)让商初字第280号案中华城公司已明确否认了原告支付424,411元首付款的事实,故原告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对C、D两套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的认定作为预决事实加以援引,本院难以认同。2、关于华城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评估结论的作出均是建立在假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前提下,换而言之,评估公司无需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虽将计为原告已付款的400,804.88元房款,以及针对原告的5,308,270.20元房屋赔款作为华城公司的相关负债载入报告,但在相关计价依据无据可查的情况下,相关账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而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亦明确,对于因房屋重复销售而须由华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应以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即便将针对原告的5,308,270.20元房屋赔款列入报告,也仅系对华城公司将来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的预估,该结果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华城公司的应负债务。3、关于原告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财务核对单》、《清算协议书》,本院认为,即便其上加盖的华城公司的各类印章均真实有效,但其仅属于诉讼外的一种自认证据,不直接产生免除原告举证的效力。因上述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仍需对导致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原告称就C、D两套房屋向华城公司支付过424,411元购房款,但原告处并未保留购房款收据原件,更未能证明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资金来源。其不仅在多次诉讼中从未陈述过该节事实,甚至在原告提出相应诉讼主张的案件中,亦从未提及上述款项的存在,原告的种种行为显有悖于常理。结合***的陈述与***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曾向华城公司支付过424,411元购房款的事实。基于该基础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就房屋赔偿金所达成的约定更为“无水之源”,且在原、被告就购房纠纷已多次诉讼、相关处理已告一段落、华城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原告与华城公司突然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金额巨大的房屋赔偿金,本身即缺乏合理性,况且原告无法提供该款项计算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以上述协议为据主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仍难以支持。而,仍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文件,作出明显不利于己方的确认与承诺,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与华城公司就C、D两套房屋的购房款返还及损失赔偿等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由此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城公司、匀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8.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