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47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汇景豪庭22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MA8PHLKX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国际广场A1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0792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徽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滨劳务公司)、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盈滨劳务公司立即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05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中通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盈滨劳务公司、中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通建筑公司是淮南市田家庵区信达听松苑项目的施工单位,盈滨劳务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23年3月份,盈滨劳务公司将信达听松苑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为17元/平方米。达成口头协议后,陈某某立即安排班组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9月份完成了所有油漆工程。陈某某在施工结束以后,盈滨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向陈某某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24年5月8日,盈滨劳务公司仍欠付1661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陈某某向项目当地的信访部门举报欠付工程款事宜,在信访部门的组织下,盈滨劳务公司、中通建筑公司愿意积极处理欠付陈某某工程款的事项,盈滨劳务公司向中通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支付申请》,该支付申请明确载明盈滨劳务公司欠付陈某某信达听松苑项目工程款166100元,其中85521元由中通建筑公司向陈某某代付,下欠80579元工程款由盈滨劳务公司自行支付。中通建筑公司按照《支付申请》的内容向陈某某支付了85521元工程款,对于下欠80579元工程款,陈某某多次向盈滨劳务公司索要,但盈滨劳务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陈某某再次前往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建议陈某某依据《支付申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陈某某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盈滨劳务公司具备向陈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中通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某某享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盈滨劳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谢某,盈滨劳务公司是为了开发票的需要,应谢某的要求签订分包合同,盈滨劳务公司实际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是谢某与中通建筑公司,谢某承包案涉工程后与中通建筑公司进行对接后找***对接,两人与盈滨劳务公司均无劳动关系,也无盈滨劳务公司授权。2.谢某安排***处理工程事宜,陈某某以中通建筑公司***要求为由将案涉支付申请电子版发送给***,并要求***在支付申请上加盖盈滨劳务公司公章,加盖公章并非盈滨劳务公司意思表示,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与盈滨劳务公司对账。3.陈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所欠工程款计算依据,结算情况等。4.如果陈某某真实施工应当扣除保修金。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对盈滨劳务公司诉请。
中通建筑公司辩称,1.中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与盈滨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油漆工程转包合同,中通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在盈滨劳务公司与其名下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下,盈滨劳务公司与中通建筑公司结算时,中通建筑公司已经代盈滨劳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85521元,对于陈某某与盈滨劳务公司之间的剩余债务,中通建筑公司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陈某某与盈滨劳务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由其双方自行解决。2.陈某某要求中通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中通建筑公司并非法条中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陈某某该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中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信达听松苑项目施工单位中通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瓦工劳务分包给盈滨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听松苑瓦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中通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盈滨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谢某在盈滨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盈滨劳务公司将信达听松苑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某立即安排班组进场施工。陈某某在施工结束以后,盈滨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向陈某某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经陈某某催要,盈滨劳务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中通建筑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达听松苑项目尚欠陈某某班组工程款共计166000元,其中85521元由淮南市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从信达听松苑项目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代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支付。”该《支付申请》原件交由陈某某、中通建筑公司各持有一份。
2024年5月13日,盈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某等人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24年5月13日,信达听松苑施工单位中通建筑公司和其劳务公司安徽盈滨公司以及农民工工资投诉人陈某某等人在田家庵区信访局就农民工工资达成以下意见:已结算并制定农民工工资表部分450000元由中通公司发放。剩余班组与安徽盈滨公司未清算部分,由双方尽快完成核实并结算。如有无法结算清偿部分,由班组和劳务公司采用法律起诉和诉讼方式解决。最终由安徽盈滨公司支付余款。”盈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某等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2024年5月13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本班组陈某某今受雇于安徽盈滨建筑劳务公司,在信达听松苑项目从事石膏工作,现收到由中通建筑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5521元,剩余部分由盈滨建筑公司与本班组清算,如无法结算清偿,由班组和劳务公司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并由盈滨劳务公司支付。”陈某某在收条中签字,盈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上述会议纪要及收条签字后,陈某某收到中通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85521元。
***系盈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与谢某系兄弟关系,谢某因病于2023年4月19日死亡。
陈某某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功转入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陈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盈滨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陈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盈滨劳务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中通建筑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达听松苑项目尚欠陈某某班组工程款共计166000元,其中85521元由淮南市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从信达听松苑项目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代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淮南市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支付。”该《支付申请》原件交由陈某某、中通建筑公司各持有一份,本院据此认定《支付申请》具有价款结算性质,陈某某要求盈滨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80579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盈滨劳务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盈滨劳务公司辩称谢某是案涉实际施工人,盈滨劳务公司是为了开发票的需要,应谢某的要求签订分包合同,盈滨劳务公司实际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是谢某与中通建筑公司。首先,盈滨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谢某存在转包、挂靠的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谢某以盈滨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听松苑瓦工分包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盈滨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足以认定谢某与盈滨劳务公司存在转包、挂靠的法律关系。其次,***系盈滨劳务公司独资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与谢某系兄弟关系,谢某作为盈滨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听松苑瓦工分包合同》尾部签字符合常理。再次,《支付申请》加盖盈滨劳务公司印章,盈滨劳务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支付申请》内容与此后形成的经盈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会议纪要、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的合同相对人系盈滨劳务公司,并非谢某。综上所述,本院对盈滨劳务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某与盈滨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盈滨劳务公司关于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
中通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发包人,陈某某对中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工程款805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依法减半收取907元,由安徽盈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