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身份证号码34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国际广场A1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079282。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甲公司、淮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翟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某甲公司只是对施工的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实际施工人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因施工需要,招聘翟某从事施工路面摊铺沥青混凝土劳务工作,某乙公司系本案中提供劳务者的雇主,翟某系某乙公司的雇员,显然,某甲公司与翟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某甲公司不是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翟某诉讼某甲公司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中某丙公司作为淮南市大通区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马岗村村庄公共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的总承包,应对本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通过原审庭审时,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淮南市大通区某与中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淮南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承诺书》。《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6.1.1款已约定:“如发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导致行政处罚,责任均由承包人(指中某丙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包括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6条4款约定:“甲方(某丙公司)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路段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等,管理道路施工安全工作,如甲方未尽义务造成第三方或乙方(某甲公司)损失的,均由甲方负责。”某丙公司对本案的施工现场未安排专人负责施工路段的安全工作,同时,某丙公司也未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应对本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负有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对本案疏于安全管理的赔偿责任。三、本案某乙公司系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招聘翟某从事施工路段摊铺沥青混凝土的劳务工作,某乙公司与翟某系雇佣关系。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淮南市劳动仲裁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淮南人仲案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23)皖淮正公诚字第526号公证书公正的《还款协议》第四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23售经理***的电话陈某盘及两份录音笔录等系列证据,高度盖然了翟某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翟某在某乙公司承包施工的路段摊铺沥青混凝土提供劳务时,被路源公司施工的压路机压伤,路源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在施工机械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戒线,而且没有在施工前,对公司的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岗前培训,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范提供劳务人员受害事故发生的安全意识。同时,路源公司违反了《道路作业人员安全标志服GB/T2581-2010》由全国交通工程设施(公路)道路作业人员安全标志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439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的公告(第2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个体防护装备规范》等规定,路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人,没有给提供劳务人(翟某)在进入施工现场佩戴安全帽,着反光背心,高可视性警示服及在高温作业的场所应穿隔热服,导致***在进入摊铺沥青混凝土路段工作时,被路源公司的施工压路机压伤,同时被摊铺的沥青混凝土烫伤,路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裕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四、***在路源公司承包施工路段从事摊铺沥青混凝土工作,在开展雇佣活动中手上,其原因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时,自身未尽到自我安全防范保护意识,这一点裕瑞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F40-2004公路沥青路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的沥青道路施工时压路机碾压速度4KM/h左右,4KM/h速度与人走路的速度大致相同。足以证明,***根本没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叶违反了进入施工现场应佩戴安全帽、着反光背心;高可视性警示服及在高温作业的场所应穿隔热服,若***受伤时穿高温作业隔热服,就不会发生压伤的同时被沥青混凝土烫伤。显然,***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五、***被路源公司施工的压路机碾压受伤后,裕瑞公司出于人道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88340元,这一点有裕瑞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转账记录,***也予以认可,故请二审法院支持裕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时,依法改判***返还裕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8340元,以维护裕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裕瑞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应承担赔偿责任。裕瑞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及生效判决仅能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接受劳务一方包括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重主体。一审已查明裕瑞公司参与工程分包及施工管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有权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裕瑞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但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混凝土,乙方必须按沥青路面技术规定进行施工,按甲方要求摊铺,甲方可派专人技术指导,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指挥进行施工”,足以证明其并非单纯材料供应商,而是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分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裕瑞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却承接工程并违法再分包给路源公司,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判决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金额已经考虑了扣减了其应当垫付的医药费,不存在还需要返还裕瑞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同针对路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其次,中通公司与裕瑞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裕瑞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主张“中通公司承担安全责任”,属于合同相对性范畴,不能以此免除其作为违法分包方的法定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划分按份责任,已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裕瑞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一审判决考虑了裕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的数额,但根据责任比例,裕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显然大于88340元,一审法院判决尚应支付***66987.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通公司辩称,第一,中通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结果,愿意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裕瑞公司和路源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较大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作业方为路源公司,***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路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压路机施工时,将***压伤,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通公司与路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路源公司施工,本案中所承担的也仅是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对***的受伤不承担直接因,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且中通公司也积极垫付了20万元用于其治疗,于情于理于法中通公司都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中通公司的上诉。
路源公司辩称,第一,裕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第二,中通公司应对事故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中通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第三,路源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不是雇佣关系,裕瑞公司称压路机是路源公司的,又称路源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没有依据。其称路源公司是有资质施工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四,对***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劳务者过错责任没有异议。第五,***不应当返还路源公司88340元。
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路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43646.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比例有误。1.***疲劳作业、未按行规安全作业,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划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在劳务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已经30多个小时连续作业,显然是疲劳作业且未按规定穿高亮反光背心、佩戴安全帽、以及穿隔热服。案涉沥青铺设,属于特殊工程,施工人员必须经过特殊培训,持证上岗。***明知自己未按照行业标准培训,在没有安全生产意识,没有配备安全生产设施标志的情况下连续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做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2.路源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中通公司、裕瑞公司应承担较大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裕瑞公司的举证,可以查明案涉工程系中通公司中标。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是工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中通公司的过错: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而受伤,中通公司也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裕瑞公司进行沥青工程的摊铺施工。裕瑞公司不仅提供沥青也参与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并要求***加班,导致***疲劳作业。所以裕瑞公司不论是雇佣者还是施工人,其都是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是在由总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中受伤,且分包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总承包人应当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通公司与裕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通公司与裕瑞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第6条4款约定了甲方中通公司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路段安全方面管理工作。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管理道路施工安全工作,甲方未尽义务造成第三方或乙方裕瑞公司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通公司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即使路源公司有责任,也应是中通公司或裕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路源公司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路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应是中通公司与裕瑞公司承担较大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路源公司承担较大责任完全没有理据。二、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诉请的医药费仅仅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232元)、发票复印件(1110元),其他医药费未提供票据及用药清单,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医药费474632.54元,完全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程序违法,理应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比例认定正确。1.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本案***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在行走时被压路机碾压受伤,系直接侵权的受害方,而非自身操作不慎等原因导致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施工过程中连续工作超30小时,系因路源公司及裕瑞公司强令加班、未合理安排休息时间所致。沥青摊铺作业属于高强度劳动,路源公司明知疲劳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制止,应承担管理责任。至于未穿戴安全防护装备的问题,***作为提供劳务者,入场时未收到单位提供的任何安全培训及防护用具,未穿防护用具的责任并非***。路源公司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是被施工单位的机器碾压受伤,是否连续工作、是否穿戴防护服装,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是直接侵权的受害人,并非自身操作不善导致的受伤,自身显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路源公司系适格责任主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源公司通过裕瑞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工作人员操作压路机时违反安全规范,直接导致***受伤。路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录音证据均证明其与***存在实际劳务关系,且其未落实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路源公司主张中通公司与裕瑞公司应承担较大责任,与事实不符。中通公司违法转包、裕瑞公司违法再分包固然存在过错,但路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方,其现场操作失误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整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部分票据原件,虽部分复印件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但一审法院结合垫付记录及医院收费凭证,已核实医疗费实际发生金额为474632.54元。医疗费证据已充分质证,路源公司主张“未经质证”与一审庭审记录不符。其在一审中对医疗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证据效力,程序合法。
裕瑞公司辩称,第一,路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用人单位,***是路源公司所聘用的劳务人员,这一点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劳务人员也是被路源公司的胶轮压路机撵伤,显然20%的责任处理这个责任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裕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对于路源公司关于***应承担相应的劳务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异议。真正的雇主是路源公司,裕瑞公司出于人道垫付的8万多元的费用应返还给裕瑞公司。
中通公司辩称,同对裕瑞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通公司、裕瑞公司、路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90691.29元(损失清单中增加交通费16050.72元,医疗费增加4190元,住宿费253.78元,其他项目没有变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裕瑞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混凝土、五金电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电线电缆、润滑油、道路材料、工矿配件、金属制品、销售;粉煤灰、金属材料购销”。路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钢材……沥青、水泥稳定碎石的销售”。2021年5月7日,甲方中通公司(需方)又与乙方裕瑞公司(供方)就“淮南市大通区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马岗村村庄公共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沥青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为AC-16中粒式沥青、每吨460元;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混凝土,乙方必须按沥青路面技术规定进行施工,按甲方要求摊铺,甲方可派专人技术指导,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指挥进行施工;甲方应在摊铺沥青的3天前,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书面将所需沥青混凝土类型、数量……通知乙方;甲方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路段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等,管理道路施工安全工作,如因甲方未尽义务第三方或乙方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责任;每条路施工完后付清该条路的全部沥青混凝土料款的97%,剩下3%做质保金一年付清等。2021年11月24日,中通公司中标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马岗村的淮南市大通区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马岗村村庄公共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同年11月29日,发包人淮南市大通区某与承包人中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裕瑞公司依据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和摊铺施工后,又将案涉工程委托给路源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6月,路源公司的有关人员电话通知谢某,要求谢某带人到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马岗村的案涉工地干活,谢某便通知了***等人去案涉工地干活。谢某和***等人的报酬由谢某负责通知其到工地干活的路源公司的有关人员结算,然后再发放给***等人。***的报酬是白班300元/天,夜班300元/夜,一天一夜共计600元。在***、谢某等人连续工作两天两夜后的第三天即2022年6月23日早晨,***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路源公司正在作业的胶轮压路机碾压受伤。***的三天两夜的报酬计1500元,已由谢某找路源公司的有关人员结算后支付给***。***受伤当日便入住淮南朝阳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22年7月6日要求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用62235.9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治疗123天后于2022年11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11196.58元。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中通公司为***垫付有关费用200000元,裕瑞公司为***垫付有关费用88340元,路源公司为***垫付有关费用250500元,合计538840元。***为治疗伤情和康复从中支付淮南朝阳医院淮南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费用合计473522.53元。20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70.01元(180+790.01),淮南某乙医院月14日在淮南新华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40元。连同住院费用,***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74632.54元(473522.53+970.01+140)。为治疗***伤情,***支付了自己及陪同人员的有关交通费用。后***以路源公司、中通公司、裕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某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3年9月6日,***以路源公司为被告、中通公司和裕瑞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以(2023)皖04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并提起上诉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以(2024)皖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6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安徽某2024]法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因碾压伤致右胫骨远端、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碾压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向安徽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路源公司因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法院对***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皖明德[2024]临鉴字第3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5日、营养期以125日为宜。路源公司向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通公司中标并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裕瑞公司施工,裕瑞公司又以委托施工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路源公司施工,路源公司的胶轮压路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碾压受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裕瑞公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法律规定,裕瑞公司又以委托施工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路源公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故中通公司和裕瑞公司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路源公司违法接受裕瑞公司的工程再分包后,其工作人员在操作胶轮压路机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能尽到高度注意安全的义务,将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压伤,直接侵害了***的健康权,故中通公司依法应当向***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6887.71元、交通费23756.93元、残疾赔偿金208762.4元、误工费720xxx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53.78元,合计390691.29元。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110.01元,且该金额已计算在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74632.54元之中,现***仅请求判决赔偿其新产生的医药费6887.71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请求赔偿交通费23756.93元,虽提供了有关票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均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住院地点、时间,酌定为3000元。结合皖明德[2024]临鉴字第3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安徽省统计局202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请求赔偿的残疾xxx8762.4元,误工费应为53105.10元(80764÷365×240)、护理费应为22287.33元(65079÷365×125)、营养费应为6250元(50×12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50×136)。***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理由充分,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关于***支付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253.7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中通公司辩解主张的***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无依据,应当予以核减的意见,理由充分。路源公司辩解的***的诉求依据和计算均不充分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由于中通公司、裕瑞公司在案涉工程发包、转包中存在过错,路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直接侵权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通公司、裕瑞公司、路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中通公司应当对***的伤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裕瑞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路源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通公司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裕瑞公司和路源公司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判决中通公司、裕瑞公司、路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90691.29元,并判决中通公司、裕瑞公司、路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中通公司驳回***对其各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裕瑞公司和路源公司依法驳回***对其诉讼的抗辩请求,不予采纳。判决:一、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474632.54元、交通费3000元、xxx赔偿金208762.40元、误工费53105.10元、护理费22287.33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76637.37元的10%,即77663.74元(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垫付200000元,***尚应退回122336.26元);淮南市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474632.54元、交通费3000元、xxx赔偿金208762.40元、误工费53105.10元、护理费22287.33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76637.37元的20%,即155327.48元(合肥市某有限公司已为***垫付88340元,尚应支付66987.48元);三、淮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474632.54元、交通费3000元、xxx赔偿金208762.40元、误工费53105.10元、护理费22287.33元、营养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76637.37元的70%,即543646.16元(淮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垫付250500元,尚应支付293146.16元);四、淮淮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负担1660元,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某有限公司0元,合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淮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淮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淮南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淮南某有限公司
二审中,路淮南某有限公司据:收条。证明:收条是******94元。证明一审认定的路源公司支付***数额还应当加上4594元。
***质证意见:与***本******是***家人,是公司老板***雇的人,***没有收到这笔钱,都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收到了副本,但路源公司当庭并没有举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上诉的请求无关,其上诉并没有要求扣减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4190元和住宿费253.78元没有予以处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一并处理的话,***也要求将医疗费和住宿费4443.78元一并予以处理。
中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并且与中通公司无关。
裕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定,本案***受伤后,由路源公司的法马某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4594元。也证明了***从事劳务雇佣活动是为了路源公司而受伤,路源公司对本案中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关于涉案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和垫付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的医药费474632.54元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淮淮南某甲医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22年6月23日入院、7月6日出院)记载住院总费用62325.95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96.58元;2023年3月8日和9日安徽医安徽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24年2月14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110.01元。上述证据***分别在一审庭审证据二、四中予以举证。各方淮南新华某分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经审查,该证据四也与***受伤治疗情况相关联。综上,各方也都经过质证并发表了意见,一审此节认定数额并无程序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卷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2023年10月23日一审庭审笔录、(2024)皖04民终143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通公司、裕瑞公司、路源公司工程转包关系、***受雇于路源公司以及被路源公司正在作业的胶轮压路机碾压受伤。基于以上分析,对裕瑞公司、路源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予采信。本案中,中通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裕瑞公司施工的行为;裕瑞公司存在又以委托施工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路源公司施工的行为;路源公司存在违法接受裕瑞公司的工程再分包后,其工作人员在操作胶轮压路机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和注意安全的义务,将正在施工现场工作的其雇员***压伤行为;并且,根据(2024)皖04民终143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给路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前,已经被安排连续工作两天两夜,并于第三天早晨被路源公司的胶轮压路机轧伤。***在被持续安排作业情况下,且其称正常走路,压路机突然拐弯从后方碾压,结合***受伤部位和图片,对一审裕瑞公司、路源公司过错比例划分予以维持;对路源公司安排作业,又称***疲劳作业、未按行规安全作业,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裕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扣除垫付费用后认定尚应支付数额并无不当,对返还垫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裕瑞公司、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3元,由合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淮南某有限公司司负担9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