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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国际广场A1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嘉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工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建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亿工贸对中通建筑的诉讼请求,由嘉亿工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通建筑与嘉亿工贸之间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该合同中无中通建筑签章,嘉亿工贸主张上述合同系中通建筑委托***签订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均不认可与中通建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过任何报酬,故两人与中通建筑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安徽农业大学新农村发展研究皖北综合试验站项目系中通建筑建设,就认定与中通建筑无关的合同对中通建筑发生法律效力。2.***不是中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调价单、对账单等证据对中通建筑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嘉亿工贸诉请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存在合同基础,无主张中通建筑承担责任的依据。3.***所签欠条对中通建筑不发生效力。中通建筑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因疫情原因也无法核实该委托书的原件。中通建筑在庭审中询问***的诸多问题,***均未给予合理解释。另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委托书也仅是授权进行相关事宜,而未授权出具欠条。作为出具明确且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应有明确的授权,不能仅以一份不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欠条的效力。二审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剥夺中通建筑的诉讼权利,一审开庭时系疫情期间,其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了网络开庭,因网络开庭无法运营,一审法院采取用微信群进行开庭的方式,但微信群中未告知中通建筑的答辩权利。庭审后中通建筑与一审法院联系,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书面材料,但在一审判决中备注中通建筑的答辩观点为未有答辩观点。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同时,中通建筑收到电子判决书时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后,一审法院答应将判决书邮寄回去,进行调整,但最终没有调整。 嘉亿工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通建筑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嘉亿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建筑、***、***支付嘉亿工贸货款117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249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中通建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农业大学、宿州市埇桥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通建筑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建筑承包安徽农业大学新农村发展研究皖北综合试验站项目工程。2016年10月31日,中通建筑授权***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其名义负责安徽农业大学新农村发展研究院皖北综合试验站项目相关事宜。嘉亿工贸与中通建筑签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嘉亿工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向新农村发展研究院皖北综合试验站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如甲方中通建筑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项目欠嘉亿工贸商砼款(含3%的税票)为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通建筑授权***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以自身名义向嘉亿工贸出具关于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项目欠嘉亿工贸商砼款的欠条,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通建筑担负。故对于嘉亿工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通建筑支付货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通建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审查,嘉亿工贸请求中通建筑支付132000元违约金低于实际中通建筑应该支付违约金数额,故予以支持;驳回嘉亿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建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亿工贸商砼款117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二、驳回嘉亿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保全费1765元,共计4282.5元,由中通建筑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正值疫情期间,在使用线上小程序开庭未果后,利用微信群进行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在微信群中进行证据出示,相对方亦发表了质证意见。随后一审法院在群里进行开庭,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将整理的纸质庭审笔录交给中通建筑与嘉亿工贸签字确认,中通建筑庭审也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中通建筑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嘉亿工贸一审举证了书面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虽然合同上未加盖中通建筑的印章,但之后***向嘉亿工贸出具欠条,确定就案涉项目尚欠嘉亿工贸117000元混凝土款未予支付。中通建筑在案涉业务发生之前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中通建筑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中通建筑认为只是委托***办理招投标事宜,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书,嘉亿工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较为广泛,且无授权期限,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中通建筑,应由中通建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在嘉亿工贸主张案涉工程工地混凝土全部由其公司供应时,本院要求中通建筑提供施工案涉工程时所购买混凝土相应证据,但该公司只提供了几张购买水泥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故中通建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通建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5元,由上诉人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