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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6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九龙国际广场A1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上诉人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中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淮南中通公司的全部诉请;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淮南中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首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收款人已经出具借条或者收条,只要没有转款凭证均不予认定的观点明显错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代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租赁费用、代扣管理费、代扣罚款等情形很多,一审判决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思路审理本案,只要***不认可,都不予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未予认定款项存在错误。第一笔63,400(***出具借条),一审判决只认定10,000元,却不认可在同一天转款给***的钢筋材料商***的53,400元,两笔款项转款日期和借条出具日期均是2018年6月17日,明显不合理;第五笔500元***出具借条的生活费,一审判决以未提供转账凭证未予认定错误;第八笔30,000元***出具收条,***在诉状中认可了该笔30,000元,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可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代表淮南中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错误。***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明确,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并未授权签订合同,一审认定其被授权代表淮南中通公司签订合同错误。***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案涉合同是2018年签订,时间上相隔甚远,明显违反常理。三、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向淮南中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建设工程税率11%扣除等额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票据,造成淮南中通公司税收损失已经高达27万余元,工程已经竣工多年,即使***现在提供税票也不能进行入账抵扣,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淮南中通公司承包,***施工部分高达1,186,022.67元,一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有管理费用,淮南中通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管理,应收取***管理费用。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南中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淮南中通公司每转一笔资金,都要求***写借条后直接转账给***,不存在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淮南中通公司是法人单位,购买材料应该是公对公付款,就算是淮南中通公司代***支付钢筋材料款,其也会要求***书写清楚转账用途及转账对方信息,而***不认识徐某,也未和徐某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淮南中通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把同一笔款项计算两次,收条一次、转账凭证一次。二、***代表淮南中通公司签订合同有效。2016年淮南中通公司低价中标,***不知低价中标于2018年施工室外工程,同一项目不能说时间久远。淮南中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进度款,淮南中通公司对***签订案涉合同并进行施工系明知。三、***2018年4月份进场,因淮南中通公司欠安徽农业大学皖北实验站主体工程劳务款,民工闹事,阻止施工,2018年10月份才完成室外工程。淮南中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9月20日两次支付27万元进度款,***让弟弟***已给淮南中通公司开具20万元劳务发票,因税务局系统合并暂无法调出相关凭证。2019年至2020年淮南中通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未要求开发票,不存在其主张的税损失。四、***提交的2019年3月25日室外管网工程竣工结算书上明确显示,工程造价为1,849,183.37元,该份文书为***编制并经淮南中通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849,183.37元,淮南中通公司称工程总价为审计价格1,208,191.32元,该审计价仅淮南中通公司及发包方安徽农业大学盖章确认,案涉项目实际成本及造价已远超120万元,***如知道审计价格为120万元,绝不会同意该审计价格,淮南中通公司管理不当,无权要求管理费;如淮南中通公司主张管理费,应按照其盖章认可的1,849,183.37元与***办理结算。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34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淮南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中通公司承包了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项目工程,***以取得淮南中通公司授权为由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消防)发包给***,工程范围为:图纸以内所有工程量,室外给水管网系统(包括消防系统、自来水)和室外排水系统(包括雨水和污水、化粪池、与市政对接口等);消防泵房土建部分等,合同暂定价格为91.5万元,注:此合同价款为含税;按预算量分批付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签证部分需合理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的:1.室外雨污水工程;2.室外给水、消防工程;3.泵房安装工程;4.泵房土建工程,由淮南中通公司向承建方报送价格为1,849,183.37元,经作为建设单位的安徽农业大学委托,安徽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分项对报送价格进行了核定,1.室外雨污水工程,核定为310,343.99元;2.室外给水、消防工程,核定价格为243,783.44元;3.泵房安装工程,核定价格为194,420.35元;4.泵房土建工程,核定价格为459,643.54元;5.室外强电工程,核定价格为418,640.36元;6.室外道路工程,核定价格为917,916.48元;7.室外道路工程(补报),核定价格为80,375.78元;8.扣除差额调整,核定金额为-47,299.53元,工程款核定金额为2,577,824.41元。***施工的部分(1-4)工程款核定为1,208,191.32元,该工程款对应比例的扣税差额为22,168.65元(47,299.53元×1,208,191.32元÷2,577,824.41元)。淮南中通公司称向***支付工程款11笔,总金额为1,093,741元,其中1.2018年6月17日支付63,400元(***向***出具《借条》,载明此款用于安徽农业大学室外泵房施工专款专用,熊付喜支付宝转账10,000元);2.2018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熊付喜支付宝转账);3.2018年7月3日支付10,000元(熊付喜支付宝转账);4.2018年7月13日支付120,000元(淮南中通公司转账);5.2018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熊付喜支付宝转账);6.2018年8月3日支付500元(***出具《借条》借到项目部款项用于生活费);7.2018年9月20日支付150,000元(淮南中通公司转账给***,载明安农大项目室外管网工资);8.2018年10月10日支付30,000元(***出具《收条》);9.2018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熊付喜银行转账);10.2018年10月13日支付10,000元(熊付喜银行转账);11.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苏鹏银行转账);12.2019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出具《收条》);13.2020年1月15日支付230,000元(***出具《收条》,并有转账记录);14.2020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苏鹏微信转账);15和16.2020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出具《收条》)和114,841元(***出具《收条》和淮南中通公司转账);17.2020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淮南中通公司转账)。***自认收到淮南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第4笔120,000元、第11笔100,000元、第12笔20,000元、第13笔230,000元、第14笔10,000元、第16笔114,841元、第17笔100,000元,还有一笔150,000元(第7笔),共计844,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了淮南中通公司承包的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消防),淮南中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完毕,淮南中通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主张,应当按照其报送的价格1,849,183.37进行结算,淮南中通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作为业主方的安徽农业大学委托安徽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的1,208,191.32元,扣除税费391,798.71元后进行结算。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徽农业大学,淮南中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内容报价给淮南中通公司,淮南中通公司将报价递交安徽农业大学,安徽农业大学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后,安徽农业大学按照审核后的金额向淮南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淮南中通公司之间对于结算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对淮南中通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按照安徽农业大学委托审核后的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208,191.32元,应扣除税费22,168.65元,即淮南中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86,022.67元。关于淮南中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其中***辩称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有转账记录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即第1笔认定10,000元,第2-5、7、9-14、16、17笔予以认定,淮南中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909,841元。淮南中通公司尚欠***工程款276,181.67元(1,186,022.67元-909,841元)。***要求淮南中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淮南中通公司存在多次付款情形,可见双方之间一直在协商付款事宜,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为:以所欠工程款276,181.6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辩称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淮南中通公司,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淮南中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事实,***并非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一方,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淮南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6,18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181.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9元,***负担4000元,淮南中通公司负担2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其在安徽农业大学档案室调取的主要材料价格表,证明审计结算材料价格有误。淮南中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于安徽农业大学委托安徽鼎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材料价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中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该部分工程亦将发包方安徽农业大学委托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淮南中通公司对其承建了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项目工程、***已完成案涉诉争安徽农业大学皖北试验站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消防)、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均未提出异议,其仅是认为***无权代表其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但其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安徽农业大学新农村发展研究院皖北综合试验站项目工程”,***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淮南中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淮南中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代签合同效力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淮南中通公司要求扣减税费问题,因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其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的税费额予以扣减,其要求再行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南中通公司以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由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管理费用,因双方合同无支付管理费的约定,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其该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淮南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