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环法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2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计报告违背双方合同和履行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奉节县发改委、审计局、城乡建委、财政局,特别是奉节县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批,不应当成为案涉工程桩基础价款结算依据。二、某某2公司在招标工作中,对桩基础招标发生严重失误,旋挖桩项目属于漏项,应重新组价。某某2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无任何旋挖桩内容和工程特征描述和提示,且综合单价限价为125.61元/立方米以下,已经不是针对旋挖桩基础招标。三、参建各方在重庆某某总站咨询本项目桩基础如何计价问题,重庆某某总站答复应按新发布旋挖桩定额重新组价和下浮。参建各方据此制作了关于桩基础按旋挖桩定额组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为双方桩基础结算价款的依据。四、行政判决及一审判决均是用推理的方法从案涉工程招标清单中已经对旋挖桩施工工艺进行招标,但忽略了招标人即某某2公司从2012年至今均一直否认招标时对旋挖桩工艺进行招标,一直认可招标文件对旋挖桩工艺造成漏项,并认可按照定额重新组价和下浮,一直不认可按照原来招标清单价格对桩基础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这一内容可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条款的增加及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招标人对桩基础计价方式向各部门的报送文件中可以看出。同时在2020年12月5日信驰公司的审核报告第26页也可以再次看出招标人是明确否认招标清单针对了旋挖桩进行了招标,所以招标人之外的第三方包括奉节县审计局以及本案的承办法院均不应当用推理的方式作出招标清单中已经对旋挖桩进行了招标。五、行政判决与一审判决均没有对如下事实进行评价与说明。奉节县审计局也参与了桩基础应当按旋挖桩重组价的审批过程并盖章同意,然而在结算审计阶段奉节县审计局却违背之前的审批参与作出了矛盾的审计报告。奉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均审批通过了案涉桩基础应当按旋挖桩工艺重新组价,但行政判决与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说明与评价,并且该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时奉节县审计局作为列席单位。招投标的主管部门奉节县发改委也一直同意按旋挖桩工艺重新组价。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重庆某某总站也对本案桩基础的计价方式明确指示和表明应当按照旋挖桩工艺重新组价。 某某2公司辩称,一、由于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该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二、本案一审前某某1公司已就案涉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与审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审计报告与审计决定,最终该报告与决定被认定为有效而未被撤销,在双方有约定且审计报告与审计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 某某2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1公司退还某某2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94921.35元,并从2020年10月31日起以279492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某某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某某1公司承担审计基本服务费和审减效益费共计473788.85元;3.诉讼费用由某某1公司承担。诉讼中,某某2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某某1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64054.79元;2.诉讼费由某某2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奉节某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重庆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又更名为某某2公司。某某2公司作为奉节县朱衣某工程的建设单位,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和2011年6月23日取得案涉工程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2011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公开招标施工人。2011年11月14日,某某1公司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12月,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2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某某1公司,合同价款85537333.85元。关于“进度款支付方法”,双方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只有在施工企业完成当月进度时,才能进行工程进度款审核(如因承包商原因施工进度滞后,付款时间顺延),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完工预验收合格并完整移交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分别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且责任缺陷整改经检验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施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竣工验收等做了约定。2016年8月30日,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签订《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变更工程增加合同价款暂定为13528400元,工程竣工结算根据现场实际收方量进行结算,结算原则按原“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合同执行,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 2012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于2015年1月24日竣工并已通过验收。2011年12月,某某2公司委托重庆天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全过程跟踪控制(含工程结算审核)服务”。截至2017年1月,某某2公司已累计向某某1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102894054.39元,扣除已收到的保证金8553733.39元后实际支付94340321.00元。2019年7月30日,应某某2公司的委托,重庆天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重天健工咨[2019]XXX号)载明,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二标段报审结算金额为123375530.6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9288972.43元,审减金额为24086558.18元,审减比率为19.52%。2020年12月25日,应奉节县审计局委托,重庆信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渝信造价[2020]XXX号,审计结论为:送审结算造价为99288972.43元,审定结算造价为91545399.65元,审减结算造价7743572.78元,审减率为7.8%。2020年10月30日,奉节县审计局根据上述结论,出具《审计报告》(奉节审报[2020]5号),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建筑工程投资额99288972.43元,审核建筑工程投资额91545399.65元,审减7743572.78元,已拨付二标段工程费(含借款)94340321.00元,较审核建筑工程投资额多付工程款2794921.35元。同日,奉节县审计局做出《奉节县审计局关于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奉节审决[2020]8号),认为二标段已拨付工程款(含借款)94340321元,多付工程款2794921.35元,并责令某某2公司立即向施工单位追回多付的工程款。2021年8月30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发出《关于退还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的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94921.35元。2021年9月22日,某某1公司回函拒绝退款。2021年11月25日,某某1公司向奉节县人民法院对奉节县审计局等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后指定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上述审计决定。2022年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某某2公司发布的招投标文件“参与评标的主要清单项目及限价”表中“项目编码010101003004”明确注明“项目名称”为“钻机钻孔岩层15米”,“项目编010201003003码”明确注明“项目名称”为“冲击钻孔混泥土灌注桩(综合)”,但基础平面布置图的基础设计说明中表明:“本工程桩基础采用机械旋挖灌注桩”。2012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工艺等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二标段3#楼将桩基础由机械成孔方式变更为旋挖钻机成孔,因而增大了工程价款。2013年,某某2公司向奉节县某投资评审中心发出《关于审核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桩基础综合单价调整的函》。后奉节县某投资评审中心回复称:......二、你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重大失误、错项、漏项引起的调整,其调整方法为“经奉节县某投资评审中心核实后按核实后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乘以中标价与限价的比例后调整”。而1、2、3号楼设计时没有明确为旋挖钻机成孔,就不存在工程量清单有什么问题,也就不需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实调整。三、至于你单位同意1、2标段的建设单位将桩基础由机械成孔变为旋挖钻机成孔,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明确的“变更的估价原则”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由有权部门裁定。2016年6月20日,应奉节县发改委委托,重庆华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变更增加投资预算审核报告》重华西价审字[2016]第817号,该报告中对于增加工程的主要内容中包括“......变更008:3#楼旋挖桩超深”等内容。报告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报送的编制金额为4007.79万元,建设单位提供的由跟踪审计单位编制的送审金额2638.37万元,经我们审核,审定金额为1352.84万元。在建设单位报送额的基础上,审减金额为1285.53万元,在施工单位报送额的基础上,审减金额为2654.96万元。2016年7月1日,奉节县发改委向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预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奉节发改文[2016]87号。报告显示,二标段设计变更内容包含“新增3#楼旋挖桩超深”,报告认为:“第三方专业审核单位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前,我们多次召集相关人员多次核实后并将初稿提交重庆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求意见,该公司反馈同意审核结论,形成了此报告。审定造价已按合同约定执行了8%下浮。建议政府审定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16年8月30日,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签订《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表明因奉节县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按县发改委奉节发改文[2016]87号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单位的审核意见依法结算,约定变更工程相关内容详见奉节发改文[2016]87号,增加合同价款暂定为1352.84万元,竣工结算根据现场实际收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原则按原“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合同执行,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分别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且责任缺陷整改经检验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内容表明了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价款为依据。2016年8月30日,双方达成的《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变更工程结算原则按原“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合同执行,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此约定执行。同时,奉节县审计局做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现某某1公司多收的工程款2794921.3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某某1公司应当根据审计金额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794921.35元。 某某1公司的请求。双方签订《奉节县朱衣某某村三期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系在案涉工程3#楼桩基础由机械成孔变为旋挖钻机成孔,并在申请变更增加投资预算过程中的情况下达成的,约定“变更工程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是否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合同约定问题?二中院(2022)渝02行终360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某某1公司质疑审计评价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该判决分析认为,某某1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是钻机钻孔岩层15米,而其在施工中采用的是旋挖桩工艺,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应按新的定额重新组价。虽然,招标文件清单项目钻机钻孔岩层15米并未限定投标人按何种工艺进行施工,只是对综合单价进行了最高限价。但是,经审理查明,在涉案招标文件附件《基础平面布置图》中基础设计说明第一项已明确“本工程桩基础采用机械旋挖灌注桩,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了投标人,若其认为文件内容有残缺或者表述不清、图纸尺寸标注不明以及存在错、漏、缺、理解存在歧义、偏差的,需书面通知招标人,否则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而某某1公司在截止日期前并没有提出招标文件存在漏项,应视为接受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故,审计局认为案涉旋挖桩基础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设计变更,被审计单位增加案涉项目的工程投资额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施工合同15.4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被审计单位具有财务支出上的违规行为,因而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工程投资额予以审减,作出核减竣工结算价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现奉节县审计局做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某1公司提出的“确认审计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的请求,且经(2022)渝02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某某1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不应成为双方桩基础价款结算依据,并主张某某2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桩基础由机械成孔变为旋挖钻机成孔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94921.35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279492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59元,由某某1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某某1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奉节县审计局做出的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生效的行政判决从程序和实体均作出评判,故在生效的行政判决未撤销前,一审以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2元,由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