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3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1。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6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认定1556124元属于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金额确实为1556124元,但该1556124元是否已经用等额的房产来折抵工程款,仍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出示的收款收据、昆某项目工程款购房确认明细、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均能够证实春城时光花园9号地块1幢32层3201号房屋的总价是1526124元,其中抵工程款的金额为1516124元,因另有10000元是在2016年5月24日唐某就已经支付了购房定金,故在总的购房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即使认定房屋是折抵林某项目工程款属实的情况下,抵款金额也是1516124元。二审人民法院认定1556124元均是抵款金额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2.春城时光花园3201号房屋折抵的工程款1516124元是抵扣申请人施工的昭通市昭阳区二十一世纪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林某项目的消防工程款。之所以被申请人能够使用春城时光花园房屋折抵工程款,是因为饶某又挂靠被申请人的资质承接了春城时光花园项目,如果单纯是被申请人自己承接的项目,在抵房时就没有必要备注饶某的名字,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审批流程单中加上了饶某的名字就恰好说明必须要取得饶某的认可,被申请人并不能单方做主。对于春城时光花园3201号房屋,唐某在2016年5月24日就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要购买该房屋给自己的女儿,在向饶某催款时饶某才用该房屋来折抵昭阳区二十一世纪所差欠的工程款,总的房价是1526124元,扣减了唐某自己支付的10000元定金,折抵工程款的金额是1516124元,该金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1556124元并不相符。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申请人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和抵房协议给法庭予以核实。在二审开庭时饶某再次利用其二十一世纪项目及林某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随意把同一笔款项在不同项目中使用,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前,饶某让唐某出具了一张载明“二十一世纪消防工程已结清”的收条,饶某拿到该收条后才带领唐某及唐某女儿去售楼部办理了购房合同的签订手续。在二审庭审中饶某又否认了该收条的存在,在要求做明确回答时饶某说“也许有这样一份条子,但是已经拿给某有限公司”,对于该关键的证据只有饶某才有,饶某不提供申请人无法出具。上述房屋办理结束后饶某又让唐某出具了一张折抵林某项目消防工程款金额为1556124元的收条,说如果能够再折抵一套房屋给唐某就再拿一套房屋折抵,但是至今没有提供房屋折抵给唐某。故,二审认定春城时光花园3201号房屋是折抵林某项目的工程款无直接证据证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收条、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昆某项目工程款购房确认明细、收款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登记备案表等证据证明以春城时光花园3201号房抵某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首先,某甲公司主张该3201号房抵付的不是案涉林某住宅小区的工程款,而是昭阳二十一世纪的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施工昭阳二十一世纪工程是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而不是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而3201号房对应的工程款购房确认明细上载明的工程款姓名为“饶某重庆渝永(集团)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3201号房的购房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昭通某林某项目部消防工程款1556124元”;二审中,二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通知饶某出庭,饶某也明确陈述3201号房系抵付案涉林某住宅小区的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主张3201号房系抵付昭阳二十一世纪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及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其次,关于3201号房的抵付金额,虽然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登记备案表载明3201号房的价款为1526124元,但某甲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1556124元,此系某甲公司对以房抵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抵付工程款金额为1556124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