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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21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第三人:明溪县某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明溪县。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明溪夏某某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23年12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