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21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第三人:明溪县某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明溪县。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明溪夏某某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23年12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