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4民初9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登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4民初96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虚假证据认定事实、未充分考虑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物资配送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货3,114,808.79元”,由此支持了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没有考虑证人***庭审证言,有关工程业主汛期停工证据,混凝土供应企业所出具实际供货证明,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所据以主张权利的“商砼发货单”及“物资配送对账单”系虛假证据。无论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等基本事实时均应考虑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二、案涉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所涉供货交易未真实发生,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黄河某某公司出具对***任命的通知及对分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认为“足以让某甲公司对***签署合同的行为系经某某登封分公司授权产生合理信赖。虽然***当庭称涉案合同加盖的章并非真实,但***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外观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承担”。但是,***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不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承担。首先,从黄河某某公司的授权书及任命文件等证据,得不出某某登封分公司对***存在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否则某甲公司也不会要求***在某乙公司印章。其次,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案涉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是伪造的,且通过肉眼比对可以确定印章虚假,虚假的印章不能体现某某登封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再次,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错”的构成要件。某甲公司系上市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向黄河某某公司进行电话、信函求证。某甲公司未亲自履行合同,而是委托第三方供货,但未对第三方是否真实供货进行考核,第三方提供的供货单据远超其付款金额,且其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却未通知某某登封分公司。因此,***未取得代理权,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亦未取得某某登封分公司的追认,相应后果不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有效。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虽提出案涉合同系由***与某甲公司串通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代理权外观来看,案涉任命文件、授权书等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签署合同的行为系某某登封分公司授权产生合理信赖。从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角度来看,某甲公司是在查看任命通知及授权委托书之后在项目部与某某登封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有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签字,并由其当场加盖公章。***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但不存在肉眼分辨公章真假的可能性,某甲公司不存在过失。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不能确定印章不真实。即便印章不真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利用假公章实施的代理行为也并非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相对人基于印章以外的权利外观足以相信代理行为时,伪造印章便不再成为阻碍表见代理的因素。三、案涉合同所涉供货交易真实,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一审庭审时已陈述供货经过,并出示案涉合同、***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物资配送对账单、案涉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送货照片、卸货视频、某甲公司与上游供货公司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确定供货量。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登封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114,808.79元及利息1,032,804.25元(其中以1,697,538.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4‰/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8,644.78元;以1,417,270.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4‰/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4,159.47元),上述本息共计4,147,613.04元;2.黄河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某某登封分公司与黄河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8日,黄河某某公司作出黄养护〔2023〕16号《关于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理部任命副经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聘***为黄河某某公司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23年7月21日,黄河某某公司与黄河某某公司登封分公司签署《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黄河某某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即某某登封分公司全权负责登封市少林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某某登封分公司负责人的所有行为均视为总公司操作行为,由总公司完全负责任,授权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某丙公司书面撤销该授权委托书之日止。黄河某某公司及某某登封分公司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称***系其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一部分垫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采购。
某甲公司提交的由***作为某某登封分公司签约代表与某甲公司签署的《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向某某登封分公司供应防渗墙混凝土、砼连锁块、回填碎石、干彻石护坡、碎石垫片沥青路面、钢筋及水泥等材料,含税价合计13,404,494.38元。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某某登封分公司指定项目材料验收人员为***或***,交货地点为登封少林寺水库。具体采购数量和总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签收及结算单为准,双方每月20-25号为对账日期,双方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每月双方正常办理结算,某某登封分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的专项发票后,60天内某某登封分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第一个月货款总额的85%,90天内支付第二个月货款总额的85%和第一个月的5%,之后以此类推。双方约定在某甲公司供货的第八个月,某某登封分公司一次性结清所有的剩余款项。某某登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1日,按延期部分款项的4‰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负担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和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物资配送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某登封分公司,供货单位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登封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登封分公司累计供货1,697,538.08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登封分公司累计供货1,417,270.71元。两次供货合计3,114,808.79元。某某登封分公司收货方处有***签字。
黄河某某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合同名称为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施工单位处有***签名。黄河某某公司当庭称***系代表其公司签字。
2024年3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登封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97,538.08元。
除上述证据外,某甲公司还提交了由***签收的商砼发货单、涉案合同签署时的现场照片、涉案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2023年4月8日,黄河某某公司作出黄养护〔2023〕16号《关于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理部任命副经理的通知》聘***为黄河某某公司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庭审中,黄河某某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称涉案项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由***代表其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签字。此外,涉案合同系在涉案项目的项目部签署。综上事实,足以让某甲公司对***签署合同的行为系经某某登封分公司授权产生合理信赖。虽然***当庭称涉案合同加盖的章并非真实,但***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外观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承担。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物资配送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货3,114,808.79元,截至目前,黄河某某公司登封分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某某登封分公司支付货款3,114,808.7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登封分公司作为黄河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3,114,808.79元款项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黄河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某某登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某甲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履约情况及某甲公司诉请,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1,697,53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某甲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双方签订的《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负担守约方包括保险费在内的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因为某某登封分公司的违约引发本案诉讼,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某某登封分公司及黄河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费8,29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登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3,114,808.79元及利息(以1,697,53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二、某某登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保险费8,296元;三、黄河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且均不是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某某登封分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保险费,黄河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河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8日作出黄养护〔2023〕16号文件,聘***为黄河某某公司登封市少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由***代表其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签字。此外,案涉合同系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签署。因此,足以让某甲公司对***签署合同的行为系经某某登封分公司授权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产生的权利外观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承担。
关于某某登封分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保险费,黄河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黄河某某公司、某某登封分公司认为,在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时,应考虑证人***庭审证言、有关工程业主汛期停工证据、混凝土供应企业所出具实际供货证明等。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签字的商砼发货单、物资配送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货3,114,808.7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登封分公司支付货款3,114,808.79元及利息、保险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登封分公司作为黄河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某某登封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黄河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提出案涉的结算单等是虚假的问题。但***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且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说明其对***的身份的认可,***证言与其书面签字发生冲突时,其书面签字证明力大于其口头陈述。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至今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且依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因此,其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5元,由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黄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