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胡某;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422民初1930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胡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而承担的补缴税费、滞纳金合计108805.54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80.03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年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2日,为680.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承建了大埔县三河某大埔电厂厂区内的“建造钢结构大件物资仓库及安装龙门吊和建造特种材料库项目”。原告将该工程交由二被告完成,被告胡某、王某于2019年11月11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作为代表的被告王某就上述工程补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室内外装修等,具体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284600元,二被告必须按工程结算价的2%作为纯管理费上缴给原告,该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由被告胡某、王某承担,原告进行代扣代缴,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税、费的缴纳,原告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未交纳的税、费等费用,含滞纳金等一 切罚款费用。上述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在2022年12月5日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960312.83元,在《项目结算书》中,被告胡某、王某保证原告不会受到工人、政府部门和与工程有关的第三者向其收取应由乙方缴纳的任何费用。结算金额中,钢墙架一共支付了145327.43元,进项税额为18892.57元,价税合计164220.00元。2025年5月27日,大埔县税务局湖寮税务分局向原告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埔税湖寮补正通[2025]1号),通知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接受由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属于虚开,要求原告在2025年5月30日前补缴相应税额。期间与被告多次联系,拒不处理补缴税额事宜。最终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垫付补缴税额共108805.54元。原告认为,被告胡某、王某施工时购买钢墙架,提供了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原告的财务人员也登录企查查网查询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核实无误后才确认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由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三流一致”原则。对于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无进项税额,原告是无法、无权利核实,完全依靠二被告的诚实信用和合同义务来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一、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需结合履行实际及法律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补缴税费缺乏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结合行为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案涉《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虽约定“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为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可归责的税费缴纳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补缴税费系因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所致,而非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常规税费缴纳义务。原告作为专业建筑企业,系发票收受方及进项税抵扣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之规定,其对发票的合法性负有审慎审核义务。原告在与粤荣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及接收发票过程中,已通过企查查查询对方信息并确认“三流一致”,可见其对发票的形式审查已实际参与,不能以“完全依赖被告诚实信用”为由免除自身法定审核责任。因此,该笔补缴税费并非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直接后果,原告援引合同条款主张被告担责缺乏依据。二、钢墙架采购及发票流转由原告主导,被告无虚开或恶意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钢墙架采购合同由原告与粤荣利公司直接签订,货款由原告直接支付至粤荣利公司账户,发票亦由粤荣利公司直接开具给原告。原告作为采购主体,对交易对象的选择、合同的签订及资金的流转均具有完全控制权。税务机关仅认定发票系虚开,并未认定被告存在参与虚开、串通或恶意规避税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虚开发票或对发票虚假性存在明知,其损失本质上是因自身对发票合法性审查不严导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项目结算书》的保证条款不涵盖税务处罚的新生损失,原 告无权据此主张权利。2022年12月5日《项目结算书》中“乙方保证原告不会受到工人、政府部门和与工程有关的第三者向其收取应由乙方缴纳的任何费用”条款,应结合合同目的作限制性解释。该条款系双方对工程已明确债务的清理,旨在确保原告不因工程施工中的人工、材料等常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对未来可能因税务行政调查产生的新生损失作出兜底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将该条款扩大解释为涵盖税务处罚的新生损失,既不符合双方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违背了公平原则。四、原告主张的补缴税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金额缺乏充分举证,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其补缴了相关税费,但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滞纳金系因未按期缴纳税款产生,原告作为纳税主体,未按期补缴税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则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举证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其自身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本案涉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发生在前,《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签订在后,并且该合同双方均未针对在《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书面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相关约定来承担义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广东粤电大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建造钢结构大件物资仓库及安装龙门吊和建造特种材料库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梅州市大埔县三河某大埔电厂厂区钢结构大件物资仓库及安装龙门吊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王某则在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9年9月29日,被告胡某发朋友圈表示“进驻新工地”,并配图广东粤电大埔发电有限公司标志与涉案工程的企业采购公开招标文件。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10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荣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向粤荣利公司采购23.8吨钢墙架,实际价格按当天信息价为准。2019年12月18日,原告核查粤荣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基本存款账户等信息后向粤荣利公司支付了钢墙架材料款164220元。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广东某有限公司发票交接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2月12日粤荣利公司开具的2联钢墙架发票系由被告王某于2019年12月18日提供给原告,供票人处的签名为被告王某。庭后,被告王某表示发票并非其提供,签名亦不是本人签名。 2020年8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体及装修部分及其他业主要求的全部内容;2.乙方必须按该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二作为纯管理费上缴给甲方;3.该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开发票当月或之前一至两个月应提供此项目所用材料发票及发票附件(进项票、成本票)给本公司财务室,并按规定做到四流合一、四流不合一不能进行抵扣及支付(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货物流);4.乙方如未履行上述税、费的交纳,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未交纳的税、费等费用,含滞纳金等一切罚款费用”,另合同还对进度管理、质量管理、纠纷解决等进行约定。 202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项目结算并签署《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粤荣利公司供应的钢墙架成本金额为145327.43元、税率13%、进项税额18892.57元、开票结算金额164220元、付款结算日期2019年12月18日、工程款支付164220元。同时该结算书下方有乙方声明:“1.自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乙方不会已出任何异议。乙方已经或将会缴付一切工资、税金以及有关付款给予工人、政府相关部门和与本工程有关的第三者。同时,保证甲方将不会受到工人、政府部门和与工程有关的第三者向其收取相应由乙方交纳的任何费用……”,被告王某、胡某均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2025年5月27日大埔县税务局湖寮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我局前往你处对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穗税二稽协(2025)28号)中涉及你单位的涉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你单位接受粤荣利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的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400193130,发票号码:28127742-28127743,发票金额合计145327.44元,税额合计 18892.56元,在2019年度进行了勾选抵扣及进入成本核算税务处理……通知内容:一、你单位应在收受上述发票勾选认证抵扣之月进行进项税额转出。二、你单位应在收受上述发票列入成本核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进行调增纳税调整增加额。以上税务通知事项,请于2025年5月30日前自行补正”。原告在2025年6月3日自行补缴了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08805.54元。 另,根据被告王某于202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显示,被告王某就涉案工程曾委托原告某乙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代其与部分供应商或个人签订购销、分包合同并付款,合同中涉及的责、权、利等均由被告王某本人承担,同时也委托原告将劳务款打入被告胡某的账户。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其与被告胡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建造钢结构大件物资仓库及安装龙门吊和建造特种材料库项目合同》《工程施工责任合同》《项目结算书》、原告与粤荣利公司的《合同》、营业执照(粤荣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粤荣利公司)、《银行回单》2张、粤荣利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施工时现场图片1张《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埔税协通【2025】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埔税湖寮补正通【2025】1号)》《税收完税证明》3张、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胡某)、《委托书》、《广东某有限公司发票交接明细清单》、胡某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王某、胡某是否要承担向原告支付补缴的税费的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王某、胡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有案涉工程的《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项目结算书》中被告(乙方)再次声明会缴付一切税金,且被告王某、胡某均在该结算书乙方处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当按照《项目结算书》中的约定,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最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明确系乙方即被告提供案涉工程所用材料发票及发票附件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在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发票系被告提供,被告应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粤荣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补缴的税费及滞纳金108805.54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补缴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08805.5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王某、胡某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