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瑶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11民初11660号 原告: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A8栋4门308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A12栋1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湖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熊某某、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湘01民初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永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2.判令被告范某某、熊某某共同返还所收原告设备及经营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18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627000元;3.判令被告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第一、二被告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以第三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江华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的大坝及一些其他项目的施工。为完成项目,被告方成立了湖某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涔天河项目部”)。2018年9月15日,被告方以涔天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将以湖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的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砼生产系统建设与运营项目的设备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总价三百万;第六条:两大系统移交给乙方(原告方、下同)之后,乙方负责生产甲方(被告)所需各级别混凝土约2万立方米等条款。2020年4月20日,被告方以湖某有限公司内设的湖某有限公司涔天河渠首及跌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砂石料和混凝土定向委托加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工期18个月,至2021年10月31日止。被告支付了原告出售的部分砂石货款和相应的加工费。《两大系统设备处理合同》运营到2020年12月份,被告湖某有限公司内设的涔天河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发来了一份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湘涔司函[2020]16号《关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砼生产系统撤离施工场地并恢复临时占地的通知》。通知原告:湖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砼生产系统建设与运营项目,明确了两大系统于2018年5月30日前停止运行;按监理指示负责拆除、清理已征用土地上原有设施。原告立感被欺骗,质问被告方如何解决?被告工作人员仅以想办法延期为由予以搪塞,直至2021年3月份,由业主涔天河公司申请江华县政府强制拆除,因此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认为: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天然砂石加工系统与砼生产系统建设与运营项目由被告方以湖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湖某有限公司内设的湖某有限公司涔天河项目部在转让两大系统时,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隐瞒政府已决定被告必须要在2018年5月30日前停止运行,拆除、清理已征用土地上原有设施的事实,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两大系统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花三百万元购买的两大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纯属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该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因第一、第二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利润及两大系统转让费的实际获得者,故应承担全部受让资金300万元及300万元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而第三被告因违法允许第一、二被告违法挂靠在自己名下,违法收取了挂靠费,并严重疏于管理,任由第一、二被告违法作为,因此,依法应对第一、二被告所收原告全部资金及全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湖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湖某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6日起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1月17日长沙中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仍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永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前已经受理了湖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永某有限公司主张湖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款项,属于对湖某有限公司债务人财产提出的个别清偿请求,应当通过向湖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否则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据此,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本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范某某、熊某某系共同被告,故本院依法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收取35816元,退还原告永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