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381民初536号
原告:合山市某厂,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古樟村原村委办公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山市某厂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
合山市某厂诉称,2017年12月,湖南某公司承建合山市溯河片区治旱工程,派项目负责人蓝某到原告处拿砖进行检验合格后,派蓝某乙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并支付订金10000元。合同约定:湖南某公司向原告定制3万水泥砖,从砖款中扣除湖南某公司提供水泥的款项,供货时湖南某公司支付80%货款,剩余货款在交付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尾款则不退水泥款。湖南某公司提供了69吨水泥,合计28980元(420元/吨×69吨=2898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砖,合计货款141370元,湖南某公司支付了92390元,扣除水泥款后未支付剩余尾款2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山市某厂货款20000元、违约金28980元(合同约定湖南某公司不按期支付尾款,则不退水泥款)及资金占用利息5804元(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计算,以后的利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湖南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答辩期满后,其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债权人对湖南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债权人申请,长沙中院裁定自2020年10月16日起对湖南某公司进行重整,现处于破产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合山市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合山市某厂与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中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某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起管辖异议,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但湖南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开庭前已发现长沙中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湘01破申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某对湖南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沙中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