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4212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第三人:***,女,196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泽永水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3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6640.04元(其中19657490.12元以司法鉴定报告和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496640.04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5年期LPR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为7436435.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总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永川区某水利枢纽工程”签订《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53771411.94元,工期为24个月。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完工验收后,某总公司依法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送审结算金额92254937.77元。经被告委托的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定确认某总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62524832.36元,审减金额29730105.41元。某总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中审减项目第3、18、26、27、28、31、32、34项等共计8项审减工程款19657490.12元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应作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部分,特申请对该部分存在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和本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截止目前,某公司共支付某总公司工程款53685682.43元,即使按某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款62524832.36元,某公司仍欠某总公司8839149.92元工程款。再加上某总公司认为不应审减的19657490.12元,某公司实际欠付某总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8496640.04元。因某公司逾期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给某总公司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国家行政机关共同委托的跟踪审计机构已就案涉项目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对审核依据、审核其他说明、主要审增审减说明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列明,对主要审减内容有充分的施工合同及政策法规依据,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应以该结算审核金额作为现阶段工程款支付依据;且案涉枢纽工程作为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案涉某水利工程于2023年5月才完工验收,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某公司正积极推进国家审计相关工作,并未阻碍国家审计进行,故某总公司无权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需要经国家机关审计后才予以支付,现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结合跟审机构2021年10月16日作出的结算报告,再加上应退还的质保金,某公司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5712908.30元,而非8839149.92元,且系某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及足额发票或收款票据,才导致某公司未向其付款,应由某总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及损失;结算审核报告对审减的某总公司不予认可的8项共计19657490.12元都做了逐一说明,该说明客观公正,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辩称,其二人系案外人重庆市领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案涉枢纽工程实际由领衔公司具体施工承建,因领衔公司注销,故由其二人继受领衔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二人同意某总公司以某总公司的名义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证书、《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充通知(1)(2)(3)、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报价的资料、工程档案交接单、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料场开采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批复表、《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技术条款》、关于委托对永川区某水库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的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量现场签证单67#,该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有施工、建设、监理及跟审单位签字,且与三方均无异议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混凝土骨料变更设计报告、原始地貌测量数据、无用料测量资料、完工后材料资料,系复印件,且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砂石料加工系统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30日)、《关于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砂石骨料有关问题的函》(渝永水司[2014]4号)、承包[2014]14报告单、承包[2015]04报告单,虽系复印件,但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安全度汛倒排施工计划赶工方案专题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永川区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文件》(2015年3月13日)、《永川区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2015年8月5日)系复印件,且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承包[2014]16报告单、承包[2014]16-1号报告单、承包[2014]21-1号报告单、承包[2014]23-1号报告单、承包[2015]04-1号报告单、承包[2014]技改10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承包[2015]进度02号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虽系复印件,但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2014]02报告单、承包[2014]05号报告单、承包[2014]09号报告单、承包[2014]10号报告单、承包[2014]15号报告单、承包[2014]20号报告单、承包[2014]21号报告单、承包[2014]24号报告单、承包[2014]27号报告单、承包[2014]28号报告单、承包[2015]18号报告单、承包[2015]24号报告单、承包[2015]26号号报告单、承包[2015]27号报告单、承包[2016]02号报告单、承包[2016]05号报告单、承包[2016]06号报告单、承包[2016]09号报告单、承包[2016]12号报告单、承包[2017]03号报告单,上述某总公司举示的报告单,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现场签证单64#、65#,虽系复印件,但有业主、监理、跟审、施工四方单位签字确认,且能够与承包[2015]27号报告单、承包[2014]10号报告单、承包[2014]15号报告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2014]赔通001号,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承包[2014]赔报001号、承包[2015]赔通001号、承包[2015]赔报001号,因无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核表(编号NO.24)、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监理[2017]进度付01号),因系复印件,某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对表上载明的审核金额予以认可,因该两份表上分别由造价控制单位淇澳公司印章及监理公司印章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整改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签字表、《重庆市审计局关于2020年第一季度中央和市级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予以整改的函》及附件(渝审函[2020]X号)、《重庆市泽永水务有限公司关于整改2020年第一季度中央和市级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发现问题的函》(渝永水司函[2020]X号)及EMS快递截图,因系复印件,某总公司对某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往来询证函,某总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2017)05号报告单,某总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关于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会车平台喷砼厚10cm排水沟结算单价的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有经办人及出具单位的签章,某总公司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付款凭证一组,某总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函》(渝水函[2023]X号)、《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永川区某水利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审查情况的函》(渝水函[2023]X号)及附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收据、某水利工程项目部租赁设备费用春节放假暂支表、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重庆市永川区某水利工程龙塘湾料场结算补偿协议、某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会工作手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述除第19项外的证据,其真实性的确认本院已依法列明;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同月22日、25日、26日,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发布招标文件补充通知(1)、(2)、(3)。招标文件第5章工程量清单“2.算术错误更正”中载明,工程量清单中有计算或汇总中的算术错误时,应按以下原则改正:……(2)总价金额与依据单价计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修正总价,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在“3.其他说明”中载明,投标报价编制参考《重庆市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2011年版)及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渝水基[2005]56号”发布的《重庆市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重庆市水利工程施工机械台时费定额》。招标文件所附分组工程量清单第2组(拦河坝工程)(单价承包)第2.1.2.13喷C25混凝土(厚10cm)项目单位载明为平方米、数量为485.4、单价最高限价756.82元,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委托编制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大坝枢纽工程招标限价》报告书中喷C25混凝土(厚10cm)定额组价表中,定额单位100㎡,所用材料费中载明用砂77.5㎥、用小石72.6㎥、用水45㎥、用水泥55.62t,用料远超定额组价的10㎥(100㎡×10cm)。同年10月8日,某总公司向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报送了投标文件,所附分组工程量清单第2组(拦河坝工程)(单价承包)第2.1.2.13喷C25混凝土(厚10cm)项目投标单价为711.55元。后经评标、开标,某公司确定某总公司为案涉项目枢纽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标人。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招投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并约定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的次序在先者为准。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该工程实行临时工程总价承包,主体工程单价承包。同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在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第2小条约定,甲方某公司不得调减和挪用中标价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
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材料和工程设备中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是无,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所需材料除块石在龙塘湾料场开采外,其余均为外购。其中第7条交通运输中约定,发包人协助承包人解决道路通行权及场外设施,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提供复兴场到小河坝已成公路、大坝至料场已成公路。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其中第12条暂停施工中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有:……征地移民原因引起的暂停、其它不可预计的原因引起的暂停等;发包人承担暂停施工责任的其他情形:因征地拆迁、当地群众阻工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允许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但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窝工损失、机具设备闲置等),承包人应充分估计因此带来的风险。其中第15条变更中约定,当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时,不予调整单价。15.4变更的估价原则中约定:新增及变更项目如果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子目的采用适用子目单价,有类似子目的可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的,参照施工同期《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刊永川区材料预算价(若《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的,由监理人、发包人、现场跟踪审计单位和承包人共同市场询价)并按以下定额组价,然后按中标总价占限价总价的比例进行下浮后作为该子目的结算单价……。其中第16.1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中约定:(2)物价波动按照以下原则调整价格:本工程的钢材、水泥、河砂、碎石、条石、柴油、汽油、炸药的价格变化开工后12个月内不调整,12个月后价格与投标时价格相差超过正负5%时,超过部分进行直接费的调整,每月调整一次,在当月进度款中支付(扣除);调整原则为发包方招标时编制限价的材料预算价为基数,在其基价正负5%范围内不调整,超出部分(含增、减)按施工同期《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刊永川区信息价格(优先采用当地或临近区县的材料价格,同一型号材料有多个价格的,采用算术平均价格,没有信息价的材料,四方询价后协商作价)进行价差直接费的调整。调整量原则:水泥为试验配合比的水泥用量,其它为定额耗量或图纸。(3)人工费调整:按市水利局造价站不定期发布的人工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办法按文件规定执行。其中第17条计量与支付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月进度款按月支付。月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监理、发包人和现场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承包人提交完工申请报告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交验,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0%;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无息退还;国家审计单位出具某水利工程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17.4质量保证金中17.4.1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金额为完成工程价款的5%。17.5竣工(完工)结算中17.5.1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6份。第18.1验收工作分类中约定,本工程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完工验收。其中第19条缺陷责任与保险责任第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约定为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移交之日起计算;19.7保险责任约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险范围、期限和责任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质量标准和保险条款规定及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但保修期限最少不低于12个月。其中第25条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约定:25.1发包人根据资金组织到位及工程实际情况,保留投资调整权利;承包人应在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因此带来的风险。25.2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招标人因征地拆迁、当地群众阻工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允许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但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窝工损失、机具设备闲置费等),承包人应充分估计因此带来的风险。
合同通用条款17.5.1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载明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
合同技术条款第一章一般规定1.9.3工程竣工验收(4)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已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5)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发包人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家主管部门主持、发包人进行;第二章施工临时设施2.10砂石料开采加工系统4.载明:某水库块石料场位于主坝左岸龙塘湾处……开采条件不好,承包人在投标时要充分了解料场情况,控制开采难度和风险。料场开采的任何难度和措施费用均包括在相应单价中,不另行计费。料场覆盖层厚按2米计,费用摊入成品料中。第七章石方明挖7.6石料场7.6.4开采范围的调整中载明:当料场调整引起原批准的料场发生变更,需要调整料场的开采费用时,应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约定办理。7.8计量和支付10.载明: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开挖不另行计量和支付,相应费用摊入《工程量清单》各相应项目的单价中,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的厚度按2米计。第十一章混凝土工程11.5.5坝体(含消力池基础)埋石混凝土施工4.操作要点(3)混凝土、块石入仓载明:最佳浇筑方式为使用泵送车浇筑,根据现场实际条件及工程进度考虑,采用装载机、挖掘机、吊罐等方式入仓浇筑。11.5.12计量和支付中1.载明:普通混凝土工程量的支付应按建筑物轮廓线(或构件边线)内实际浇筑的混凝土工程量,按㎥为单位进行计量,并按《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每㎥单价支付;5.载明:本章各项混凝土所用的材料(包括水泥、骨料、外加剂等)的采购、运输、保管和贮存等所需的费用,均包括在各项混凝土单价中。
合同签订后,某总公司组织进场施工。案涉枢纽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开工,在2014年3月11日暂停施工,于2014年4月22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0日一期导流截流;2015年5月10日二期导流截流;2015年9月15日三期导流截流。2017年3月20日完成了所有闸门的关水闭水试验。2017年11月16日案涉枢纽工程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同月20日某公司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8年2月7日,某总公司与某公司签署了重庆市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档案交接单,载明向某公司移交了工程档案资料205卷。2023年5月23日,案涉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2014年1月15日、2月9日、3月12日、4月4日某总公司分别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02号、(2014)报告05号、(2014)报告09号、(2014)报告10号报告单,事由均是关于征地拆迁导致的停工,后该工程于4月20日正常施工。2014年9月11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15号报告单,报告事由为因征地拆迁要求工期顺延,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承包人提供支持资料,确定顺延工期天数”,次日发包人签署意见“同意监理意见”。同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16号报告单,事由为砼入仓运输方式调整为泵送,经监理单位及发包人签署同意,但发包人某公司同时签署“费用不作调整的意见”。同月15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16-1号报告单,事由为大坝砼施工由二级配调整为一级配,经监理及发包人签署同意。同月25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20号报告单,事由为因征地拆迁影响大坝前期施工降效,监理及发包人意见为按专用合同第25.2条规定执行。同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21号报告单,事由为10-12#坝段施工降效,要求处理项目部机械闲置、人员窝工等,监理单位在28日批复意见“既然你承包人认为是监理、业主要求调整施工顺序,那么就请你承包人提供监理、业主要求调整施工顺序的佐证资料”。同月28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21-1号报告单,事由为不同意发包人批复“承包(2014)报告16号”意见,要求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浇筑大坝砼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同月30日监理机构签署意见“承包人暂不提供增加赶工措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宜,待目标任务按时完成后,另行开会专题讨论确定”,同年10月10日,发包人某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监理部提出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2014年12月2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27号报告单,事由为料场公路被当地村民无故拦道。同日,某总公司还提交了承包(2014)报告28号报告单,事由为基坑不良地质处理方案滞后造成机械闲置与工期顺延,同月4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设计单位的处理方案已在审批中,若因提供的不良地质()#坝段处理方案滞后,导致承包人机械闲置,可作好相应的签证,其费用和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处理”,同月5日发包人签署意见“专用合同条款12.2(3)款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允许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但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2014年12月26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4)技案10号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即大坝安全度汛倒排施工计划赶工方案,赶工方案赶工措施中载明加大人力与机械设备投入、砼入仓方式全部改为泵送,要求中载明“项目部自进场以来,已超过1年,所缴纳的保证金、保险金、人员工资及设备开支、材料款项等,总投入已经超过2000万元,而实际拨付进度款不足400万,本工程又无预付款,资金对我项目部已造成很大的压力,目前项目部已负债累累,农民工工资发放都有困难。为确保目标实现,资金上请求指挥部、业主给予大力支持。”同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发包人签署监理(2014)批复18号批复表,同意了该赶工方案。2015年2月5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5)报告04号报告单,事由为龙塘湾料场因覆盖层增厚请求增加费用,监理单位于同月8日签署意见“关于龙塘湾料场覆盖层增厚事宜,建议发包人组织各参建单位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同时承包人提供各参建单位认可的料场覆盖层厚度确认等相关资料(招投标文件、合同、设计地勘等)”,同月13日,发包人某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监理部意见”。2015年11月2日,某总公司提交了承包(2015)报告27号报告单,事由为料场公路被堵影响大坝施工并造成人员与机械设备窝工闲置,同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当地村民堵工情况属实,请现场监理、业主代表对村民堵工造成的机械闲置、人员窝工予以核实签证”,发包人签署意见“指挥部正在协调中,作好现场签证,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8月24日,某总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及跟审单位四方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载明左坝肩锚喷支护,C20砼喷护(厚10cm)1627.26㎡,C20喷砼厚10cm排水沟0.3m*0.3m*0.3m计74.25㎡,结合招投标文件,C20砼喷护(厚10cm)系书写错误,应为C25砼喷护(厚10cm)。
2017年1月,案涉工程跟审机构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淇澳公司)在编号NO.24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上签章同意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工程价款2485782.15元。该审核表同时载明累计已完成工程价款审核金额58262259.28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43317025.57元。同年11月22日,在某总公司、监理机构及某公司签章同意的承包(2017)报告05号报告单中,载明累计进度款审定金额58262259.64元,累计实际支付44857311.88元,请求按照“承包人提交完工申请报告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的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665608.81元(58262259.64×0.85-44857311.88)。截止2017年12月26日,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某总公司工程款48916201.8元,另某公司替某总公司代扣代缴建安税等金额1806719.44元、电费代付131142元。某总公司在某公司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审计往来询证函中认可,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公司尚欠某总公司应付账款8839149.92元,且某总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截止起诉前已经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3685682.43元。
2021年5月30日,跟审机构淇澳公司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在该报告书第四点审核其它说明载明:……3.施工单位在本工程中确因施工过程中受移民征地影响、当地村民阻工、大坝基础地质变更、导流变更等原因的影响,导致承包人存在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施工降效等现象。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招标人因征地拆迁、当地群众阻工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允许因此导致的工期顺延,但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窝工损失、机具设备闲置费等),承包人应充分估计因此带来的风险,为此本工程未计算施工单位报送的停工、窝工、降效费用补偿及赶工加班及补助费。4.根据招标施工图明确的块石取料场,由于受地形限制,料场公路仅通至下龙塘湾,未直达料场开采点,根据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石料开采后需要进行二次转运才能到达料场公路末端,开采条件不好,承包人在投标时要充分了解料场情况,控制开采难度和风险,料场开采的任何难度和措施费均包括在相应单价中,不另行计费,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按2M计,费用摊入成品料中。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取料进度和减少施工成本,将取料地点移至下龙塘湾,以避免发生二次转运,根据下龙塘湾料场地勘报告及现场实际收方结果显示下龙塘湾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厚度存在大于2M的情况,根据招标技术条款7.8计量和支付中第10条“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开挖不另行计量和支付,相应费用摊入《工程量清单》各相应项目的单价中,料场表面附着物和剥离层的厚度按2米计”规定,料场超过2M的附着物和剥离层应单独计算费用,但因施工单位投标施工方案及投标预算中未明确原取料场块石具体二次转运方式,二次转运费用无法进行扣减,因取料地点调整导致的总费用具体增减情况无法核定,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我公司专题研究讨论,大坝埋石混凝土综合单价(含块石采、运费)不进行调整,料场表面超过2M的附着物和剥离层开挖费用不予计算。5.本工程受征地拆迁等因素,工程施工错过了“第一个枯水期”施工黄金季,为确保工程按期完成,施工期从“二枯”压缩为“一枯”,施工单位报送了赶工方案,将混凝土级配由二级级配调整为一级级配,混凝土入仓方式由垂直运输调整为泵送运输,方案获得批准,但同时业主也明确了此方案调整不能增加费用,而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采用的是泵送运输方案,因此赶工方案实施导致施工费用有所增加。根据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约定,本工程混凝土入仓方式为综合考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混凝土浇筑方式或混凝土级配发生变化二调整综合单价。综上所述,施工单位上报的因混凝土级配变更而产生的水泥、砂等实际耗量增加产生的费用不予计算。6.大坝喷C25混凝土(厚10cm)合同单价为711.55元/㎡,经查招标限价、投标报价单价分析表,该项清单单价明显错误,我司和某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该项清单单价按71.16元/㎡进行结算。结算审核结果载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92254937.77元,审定金额为62524832.36元,审减金额29730105.41元。2021年10月16日,某总公司在结算审核审定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但注明“以上审定金额,不含审减说明中的第3、18、26、27、28、31、32、34共8项争议金额19657490.12元”。审减说明载明:3.喷C25混凝土(厚10cm),送审工程量1627㎡,送审综合单价711.55元/㎡,审核工程量1627㎡,审核综合单价71.15元/㎡,审减金额1041922.66元;18.喷砼厚10cm排水沟(0.3m*0.3m),送审工程量74.25㎡,送审综合单价711.55元/㎡,审核工程量74.25㎡,审核综合单价62.89元/㎡,审减金额48163.01元;26.采石场变更,送审工程量1项,送审综合单价4722763.12元/项,审核时未计算,审减金额4722763.12元;27.变更泵送砼导致混凝土原材料成本增加金额,送审工程量1项,送审综合单价3345271.62元/项,审核时未计算,审减金额3345271.62元;28.入仓方式变更导致成本增加,送审工程量1项,送审综合单价945105.49元/项,审核时未计算,审减金额945105.49元;31.停工、窝工、降效费用补偿送审金额4852596.67元,审核时未计算,审减金额4852596.67元;32.赶工加班及补助费送审金额4410750元,审核时未计算,审减金额4410750元;34.安全生产费因取费基数审减导致审减金额302464.41元。
另查明,淇澳公司系受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案涉永川某水库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庭审中,某公司、某总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淇澳公司即为跟审公司,其结算审核即是合同专用条款中17.3.3载明的“工程结算审计”。2023年7月10日,淇澳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某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报送完初步结算资料后,因审核需要,淇澳公司多次要求某总公司补充提供资料。且淇澳公司与某公司、某总公司多次就各项争议问题召开专题会,各方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淇澳公司才根据施工合同等资料及政策法规,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
还查明,2018年10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82、93、94、95、96、9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六人对某总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0月16日,该院裁定对某总公司进行重整。同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8)湘01破1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某总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了某总公司的重整程序。
还查明,2013年12月15日,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领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作为重庆市领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还查明,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水利局以渝水函(2023)67号《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永川区某水利工程调整概算报告审查情况的函》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致函,载明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概算投资由38742万元调整为52396.96万元,工程概算投资调整以该委批复为准。并函请该委及时开展该水利工程概算调整工作,为加快推进后续审计和验收等相关工作奠定基础。
还查明,某总公司为该案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某总公司及第三人***、***均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且工程结算事宜也是***与发包方某公司在进行;在工程完工后,因工程结算***与某公司、跟审机构淇澳公司多次进行协商,直至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前,双方也一直在协商;案涉工程税费也一直由某公司代扣代缴;且在工程完工后,某总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了审定产值58262259.28元的应付款发票。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截止2017年12月,其公司实际收到某总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7492168.85元。
庭审中,某总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跟审机构淇澳公司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第3、18、26、27、28、31、32、34共8项审减项目及审减金额19657490.12元进行造价鉴定。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枢纽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跟审机构淇澳公司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及对某总公司申请的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第3、18、26、27、28、31、32、34共8项审减项目申请造价鉴定是否应该允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月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监理、发包人和现场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承包人提交完工申请报告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工程完工验收交验,完成资料审核交档(8份),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0%;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无息退还;国家审计单位出具某水利工程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淇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跟审机构,支付条款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即淇澳公司的结算审核,故淇澳公司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现阶段的支付依据。关于某总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在完工后长达数年才作出结算审核及仍未办理国家审计,系某公司不正当阻碍工程结算审计的意见,案涉枢纽工程虽然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验收,某总公司在2018年移交枢纽工程档案资料后,某公司、某总公司及淇澳公司三方就枢纽工程结算审计一直进行协商,这点有淇澳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某总公司认可的***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并不存在某公司不正当阻碍工程结算审计的情形;又根据合同技术条款“1.9.3工程竣工验收(4)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已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的约定,案涉枢纽工程只是作为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对该部分工程结算进行国家审计也必然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而某水利工程于2023年5月23日才竣工验收,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就积极推进某水利工程投资调概;且某总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专业承包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知作为合同部分的技术条款的相关约定,并对此亦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不正当的阻碍了案涉枢纽工程的国家审计,对某总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审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系案涉某水利工程跟审机构淇澳公司依法作出的,该审核报告明确载明了审核依据,并在审核其他说明中对审减项目的原因做了具体的说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故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而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现阶段的工程款支付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但某总公司在同年10月16日才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应视为某总公司与某公司于同日才完成案涉枢纽工程的审计结算。案涉枢纽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完工验收后,根据付款条件的约定,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某总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85%,而枢纽工程完工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8262259.64元,故截至2018年1月15日前某公司应向某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49522920.69元,而某公司在截止2017年12月26日已支付某总公司工程款50854063.3元,已经超付合同约定的比例。因案涉枢纽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故在某公司与某总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完成审计结算时,保修期早已届满,不存在扣留质保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结算金额62524832.36元,按照支付条款的约定,截至2021年12月15日某公司应向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9398590.74元(62524832.36×95%),而某总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截至起诉前已经收到工程款53685682.43元,故某公司尚有工程款5712908.31元未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待国家审计单位出具某水利工程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某总公司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向某公司提交了竣工(完工)付款申请单,但专用合同条款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某总公司要求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对某公司辩称某总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票提供后才支付相关款项,故对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应向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712908.31元并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泽永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12908.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12908.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66元,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676元,由重庆市泽永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179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重庆市泽永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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