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502民初437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女,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宝亮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