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502财保38号
申请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56414429-6。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希勇、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东侧香山秀府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苗陆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XXXXX)、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卫市支行(账号:XXXXX)的存款230万元。担保人胡晓方自愿以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X楼XX号(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所有权证号:XXXX)房产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文化广场支行(账号:XXXXX)、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卫市支行(账号:XXXXX)的存款2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依法查封担保人胡晓方在中卫市沙坡头区X楼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依法查封担保人胡晓方在中卫市沙坡头区X楼XX号(所有权证号:XXXX)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洪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