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502民初450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6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天文,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楼2#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广厦综合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文、**与被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故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天文、**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兴
人民陪审员高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