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502执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305773元,执行费25458元,共计233123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595307.73元,未受偿710465.27元。执行费25458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且法定代表人**一长期下落不明。经在各金融机构、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EL1637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已被另案查封,通过总对总查询网上银行,被执行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京东、阿里巴巴无开户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