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希依提墩乡希依提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行政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草湖镇41团滨湖路东湖小区C区4栋2单元2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五层25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刀郎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新31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疏勒县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未将新疆***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拒绝刀郎庄园公司参加庭审、对刀郎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组织举证质证,违法缺席判决,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刀郎庄园公司与新疆***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系关联公司,刀郎庄园公司持有***约24%的股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经营范围重合、业务混同。刀郎庄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也参与了牛只采购工作,刀郎庄园公司主张购买的牛只均寄养在***。一审法院拒绝刀郎庄园公司参加庭审、未对***代表刀郎庄园公司发送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违法缺席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刀郎庄园没有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牛只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在案证据显示的“牛只已经交付”的客观事实不符。经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确认的项目审计报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将案涉项目审计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中信建设公司***、喀什市农业农村局项目办***与刀郎庄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印证牛只移交工作已经完成,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已经取得牛只的所有权。刀郎庄园公司已经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移交了牛只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系占有改定。
三、一审法院放任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拒不提供由其控制的最终盖章版的初验单、市级联合验收报告、移交单,且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中信建设,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解除合同,也不包含生物资产运营合作内容,但一审在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上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的运营关系已实际解除,超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起诉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五、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错误等同于争议焦点,导致对本案事实完全未予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是,刀郎庄园公司进行采购和交付肉牛,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进行接收和验收,验收后刀郎庄园公司的义务即履行完毕。但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根本未予查明。
六、在本案中,有多项证据表明***对关键事实的查明和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是为查清事实之必要,在已违反法定程序不允许刀郎庄园公司参加庭审情况下,也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根据本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及一审庭审过程,无论从刀郎庄园公司与***本身的关联关系看,还是从项目初始调研、立项、参与履行、肉牛采购、养殖、清点及验收看,本案均与***有着实质的关联关系,在上诉人中天公司已提出申请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七、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中信建设公司和中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开始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支付全额购牛款、后从未提出过肉牛采购异议、项目推进会汇报根据建设实际情况出具调整核减资金确认函、验收单盖章等诸多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对案涉857头肉牛采购完毕和存放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已完成肉牛验收,刀郎庄园公司采购和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但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在庭审中却全部否认,如此不诚信、不符合常理逻辑、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事实,是明显的认定错误。
八、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公然违反民事责任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对国家项目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是公权力的代表,公章是公权力外化的具体表现,工作人员履职代表着政府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权责一致,应具有公信力。在庭上公然否认其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否认盖章,种种狡辩是为了逃避和掩盖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据此支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诉请,明显严重违反了证据的法律适用规则。
九、关于被上诉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主张两上诉人连带责任问题。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径行绕开中信建设公司,没有和其他款项一样支付到共管账户而是直接向刀郎庄园公司支付购牛款,导致中信建设公司无法了解和控制款项使用,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不仅违反合同义务,更客观上给了刀郎庄园公司脱离牵头方监管的机会,对刀郎庄园公司资金流失存在重大过错。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从始至终也未曾和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进行过任何关于肉牛采购的询问、异议、催告,脱离联合体自行与刀郎庄园公司进行单方联系,是否有故意为之的嫌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目前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是有明显重大过错的。
十、本案实际诉讼动机是,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对资金拨付使用出现缺口,现难以应对审计问题进而提起诉讼,但根本混淆了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审计出现问题不能证明和判定合同义务是否完成,审计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追责路径与本案应界限分明。一审提交的审计来源和内容均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本案联合体各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在肉牛交付、验收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因其自身原因未进行项目监管,导致肉牛资产流失又或出现国有资金流失问题,又或者刀郎庄园人员可能涉嫌的其他法律责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不应通过此种方式转嫁责任和损失,使得两上诉人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存在违法缺席审判、遗漏案件当事人等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且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使得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程序违法行为。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属遗漏当事人,且拒绝刀郎庄园公司参与庭审,属违法缺席判决,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原审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刀郎庄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判并无不当。因一审中拟代表刀郎庄园公司出示证据的人员系***,而***在一审法院核实其代理人身份时主动提交其在***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并释明其并非刀郎庄园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拒绝***出庭,缺席判决合法。
二、刀郎庄园公司并未采购、交付牛只,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刀郎庄园公司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857头西门塔尔牛,并主张中信建设公司所提交的验收单、移交单等证据可证明交付事实,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刀郎庄园公司并未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牛只交付,刀郎庄园公司未履行采购交付义务,一审事实认定正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三名被答辩人均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且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名被答辩人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被答辩人称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于法无据。答辩人诉请返还生物资产采购费的核心依据是刀郎庄园公司未采购并交付牛只,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采购及运营合同关系已实质性解除,案涉项目再无采购肉牛之必要。故一审认定“运营关系实质性解除”是为论证继续履约不可能,系对合同履行状态的必要审查,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请范围。
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生物资产采购费17,392,815元;2.判令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662,922.21元(以17,392,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按LPR利率3.65%计算);3.判令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5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392,81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65%计算);4.判令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招标人就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第二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为:招标项目所在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招标项目编号E6531003908000447001,招标项目规模为新建凉棚22栋、采食通道11个、围栏10,000平方、消毒池2座、水槽288个、围墙5000平方、肉牛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
2022年6月26日,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递交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联合体协议书载明,1.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投标;2.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牵头人;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书下方由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牵头人名称处盖章确认、由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成员一名称处盖章确认、由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成员二名称处盖章确认。
2022年7月6日,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出具《EPCO中标通知书》编号E6531003908000447001001,载明中标工程名称为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工程地址为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建设规模为10,000平方米;中标价格为78,804,000元;中标企业名称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1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2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发包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工程地点位于疏勒县山钢产业园西侧(艾尔木东乡博斯塘勒克8村),资金来源为专项债券、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资金,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新建凉棚22栋、采食通道11个、围栏10,000平方、消毒池2座、水槽288个、围墙5000平方、肉牛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期间的配合服务),工程施工总承包、设备、材料、生物资产采购、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全部工作及相应的后期维护及技术支持和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含税)为78,804,000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其中1.承包人(牵头方)含税人民币42,098,265元;①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38,032,981元,适用税率9%,税金为3,140,337.88元;②设备购置及安装费(含税)1,981,584元,适用税率9%,税金为163,617.03元;③暂列金额(含税)2,083,700元。2.承包人(成员一)设计费(含税)1,920,105元,适用税率6%,税金为108,685.19元;3.承包人(成员二)生物资产采购费(含税)34,785,630元(具体实际金额以业主可用于肉牛采购的费用预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价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方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由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人(牵头方)处盖章确认,由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成员一)处盖章确认,由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成员二)处盖章确认。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6.1条约定经发包人同意,以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第2.3款约定,生物资产采购费用支付:承包人启动肉牛购买计划时,发包人支付肉牛采购费用的50%,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承包人(成员二)需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生物资产发票,发包人将肉牛采购费支付至承包人(牵头方)账户,并同意牵头方代付给承包人(成员二)。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总承包,设备、材料采购及相应的后期维护及技术支持:(2)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次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核并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期间的配合服务、竣工图;(3)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本次工程的生物资产采购及相应的后期维护及技术支持和运输管理等相关工作;(4)联合体成员可各自收取预付款和进度款,也可由联合体牵头方中信建设代收代付,但发票各自向发包人提供。联合体协议书下方由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牵头人名称处盖章确认,由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成员一名称处盖章确认,由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成员二名称处盖章确认。
2022年8月24日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通过喀什市财政局向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生物资产采购费50%即17,392,815元。
2023年5月21日,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向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核实确认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一喀什市(一期)核减、调整建设内容及资金的函》载明“根据4月14日至4月27日喀什地区召开现场会和项目推进会的会议要求,结合我市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需达到能够运营条件,现提出我市项目建设调整意见如下:1.项目实施内容调整情况①需建设的:兽医值班室、储油间整体工程、18个牛棚及配套设施、消防泵房、厂区道路、电(箱变)、2个门卫室、1间消毒更衣室、1个大门值班室、需要建设的围网;②减少实施的:4个牛棚及配套设施、设备、路灯、价格以审计为准。已购买完成857头牛,其余857头牛不再购买,核减1,739.2815万元;2.运营商要求需增加的建设内容:库房100平方米、机械库500平方米、业务用房1000平方米(含职工宿舍、食堂、会议室、办公室等),需投资320万元。请贵公司对以上建设内容进行确认并予以回函,并对确定建设内容进行施工图重新修订,并报我局备案。”
2023年9月11日,经审图机构喀什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房屋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6531222301030101-DW009,经审查,报送的喀什地区头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发电机房、门卫、机械库、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毒更衣室、兽医值班室、成母牛舍1-11、成母牛舍12-18)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消防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023年11月8日,经建设单位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施工单位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天津中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市乡村振兴局、喀什市财政局联合对案涉项目的基础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范围为:新建凉棚18栋、采食通道10个、围栏10,000平方、消毒池2座、水槽288个,围墙5000平方。对工程的质量评定为验收合格。
后经建设单位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施工单位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天津中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新疆瑞祥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喀什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检测机构喀什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联合对案涉项目的基础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范围为:新建凉棚36栋,基础为独立柱基,主体为钢结构,建筑高度为5.5M,饲喂道及卧床、饮水槽平台均未水泥砼地面,栏杆均为镀锌钢管;新建消毒更衣室、兽医值班室、门卫室等附属用房为砖混结构,条形基础,地上一层,外墙为100厚岩棉保温。消防水泵房、储油间等附属用房局部为钢结构,工程总造价78,804,000元,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
2025年1月2日,原告(甲方)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乙方)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方)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乙方)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新疆中新致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项目-喀什市场区租赁运营协议》(合同编号:ZXZYNCZL20250102001),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该肉牛场圈舍、设备承继给丙方使用并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招标文件及投标函附件规定,乙方运营期限为1年或建设筹备组建的新运营公司成立时止(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但EPCO合同并未对运营做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并认可丙方作为运营方租赁厂区开展运营活动,乙方运营责任和义务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终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资产租赁期限自2025年1月3日至2034年1月3日止,共计10年;租赁标的,位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喀钢产业园西侧,喀什市场区,包括:凉棚18栋,采食通道11个,消毒池2座(含喷淋设施),水槽216个(含216个小电箱),围墙5000平方米,消防泵房474.93㎡、储油间43.56㎡、兽医值班室226.66㎡、门卫室17.53100㎡、消毒更衣室276.42㎡、场区值班室2个,100吨地磅1个(含自动化设备)、化尸井1个、厢电2座、卧床11个,水电管网基础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食堂155.8㎡,生活区值班室39.14㎡,发电机房60.06㎡,机械库房596.96㎡,生活用房59间(租赁金额以租赁标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2025年4月21日,喀什地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一市三县”肉牛全产业链项目生物资产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载明“喀什地区审计局于2025年3月22日派出专项核查审计组赴麦盖提县开展调查工作,对喀什市、疏勒县、英吉沙县、岳普湖县肉牛全产业链项目生物资产资金拨付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物资产进行核实。核实发现目前刀郎庄园公司现存银行存款141.32万元,已将一市三县拨付的购牛款4,502.75万元用作归还借款以及日常公用,同时经谈话了解,刀郎庄园不存在生物资产,查看的牛只为其他公司生物资产,一市三县的4,502.75万元的购牛资金全部流失。”
另查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初验单》,项目单位处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盖章,有牛凯、***签字,但项目验收评定、验收日期、验收结论、供货单位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市级联合验收报告》,参与项目验收单位意见处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盖章、由***签字,由喀什市畜牧兽医局盖章,由牛凯签字,但对项目验收的评定、验收日期、供货单位、市财政局意见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移交单》,接受单位处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盖章,有牛凯、***签字,但移交日期、供货单位处均为空白。
另查明,《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施工单位为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天津中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工程签证内容为:应甲方要求,签证增加西门塔尔牛9头,共计西门塔尔牛866头。西门塔尔牛规格…,我方负责生物资产采购,均按招投标及国家、行业标准完成。本次审计是工程造价审计。繁育牛属特殊商品,价格受品种纯度影响,我方对牛只的审计、数量、价格组成均保留意见,我方当时采购价为20,295元/头。《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由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25年1月2日,原告(甲方)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乙方)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方)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乙方)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新疆中新致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项目-喀什市场区租赁运营协议》(合同编号:ZXZYNCZL20250102001),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该肉牛场圈舍、设备承继给丙方使用并经营。故一审法院认为,自签订该合同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的运营关系已实际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生物资产采购款17,392,8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故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返还生物资产采购款17,392,815元。本案中,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关于核实确认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一喀什市(一期)核减、调整建设内容及资金的函》、《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初验单》、《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市级联合验收报告》、《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移交单》上经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购买857头合格西门塔尔牛,但上述单据中项目验收的评定、验收日期、供货单位等主要内容处均为空白,并未载明交付的事项,故以上单据虽经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857头西门塔尔牛,故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返还生物资产采购款17,392,81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62,922.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被告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故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为(17,392,815元×3.1%)÷360天×81天(2025年1月2日至主张之日2025年3月24日)=121,31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22年6月26日,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递交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联合体协议书载明:1.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投标;2.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牵头人;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标后,发包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以联合体方式中标案涉项目,三被告在联合体内部虽存在内部分工的不同,但在与发包人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外部关系上,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承包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共担责任,故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以购买保全保险方式担保并非唯一选择,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微信群里发送相关证据,法庭应组织质证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在一审法院送达过程中明确说明其不是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拒绝接收任何诉讼材料,另向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出示参保证明,证明其属于新疆***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作为新疆***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举证。另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两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签收,但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委托相关人员出庭。退一步讲,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只能委托***向法庭出示证据,完全可以通过向法庭邮寄、委托其他人员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形式完成举证;另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成员,也可以向法庭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追加新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新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使按照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其关联公司新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完成了采购任务,是否完成肉牛采购的举证责任也在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举证证明。承前所述,在法庭两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签收,但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委托相关人员出庭的情况下,是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另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成员,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调取相关的证据向法庭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同意追加新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返还生物资产采购款17,392,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315元,合计17,514,130元;二、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自2025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392,81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1%计算);三、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67.21元;由原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负担5,845.21元,由被告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刀郎庄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1.1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与***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1.2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一审法院未采取有效送达方式,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线上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参与庭审、举证及辩论。该证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经质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对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恰恰证明一审中拟代表刀郎庄园公司出示证据的人员***无权代理刀郎庄园公司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发表答辩或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拒绝***出庭并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刀郎庄园公司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合法。二、关于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权代理刀郎庄园公司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发表答辩或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拒绝***出庭并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该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有效送达,申请线上开庭未得到答复,就应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证据二、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1《发包人要求》1.合同约定生物资产采购标准为中国西门塔尔牛(GB19166-2003),明确月龄9-15月龄、体重220公斤以上等具体质量要求(附件1);未限制必须外部采购,允许承包人以自有合格牛只履行采购义务。证实:未限制必须外部采购,上诉人自有牛只符合标准亦可提供。2.2自有牛只两病检验检疫报告牛群采购标准中的健康指标(布病、结核检测阴性)。上诉人自有牛只符合采购标准。2.3自有牛只是谱牛只耳号、父母号、祖父母号、外祖父母号。自有牛只血统纯正,符合项目采购要求。2.4(1)牛只来源及调运后集中管理记录。(2)标信息系统记录及牛只在肉牛智慧养殖系统中的信息标注。(3)肉牛智慧养殖系统中耳号变更记录。1.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对自有牛只进行单独分圈管理、佩戴专用耳标,录入肉牛管理信息系统,符合生物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2.上诉人自有西门塔尔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月龄、体重,具备交付条件。公司自有牛只符合采购标准,证据第2.8也可证明。2.5部分《购牛合同》;1.购牛合同及付款审批、合同审批;2.青年母牛购销合作协议;3.购牛合同;4.活牛运输服务合同;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检验检测报告;7.采购牛只存放场所信息;8.生物资产交接单。部分采购合同,在项目初期至2022年12月期间进行了采购,过程中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对牛只开具防疫检测报告,并寄养在上诉人养殖场。上诉人在采购外部牛只同时,优先使用自有合格牛只,合同未禁止自有资产履约,外部采购部分按流程签订合同、运输、检疫、交接等并支付款项,证明被告积极履行采购义务。2.6采购牛只的照片采购牛只的部分照片、牛只养殖期间的部分耳牌照片(明确“山钢”标识的牛只)。采购的牛只在上诉人托管牛场寄养。2.7喀什市857头牛明细表养殖牧场、耳号、系谱及牛只体重等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中给原告发过)。被上诉人认可采购的牛只,也进行了现场盘点、监管和验收。2.8《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生物资产采购工作报告》。2022年11月27日上诉人给喀什地区畜牧局、中信集团、昆仑牛业发函告知“目前本地化采购的1284头西门塔尔良繁母牛分别就近寄养于我司经营的疏勒良繁场、54团育肥场。实行项目采购牛只单独分圈、分群饲养管理,佩戴专用耳号耳牌,将完整的牛只信息录入肉牛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项目专项财务账册。”,且“代养费用每月产生96.3万元,业务己进行但超期待养费用无明确承担主体”。1.上诉人启动本地化采购,同步说明自有牛只储备情况,采购工作符合进度要求;2.提及工程建设滞后导致牛只寄养,代养费用及亏损由上诉人垫付,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延误。2.9聊天截图2023年12月、2024年4月-5月、202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牛只盘点、验收的聊天内容被上诉人多次对牛只到场盘点、监管和验收。2.10移交单、验收单。被上诉人对采购的牛只已完成验收,且已通过审计公司审计。双方就生物资产现状进行移交和验收,确认上诉人已采购合格牛只,因被上诉人工程未达标导致无法交付。(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并非外部采购,上诉人通过外部采购和自有牛只采购已履行采购义务,被上诉人也已验收完成,被上诉人对牛只采购情况认可。
经质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称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的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可知,刀郎庄园公司负有对外采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的义务,因生物资产的价值也需以最终审计定案价值为准,而审计需要刀郎庄园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凭证才能审计定案,说明合同约定的肉牛采购仅限于使用生物资产采购资金对外采购,刀郎庄园公司称以自有牛只供应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关于自有牛只两病检验检疫报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该检疫报告的委托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检疫日期与刀郎庄园公司陈述采购肉牛的时间也不一致,无法证实报告涉及牛只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五、关于自有牛只是谱的质证意见。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自有牛只是谱系刀郎庄园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六、关于牛卡信息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牛卡信息系刀郎庄园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明力,且牛卡信息内容体现不出与案涉项目存在任何关联性。其中,牛卡信息载明牛场在巴楚西门塔尔场、五十四团育肥场、莎车西门塔尔场,这些都不是案涉项目场地,而是刀郎庄园公司或***自有的牛场,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存在实质性关联,无法证明刀郎庄园公司已为案涉项目采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七、关于生物资产交接单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刀郎庄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所提交的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刀郎庄园公司生物资产交接单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联性,交接单上的接收方并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在交接单上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人员,无法证实刀郎庄园公司已实际采购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并交付。同时,刀郎庄园公司本身就是主要从事畜牧养殖的企业,采购、销售、拉运羊只是很常见的经营行为,其为自身经营需要采购西门塔尔牛是非常常见的事,而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西门塔尔牛的交付标准,要求每只西门塔尔牛的体重在220公斤以上,但交接单上载明的牛只体重有204、211、214、216、217、214公斤的,足以说明交接单上载明的牛只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西门塔尔牛的交付标准,故该交接单显然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刀郎庄园公司拟证明的事项。八、关于***过磅单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同时,过磅单抬头注明系***的过磅单,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任何一方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过磅单内容均系手写,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而手写内容极易伪造,未经签字人员出庭作证,不得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此外,从过磅单注明的牛只重量来看,大部分过磅单注明的牛只重量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的220公斤以上,更加说明过磅单涉及牛只与本案无关。九、关于管理号变更台账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台账系刀郎庄园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证明力。
十、关于多份购牛合同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针对所有购销合同统一发表三点质证意见:刀郎庄园公司所提交的所有合同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刀郎庄园公司所提交的所有合同均系其与案外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3.刀郎庄园公司仅提交合同,却未提交每份合同对应的付款凭证和交货、验收凭证,无法证实每份合同的内容均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得作为认定其已为案涉项目采购牛只的证据。其次,因每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我方针对每份合同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刀郎庄园公司与巴楚县金山养殖场签订的《购牛合同》。该合同未经任何主体盖章,无证据效力。该合同所对应的付款审批及合同审批系公司内部系统,未见实际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实际交易的发生。同时,该合同约定采购的母牛月龄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标准,因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牛只月龄标准为9-15月龄,但该合同约定采购的牛只月龄却为10-16月龄,并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与上诉人提交证据载明的单价也不相符,具体表现在,中信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刀郎庄园公司自述其采购完成的牛只单价为20,295元/只,现刀郎庄园公司又提交《购牛合同》载明单价为17,500元/只,其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不可信。2.关于刀郎庄园公司与通辽市天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年母牛购销合作协议��。首先,该合作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22年2月24日,但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生物资产采购费的时间是2022年8月24日,说明该合作协议早在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付款之前6个月就已经签署完成,该协议显然不是为了采购案涉项目的牛只而签订的。其次,该合作协议的鉴于条款和合作背景陈述明确载明,刀郎庄园公司与通辽市天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青年母牛购销合作的目的是扩大企业自身繁育存栏规模,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联。再次,该合作协议约定刀郎庄园公司拟采购14-18月龄的西门塔尔牛,该月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15月龄标准,更加说明该协议约定采���事宜与本案无关。3.关于***与通辽市天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牛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牛主体是***公司,该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且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在2021年12月31日就终止了,此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都尚未签订生效,该购牛合同所采购牛只不可能是为案涉项目所采购,合同约定的牛只月龄也与案涉合同约定标准不相符,故该《购牛合同》与本案无关。4.关于麦盖提县灵峰农牧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天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牛合同》以及阿克陶沙枣树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天山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牛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购牛主体都不是案涉项目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且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两份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此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都尚未签订生效,被上诉人也尚未支付生物资产采购费,该两份购牛合同所采购牛只不可能是为案涉项目所采购,两份合同约定的牛只月龄也与案涉合同约定标准不相符,故该两份《购牛合同》与本案无关。5.关于刀郎庄园公司提交的三份活牛运输服务合同,由于合同涉及主体均不是案涉项目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且服务期限均为2021年,此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生效,被上诉人也尚未支付生物资产采购费,说明该三份活牛运输服务合同均发生在案涉项目实施以前,与本案无关。综上,刀郎庄园公司所提交的以上所有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刀郎庄园公司已实际采购并交付西门塔尔牛。同时,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刀郎庄园公司收取生物资产采购费后根本没有采购牛,但其却在本案中试图提交与本案无关的采购合同来混淆视听,可见其举证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更何况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纳。
十一、关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这些合格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核心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为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这些合格证明的签发日期均为2021年,此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生效,被上诉人也尚未支付生物资产采购费,说明这些肉牛并非为案涉项目采购。并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未提及肉牛的月龄、重量、毛色等具体指标,无法证实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相符。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有一些合格证明载明的到达地点是疏勒县艾尔木东乡牛场,但是这个牛场是***公司自有的牛场(该公司在巴楚、莎车、疏勒、麦盖提都有自己的牛场),而并非案涉项目场地新建的牛场,刀郎庄园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曾将符合合同标准的西门塔尔牛交付项目场地。故提请法庭注意,需对此进行区分。
十二、关于检验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核心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为零。该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此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生效,被上诉人也尚未支付生物资产采购费,且该检测报告的委托主体并非刀郎庄园公司,而是案外人***,说明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三、关于疏勒场存放通辽牛信息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存放信息表的出具主体是***,证实信息表载明的牛只并非刀郎庄园公司的牛,且表格载明的牛只入场日期均为2021年,与刀郎庄园公司称2022年8-9月采购完857头牛的陈述不相符,且2021年时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也尚未支付购牛款,信息表载明的牛只不可能是为案涉项目采购的。
十四、关于生物资产交接验收单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生物资产交接验收单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联性,交接验收单的接收方并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的人员,无法证实刀郎庄园公司已实际采购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并交付。
十五、关于照片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照片无法体现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首先,刀郎庄园公司本身就是从事畜牧养殖行业的企业,有存栏牛只照片很正常,光凭照片无法证实所涉牛只是案涉项目的牛只。其次,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覆盖喀什地区“一市五县”,刀郎庄园公司在其他县的项目中也需要采购牛只,所以光凭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牛只是案涉项目的牛只。
十六、关于山钢项目喀什市857头牛明细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明细表系刀郎庄园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未经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签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明细表明显有违常理,明细表所载明的所有西门塔尔牛的体重都一样,这是根本不可能的,这个明细表的数据不可能是真实的。同时,这个明细表恰恰说明刀郎庄园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案涉合同约定的牛只月龄标准为9-15月龄,但是这份所谓的喀什市857头牛明细表载明的西门塔尔牛月龄全部超过9-15月龄,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恰恰印证刀郎庄园公司根本没有为案涉项目采购西门塔尔牛。
十七、关于生物资产采购工作报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报告系刀郎庄园公司自行制作的工作报告,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十八、关于聊天截图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刀郎庄园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无法证实真实性。同时,刀郎庄园公司称***通过微信聊天发送了山钢项目喀什市857头牛明细,但被上诉人已明确指出该明细的问题,明细表载明的肉牛的月龄全部超过9-15月龄,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恰恰印证刀郎庄园公司根本没有为案涉项目采购西门塔尔牛。此外,需要强调,***在聊天记录中明确称“耳号可能要重新给,现在那个群部分牛死了”,说明我方在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在陈述清点牛时称耳标号对应不上是真实陈述。
十九、关于初验单、移交单、联合验收报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第一,就证据能力而言,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就证明力而言,我方在一审中已对该组证据提出过质证意见,原审已查明,前述单据均为空白文件(无日期、无验收评定/结论、无供货单位信息/签章、无移交明细),该类文件不能反映肉牛验收和移交的客观真实情况。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情况放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代理人***与喀什地区审计局工作人员金某2025年8月25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2.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1、喀什审计局确认,所谓审计报告只是审计局对上级的内部工作汇报,不具有对外效力;2、审计局仅是根据刀郎庄园公司的账面记载进行审计,而刀郎庄园公司的账目记载不完整、不规范;3、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已经在梳理刀郎庄园公司和***的财务,审计人员并没有询问,审计的基础材料不完整。正因为喀什市审计局的调查工作人员说***出具过文件才更需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寄养及相关的情况。经质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称对该通话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通话录音内容也不清楚,对方是谁也不清楚,中信建设公司提供的通话内容有删减,没有提供完整的录音笔录,所以证明问题不认可。2.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没有该案件公安机关不介入,只是写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信访人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权利。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喀什地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园推荐情况汇报》(打印件)。证明:中天公司负责人和喀什地区农业畜牧局***2021年11月沟通的《喀什地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园推荐情况汇报》,说明了刀郎庄园公司是由政府指定的采购方,实际上从2021年开始已经着手准备案涉肉牛采购,里面也提及了发包方对可注资生物资产是进行过充分调研的,因此将资金列入预算开展项目。结合刀郎庄园公司方提交的采购、交付以及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后面从未提过肉牛采购并进行验收的证据,证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对刀郎肉牛自有和采购情况是完全知情。经质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只有一页,后续没有提供,该聊天内容中喀什地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园推荐情况汇报未见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局长的任何回复内容。该份情况报告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也并未体现任何关于指定刀郎庄园公司先于招投标前、合同签订前采购肉牛,更未体现关于案涉项目允许刀郎庄园公司以自有牛只交付项目场地的任何内容,无法体现中天公司拟证明的事项。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刀郎庄园公司是否实际履行采购及交付义务,是否应当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返还采购款;三、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关于刀郎庄园公司的送达是否合法,关于调证申请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一。上诉人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案涉项目系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签订,***公司未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次,即便按照中信建设公司的陈述,刀郎庄园公司已经通过其关联公司***完成了具体的采购任务,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承认并认可刀郎庄园公司可安排合同主体之外的公司完成采购,***的采购行为与本案诉争的857头西门塔尔牛并无直接关联性。再次,即使***公司接受委托去采购案涉肉牛,是否完成肉牛采购的举证责任也在刀郎庄园公司,刀郎庄园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无需将***公司追加后举证。综上,***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追加***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刀郎庄园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二。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刀郎庄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刀郎庄园公司应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现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主张其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了西门塔尔牛,主要依据为《关于核实确认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一喀什市(一期)核减、调整建设内容及资金的函》、《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初验单》、《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市级联合验收报告》、《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西门塔尔牛)移交单》,以上文件经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刀郎庄园公司已购买857头合格的西门塔尔牛。因上述文件中关于项目验收的评定、验收日期、供货单位等重要内容处均为空白,未载明交付的事项,故以上单据虽经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刀郎庄园公司已实际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857头西门塔尔牛。其次,刀郎庄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与***的微信截图,***通过微信将验收单、移交单、联合验收报告发送给刀郎庄园公司,并告知“所以说这个要弄意思就是交给我们了,后面签合同,我们再交给你们,你们再相当于你们运营。”欲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刀郎庄园公司本意就是将牛只所有权移交给农业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但牛只继续由刀郎庄园公司运营管理,即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从该对话内容及语境来看,仅能证实双方在对交付运营事项进行协商,并不能据此认定刀郎庄园公司完成了最终交付,亦不能认定农业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牛只的所有权。另,喀什地区审计局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一市三县”肉牛全产业链项目生物资产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中载明“核实发现目前刀郎庄园公司现存银行存款141.32万元,已将一市三县拨付的购牛款4,502.75万元用作归还借款以及日常办公用,同时经谈话了解,刀郎庄园不存在生物资产,查看的牛只为其他公司生物资产,一市三县的4,502.75万购牛资金全部流失”。上述报告亦能证实刀郎庄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采购案涉857头西门塔尔牛,而“占有改定”交付的前提是实际存在857头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最后,刀郎庄园公司欲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就应当提交就其收到款项后进行采购,如何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记录、转款凭证、购买的肉牛符合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现场清点完后双方对确认单等证据,而本案中,刀郎庄园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购牛合同》(包含1.购牛合同及付款审批、合同审批;2.青年母牛购销合作协议;3.购牛合同;4.活牛运输服务合同;5.动物检疫合格证明;6.检验检测报告;7.采购牛只存放场所信息;8.生物资产交接单)、采购牛只的照片、牛只养殖期间的部分耳牌照片等,以上证据部分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刀郎庄园公司,部分合同在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签订,采购的肉牛月龄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标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注明肉牛的月龄、重量、毛色等具体指标......另根据一审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前往清点数牛的干部陈述,多次前往的地点不一样(巴楚、莎车、疏勒、麦盖提等地),且耳标不相符。综合以情况,刀郎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采购符合合同约定的肉牛,证据也未达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采购任务并实际交付的高度盖然的标准,故其主张与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之间成立占有改定,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刀郎庄园公司并未履行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西门塔尔牛,并判令返还生物资产采购款17,392,815元。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上诉称,EPCO合同专用条款有付款路径的约定,应优先适用,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故意违反付款路径约定,在此情形下,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至本案,2022年6月26日,中信建设公司向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递交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联合体协议书载明:1.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投标;2.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牵头人;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标后,发包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刀郎庄园公司签订《喀什地区肉牛全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喀什市(一期)(EPCO模式)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联合体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家公司即以联合体方式中标案涉项目,虽三方存在内部分工的不同,但在与发包人喀什市农业农村局在外部关系上联合体成员应作为共同承包人共担责任,不能因喀什市农业农村局直接向刀郎庄园公司付款,就据此否认联合体成员需要共同担责义务。故本院对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对刀郎庄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四。首先关于一审以刀郎庄园公司未到庭,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拒绝刀郎庄园公司参与庭审,对刀郎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组织举证质证,径直采取缺席判决的行为严重违法。对此,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一审中拟代表刀郎庄园公司出庭的人员系***,一审法院核实其代理人身份时查明***提交的社会保险参缴证明缴纳单位为***公司,并非刀郎庄园公司。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认定***无权代权限继而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另,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两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刀郎庄园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刀郎庄园公司均签收,刀郎庄园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收到传票后未委托合法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归责于法院。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刀郎庄园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调证申请。刀郎庄园公司、中信建设公司、北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放任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拒不提供由其控制的最终盖章版的初验单、市级联合验收报告、移交单,且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中信建设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理由成立的前提是“书证被对方当事或案外人控制”,本案中,喀什市农业农村局明确否认其持有上述初验单等原件,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初验单、市级联合验收报告、移交单复印件亦作了充分的阐述,且是否调取到原件对最终案件处理结果并不产生根本性影响。故一审判决书写明中信建设公司、中天公司作为刀郎庄园公司的联合体成员,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调取相关的证据向法庭进行举证,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4.78元,由新疆刀郎庄园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