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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7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048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将泵车租赁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盏乡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现原告泵车已完成施工全部退场。根据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07泵车结算费用明细表》,清算总额为794819.18元。原告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11日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据*经营租赁*泵车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6586.60元。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8月20日、202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445491.37元。尚有租金349327.8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泵车使用的实际受益方,至今未全部清偿泵车租金,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核查相关事实,判如所情感。 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原来系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和第三人法人在过年的时候因为没有业务经营找到了被告的马某介绍项目,其中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马某的资源,在21年3月20日,将项目介绍给原告去做,但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合作任何信任基础,要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入项目,就案涉项目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1年4月1日至22年12月31日,其中汽车泵施工是2.3万泵,含税单价是23.1元,总价合加531300元,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致,汽车泵施工量为1.54万方,含税单价是20元,总价合计30.8万元,完成2.3万方量之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在陆续结算之前,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先行向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这是一个合作过程,依据合同相对性,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超出范围,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责任,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金额有误,其系按照23.1元标准主张的,缺乏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取得利润不满足其期望中途撤场,给项目方造成损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有了10万元罚款,应当由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最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07汽车泵结算费用明细表中的结算金额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依据和结算明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现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标准高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结算标准,其利用表见代理的权利,使项目方产生错误认识,跳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直接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属于民法中的跳单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差价应当进行赔偿或者返还,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所有诉求,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只有罚款我们认定,其他事情我们不知道。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租赁费及损失104231.3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万元整;3、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约单价为20元/方,其实际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单价为23.1元/方,并提供两份合同佐证,据此认为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实际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约定价格一直为23.1元/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约单价20元/方的合同,为双方结算固定数额工程款时制作而成,2022年3月8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家310000元租金而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款时,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某在微信中对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说,“总额少开二千”“出个合同”“咱们签一个”,次日,在张某按照约定的308000元租金出具合同后,马某表示“单价要比我和工地签的低,不然不行”“一定合同保证利润,不然就是洗钱”。此后张某以308000元为锚出具了新合同,合同单价由23.1元变更为20元,同时方量由13334方变更为15400方,该合同即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并非双方约定单价的合同,而是为双方结算固定数额工程款时制作的合同。故此,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油费用,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权请求返还。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项反诉请求。首先,根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未见处罚单位盖章,仅仅由一不知为何人的自然人签字,就形成了高达10万元的巨额罚款,有如儿戏;其次,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天辰建筑支付罚款,正常的流程应当是对公账户转账并注明“罚款”,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却使用了提取现金的方式再去缴纳的方式,有违常理;第三,天辰建筑收到罚款后,应当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但根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此巨额罚款,仅有一自然人出具一个“收条”并收下巨额现金,与理不合。根据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2024年3月6日提交的录音证据,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照全额支付租赁设备租金,并未提出泵车出租人不听指挥给项目造成损失。故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 针对反诉,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违约责任有规定,不服从指挥有罚款,他擅自撤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给我们项目的成本进行了增加。 针对反诉,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沃龙顺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金盏乡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期项目(C区)机电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盏项目),向项目的发包方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泵。租赁费一直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再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给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其主张其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转租关系。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金盏项目总发包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劳务分包方,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汽车泵租赁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居中牵线,设备租赁合同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款项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合同单价差价3.1元,扣除差价等费用后支付给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示2021年4月1日该公司(甲方)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机械设备概况,设备名称汽车泵,规格37-72,单位M3,数量15400,含税单价(元)20,增值税税率13%。含税金额308000元。第三条租赁期限,本租赁机械设备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场止。第四条机械设备交付地点、方式,1.租赁物交付地点:金盏乡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期项目(C区)机电装工程;2.和赁物交付方式:租赁机械运抵甲方指定的存放地点后。第五条租赁费用、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5.1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税价款为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圆整(小写:308000元)。以实际时间租赁为结算标准,设备退场付清所有款项。5.2本合同租赁费采取以完成工作数量计量方式计算综合单价租赁制,租赁单价如下:保底方量为5000方,超出5000以上的方量以每方为20元计算。以工地签字的方量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的其他内容。但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该份合同并非在租赁设备前签订,而是2022年3月8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租金310000元后,为双方结算固定数额工程款时制作而补签的合同。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出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鉴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即甲方)己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甲方施工的金盏乡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C区)机电安装工程工程租赁乙方机械设备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设备情况及租金计算,设备名称汽车泵,规格37-72,单位M3,数量2300,单价23.1元,含税金额531300元,增值税率13%;设备名称地泵,规格LG100,单位M3,数量2195,含税单价15.35元,含税金额33693.25元,增值税税率13%。合计金额(不含税):499994.03元,合计金额(价税合计):564993.25.元。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2021年04月0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五条付款方式,1、按月支付60%,付款比例60%;2、结构封顶设备撤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到结算额70%,付款比例70%;3、尾款2年内付清,付款比例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5491.37元。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其支付租金776275元,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项目结算金额为775975.2元。 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泵送明细表,称表中签字的王某、赵某系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以此证明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汽车泵的实际使用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不清楚上述二人身份。 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提交处罚通知单、收条,载明:受罚单位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单位天辰集团,罚款金额10万元,罚款是由“该公司在金盏乡长店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提供007、009两个地块的混凝土泵车及地泵设备租赁,但在009地块开始施工时,该公司因为方量少、楼层高等各种理由未安排提供车辆,导致我公司的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现场工人严重窝工,给甲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在工地不服从现场管理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处以10万元的现金罚款。”收条载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来金盏三期项目罚款现金10万元。 另查,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9327.81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267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件查明情况,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约定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机械设备,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机械设备系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泵送明细表中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认定设备系由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根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设备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租赁。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6275元,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5491.37元,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项目结算金额为775975.2元,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租金支付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是否应扣除合同差价,根据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合同确存在单价差价3.1元/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与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向其结算租金。经本院核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6348.63元。 关于反诉请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差价本院不予支持,但已在应付租金中扣除。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难以证明系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未进场,未能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能否达到10万元罚款的金额,故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罚款10万元由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263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539.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86.6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53.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