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30民初1475号 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北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MA1B8482F。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瑷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802011100274。 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宁南路南兴街和谐大道围合区域D座9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于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90,720.00元;二、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至2022年11月间被告公司承建克东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商砼货物,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末已竣工。2022年5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供应的商砼款690,720.00元出具“鼎丰商砼对账单”。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乙方所有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申龙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申龙公司向鼎峰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提供给位于克东县××镇××村××段工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基本单价清单如下:c30河卵石3470立方米X410元/立方米,c30河卵石658立方米X440元/立方米,c30河卵石730立方米X450元/立方米,预估总价款2040720.00元.......混凝土款结算周期,上表C30河卵石,先交预付款,以甲方签署的对账单确认实际总量为准,计算总款的余款待工程工期结束后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申龙公司发货水泥搅拌商砼。经双方于2023年5月5日形成的一份《鼎峰商砼对账确认单》显示,合同中鼎峰公司应发的货物已全部发货完毕,申龙公司则自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25日分七笔向鼎峰公司打入货款合计1350000.00元,尚有690720.00元货款未予给付。该份确认对账单商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单形成后,原告鼎峰公司多次索要余下货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申龙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上述案情,有原告所举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鼎峰商砼对账确认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获得商砼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90,720.00元; 二、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东县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53.60元,由被告黑龙江申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