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1民初406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167Q。
法定代表人:周光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60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案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不予主张。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同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建施工劳务由被告承建,原告只提供上述工程施工用电二级配电箱,而施工用水至建筑施工场地内,安全通道的材料和人工及施工过程中所有室外的“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架(水平、竖向)塔设与拆除,所有操作棚的搭设材料和人工......所需的材料和人工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土建劳务进行施工过程中,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分别与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导致原告被上述单位起诉至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后替被告对外承担了2106073元的租金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租赁器材均为自身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登记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2016)湘01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1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5号证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包干价为14,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执1612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执1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执1612号执行通知书、付款协议、易通壹街项目付款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7号证四川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收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执675号执行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8号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收款人不仅有被告签名还有他人的签名,入账的50,000元是否为被告的劳务费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8月7日,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易通·壹一街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江口县易通·壹街土建施工劳务木工、外架分包给被告,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分包范围、工期要求、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劳务用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工人、安全责任及事故处理、工程履约保证金、涉及变更新增内容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长江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一、解除锐鸿租赁部与长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长江公司向锐鸿租赁部支付暂截止2016年4月7日止欠付的租金655901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后续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长江公司向锐鸿租赁部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止的违约金98561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租金付款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四、长江公司向锐鸿租赁部支付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钢管改制费、装卸费等共计人民币34094元;五、长江公司向锐鸿租赁部归还钢管72927.70米,扣件49048套,600#型号顶托878套,700#型号顶托2490套,快速插式架35.1米、套筒1241根,若不能如数归还,则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058173元;六、长江公司向锐鸿租赁部支付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315元;七、驳回锐鸿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湘01民终7301号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归还钢管72927.70米,扣件49048套,600#型号顶托878套,700#型号顶托2490套,快速插式架35.1米、套筒1241根,若不能如数归还,未归还部分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700#型号顶托20元/套,600#型号顶托20元/套,快速插式架40元/米,套筒12元/根的标准折价赔偿”;四、驳回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通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5月28日原告长江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达成付款协议,并支付租赁费2,000,000元。2017年,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8年4月1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15民初5057号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宏胜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费用118104.3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8104.39元;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宏胜设备租赁站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2019年5月22日,长江公司通过转账130000元以及现金2706元的支付方式向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口县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由于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被告均系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租赁合同,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上述两笔租赁费系被告承包内容所产生,经庭审查明,原告承建的易通·壹一街工程建设项目并非只分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系被告所用租赁器材产生的费用,且租赁合同签订期间原告项目部印章亦并未由被告掌管和使用。综上,对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保证关系,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8元,减半收取11,824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