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肖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3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167Q。

法定代表人:周光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03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77975。

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500399525705L。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7312。

被告:***,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司)与被告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原为宜宾商品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商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川15民终5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商检院提起反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商检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并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20年7月变更承办人,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江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刘颖,被告商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检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判令被告商检院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长江建司与被告商检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宜宾商品检测院(宜宾商品检测仪器生产园)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1月22日经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为110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已支付了53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570万元,分二期支付(2018年2月15日前付2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350万元)。被告支付了220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对上述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商检院辩称,1.原告诉求按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350万元,因为该结算协议系原告欺诈、胁迫被告签订的1100万元总价,总价不真实,应当据实结算;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的总价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总价明显不实,那么应当以第三方独立机构鉴定总价(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款1737458.15元)减去我方已付工程款和之前垫付或代付款项【包括:消防工程256310元,水电费57286.9元,门岗工人工资20000元,墙改基金及散装水泥基金66251.08元;铝合金门窗安装、砂石及其材料458419.9元;检测费32015.20元;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37000元;拖欠工人罚款10000元;拖欠材料造成的损失赔款91683.98元(458419.9元×20%);未按约缴纳保证金的违约金200000元(400000元×50%),合计1228967.06元】,商检院尚欠工程款为508491.09元(1737458.15元-1228967.06元),才是原告应得工程款项,或被告应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商检院是独立法人,有价值数千万元的房产,有足够的财力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商品检测院员工,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余意见与商检院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商检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一、二、七条;2.判令反诉人及被反诉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证增量工程分别重新进行工程结算;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因延误工期而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庭审中,商检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2项:请求反诉被告因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赔偿金40万元(未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20万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造成的赔偿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包干总价为75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承包人按图施工,发包人按总造价付给承包人(不再另行支付费用)”。(一)《结算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1.2017年9月9日单方面制作了《宜宾商品检测仪器生产园项目工程结算书》两册,金额为11050736元,没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且在该《结算书》的编制内容中,故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的总价包干工程内容编入增量工程内容,利用其专业优势欺诈反诉人,使反诉人相信其内容及工程总价的真实性。2.被反诉人未提前将《宜宾商品检测仪器生产园项目工程结算书》向反诉人提交,而是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当日上午向反诉人提交,致使反诉人没有充足时间向相关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寻求帮助,从而无法核实除合同包干总价以外的签证增量工程造价。3.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对增量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被反诉人却以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反诉人不按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则被反诉人拒不交付房屋和拒不将施工队伍拆离施工现场。反诉人无奈之下签订了该《结算协议》。由于反诉人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结算协议》第6条埋下伏笔,以未尽事宜为由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办理,且安排了一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蔡某代表甲方签字。4.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内工程(施工图确定的工程内容),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却认为消防工程不属于合同包干总价范围,并以停工为要胁,致使反诉人不得不另行与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代为被反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5.经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反诉人的《结算书》内容进行审核,将增量工程中属于合同包干总价的工程予以剔除,最终审定金额为9582647元,审减金额为1468089元。由于被反诉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反诉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反诉人获得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6.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220万元为工程尾款,但认为应扣除消防工程款,并对增量工程进行重新核量、核价、核费。7.被反诉人至今未与反诉人进行对账,未支付完工程材料款(要为沙石、门窗安装款)、门卫费、施工水电费等,以致上述欠款单位一直向反诉人主张付款。二、被反诉因工期严重逾期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20天(即4个月),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于2017年11月份才竣工验收合格。被反诉人已严重逾期,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的欺作行为,如果继续履行《结算协议》必然导致反诉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而显失公平,且被反诉人获得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结算协议》相关条款应予以撤销。因被反诉人的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迟延使用房屋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向反诉人承担履约保证金金额的违约责任。反诉人基于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请。

反诉被告长江建司辩称,1.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为单位而非自然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是经过多次充分协商且签订协议时双方律师均在场,因此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2.反诉原告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撑,所谓的欺诈或显失公平必须构成两个法律要件,第一是主观存在故意,第二是结果上明显对一方不公平,只有在一方利益处于明显失衡的状态下,方能使用该原则,且本案中存在有效合法的结算协议,在合同法及建筑法中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使用,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3.本案反诉被告承建范围只包括土建,而所谓的防火门消防工程均属于专业分包,反诉被告在当时也不具备消防资质,所以不属于我方的承包范围;4.本案工期延误的根本在于:(1)增加了工程量;(2)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停工且报案),商检院要求我司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与我方无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5.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现反诉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6.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违约金,其中未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另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造成的赔偿款2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长江建司主体身份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结算协议、民事审判笔录、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商检院及***主体身份资料,代支付水费、电费、门卫工资凭据,工程延期支付延期监理费函件、收条、支付凭证及报销单,消防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凭据、检测费用清单,客户到账通知凭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测费用发票,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协议书,商检院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长江建司出示的结算报告,商检院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上无监理人员及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核人签字确认,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结算报告是长江建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制作给对方的一套反应工程量及造价的文书资料,用于双方对账结算,商检院和***虽对其形式上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否认报告载明的实体内容,且二者对根据该结算报告制作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商检院出示的代支付铝合金窗安装款收条1张(金额350446.9元)、砂石及其材料收条1张(金额107973元),长江建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费用已经长江建司确认,或是代长江建司支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3.对证人蔡某、赵某、孙某、周某、姜某的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能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商检院(甲方)与长江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检院将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宜宾商品检测研究院(宜宾商品检测仪器生产园)建设工程发包给长江建司承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为取得施工许可证七天内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金额750万元。

该合同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关于条款效力的约定:《通用条款》1.1:通用条款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2.1:合同文件应该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3)通用合同条款……(该条款与《专用条款》第1项约定一致)。工程范围、内容、造价结算、费用分别约定:《专用条款》五、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1)按发包人确认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施工验收。(2)土建工程包括:本工程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外墙装修和铝合窗安装工程、室内墙柱面抹灰、底楼为砼垫层地面、二、三楼普通水磨石地面、所有天棚均不作装修,梯间为不锈钢栏杆及普通花岗石地面、现浇板只预埋电线管,安装工程仅作雨水管、排污管安装和卫生间简易便盆洗手盆安装。六、由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1.内部装饰工程;2.园区绿化工程。七、工程造价结算办法:(一)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水电费、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防火等。(二)结算方法、依据:1.承包人按图施工,发包人按总造价付给承包人(不再另支付费用);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有关部门规定核定由承包人负责;3.分包工程的管理和配合:任何分包工程都要安装水、电表,其费用由分包单位负责。承包人为发包人的分包工程提供以下服务:……(3)负责为水、电、消防安装、人防、所有防火门、阳台栏杆等分包单位提供水电驳接点,由分包单位负责水、电费;(4)负责水、电、消防等管线的洞口修补(其中:套管内补洞口塞缝及防水由分包单位负责,套管外补洞口塞缝及防水由承包人负责,仅限次修补费用由分包单位负责);八、有关费用分担:1.发包人承担以下费用: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图纸审查费、工程报建费;2.承包人承担以下费用:(1)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强制保险费,(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政府规定应交纳的其他所有费用;(4)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总造价2%计算。工程工期、工程款拨付约定:《专用条款》九、工程施工工期:1.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工期指从基础开始至竣工验收为施工工期,施工期为4个月(开工日期:取得施工许可证七天内以开工报告为准),(2)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开工日期或中途图纸提供不及时和因故影响而停工的,工期按受影响的实际天数向后推移,双方必须及时办妥顺延工期手续。十、工程结算方法:1.工程款拨付方法:(1)本工程正负零以上土建部分在工程主体面现浇板浇注后甲方即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一部分合同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款的98%,留合同款2%作为质保金……。十八、附则(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8.土建主体工程为垫支修建、该期间不计算利息。9.工程完工后,及时编制工程结算,交发包人审核,双方确认后结算款按约定办理。违约责任约定:《专用条款》十四、违约责任:(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单方面无理提出中止合同,即提出中止合同方应无条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2)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甲方、监理、质监站验收后出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分部分项工程,负责无偿修理及返工,直至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为止,发包人并按具体情况予以处罚,所罚款项由发包人决定罚款金额在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有任何异议;(3)如承包人在施工中多次出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并对承包人保留由此而造成发包人的索赔权。十八、附则:(三)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转入发包人账户内,如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交纳保证金,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所有协议全部作废。承包人并按保证金50%的违约金赔偿发包人……。《通用条款》第32.5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支付工程,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2015年8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期间存在工程增项,双方未约定增量工程的工期。施工期间商检院分别向长江建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30万元。

2017年9月9日,长江建司就案涉工程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于2017年9月13日交付商检院经办人员,2017年10月11日向商检院移交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

2017年11月22日,长江建司和商检院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整个工程结算价为1100万元;商检院已付530万元,余款570万元分二期给付(2018年2月15日前付2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350万元),签订协议二日内付第一阶段150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补齐70万元;房屋移交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之前工地上所用的水、电和门岗费用由长江建司支付,之后由商检院支付(在给长江建司的余款中扣除);……商检院如未在约定规定时间内付款应赔偿长江建司50万元,如逾期一个月,商检院应赔偿长江建司150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商检院向长江建司支付了150万元,2018年2月6日又支付70万元。余款350万元经长江建司多次催收,商检院以长江建司结算有误为由拒绝支付,并单方面委托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2018年5月11日,该公司审核竣工结算价为9582647元。

2018年6月28日,经长江建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商检院名下财产价值500万元部分进行诉前保全,长江建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8年7月23日,长江建司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期间商检院提起反诉,本院当庭口头宣布不予受理。2018年10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商检院支付长江建司工程款3401097.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3401097.5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直至其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同时驳回长江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案诉讼中,商检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长江建司拒不同意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经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施工资料,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造价9237458.15元,因合同内容矛盾,不确定部分545561.77元。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经本院多次释明,长江建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商检院提出,长江建司2017年9月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和错误的情形,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商检院未反馈重复和错误的具体内容。经长江建司申请,本院对商检院名下的财产500万元部分予以续保。

另查明,1.商检院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商检院于2014年6月3日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宜宾市科学技术局。经营范围:研究产(商)品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各类实验室配置及检测方法;协助起草有关标准和研讨研究质量技术监督情报;开展调查、咨询、评价、培训等服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万元,登记出资人***2万元、蔡某2万元,赵银豆6万元。

2.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豪迈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迈)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重庆豪迈在临港开发区投资建设宜宾商品检测仪器生产园,项目需用地面积约15亩,性质为工业用地,总投资为7000万元,从竣工后次年开展计算预计年收入4800万元,可实现利税1500万元。

3.审理中,证人蔡某、赵某、周某均证实,豪迈教育公司是商检院的实际投资方,蔡某系豪迈教育公司聘请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某系商检院办公室内勤,周某系豪迈教育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上的总负责人。

4.长江建司与商检院一致认可商检院代长江建司交纳的费用共计98902.47元(水费19737.1元、门岗工资20000元、电费59165.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的金额;(二)双方是否违约及相关责任;(三)应抵销和扣减的款项;(四)***是否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目前有三个不同的金额:一是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结算形成的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1100万元;二是商检院于2018年初自行委托鉴定的金额9582647元;三是经商检院申请我院委托鉴定的金额(可确定的造价9237458.15元,因合同内容矛盾,不确定部分545561.77元)。

1.双方结算于2017年11月22日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1100万元。案涉工程完工后,长江建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商检院核实,商检院收到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两个多月后长江建司根据结算书与商检院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100万元。蔡某、赵某、周某等人证言印证了结算书的移交及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审理中,商检院及***对结算书及结算协议辩称:(1)结算书缺乏相关人员签名,内容存在重复计算和错误的情形,对方利用专业优势欺骗自己。但庭审表明,该结算书从移交到正式签订结算协议时间长达两月多,按正常的生产生活逻辑,对此类金额巨大的项目,商检院收到结算书后理应及时核对或咨询专业人士,如有异议应主动与对方沟通或要求对方作出解释。而商检院并未提供存在该情形的证据,庭审中本院再次给予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和错误的具体项目内容,而商检院未举示具体异议内容。(2)结算协议是在遭到对方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但直到庭审结束,商检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遭受过胁迫,相反,商检院在反诉中陈述“由于反诉人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结算协议》第6条埋下伏笔,以未尽事宜为由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办理,且安排了一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蔡某代表甲方签字……”,表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协商的过程且具有一定主动权,结算协议签订后,商检院还按约支付过两期共计220万元的工程(第二期于2018年2月6日支付,离签订协议两个多月),与遭受胁迫的理由不相符,相关经办人员在庭审作证时也未陈述存在遭受胁迫的情形。综上分析,现有证据表明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商检院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商检院于2018年初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结果9582647元。该咨询结果是商检院单方委托作出,其所依据的施工资料未经对方确认,是否完整、客观,对方并不知情,故得出的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商检院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金额(可确定的造价9237458.15元,因合同内容矛盾,不确定部分545561.77元),长江建司在原一审、二审仅提供了一张结算协议,未提交结算的全部配套资料,在重审阶段,其仍未提交完整的结算配套资料,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如此大金额的工程造价结算协议是否准确或合理,且被告商检院也同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出于查明工程造价的考虑,合议庭准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确认结算协议工程款金额是否合理,本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过程资料予以配合鉴定以查明佐证1100万元结算金额的合理性,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不完整的部分工程过程资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提交全部的工程过程资料,故鉴定机构仅能够以被告提交的资料以及原告提交的并不完整的过程资料进行鉴定,故对鉴定所依据提供的材料对应的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作出后,为了能够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重审过程中经合议庭反复释明,原告补充提交了完整的结算配套过程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虽然原告对未提交全部的案涉工程过程资料配合鉴定致本院无法查明案涉全部工程款金额,确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因该补充证据与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金额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对长江建司补充提交的过程资料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双方结算报告中具体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项目,故对该补充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依据部分过程资料作出的造价鉴定金额以及原告补交的其余过程资料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足以佐证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案涉工程款1100万元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00万元。

针对焦点(二):双方是否违约及相关责任。1.长江建司认为商检院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商检院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商检院应支付长江建司赔偿款150万元。对此,商检院认为即便违约成立,150万元违约赔偿款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分析认为,商检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长江建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长江建司主张150万元的违约赔偿款明显高于其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违约损失,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2.商检院反诉要求长江建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未交履约保证金违约金20万元、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造成的赔偿款20万元)。经庭审查明,长江建司对未按时交履约保证金不持异议,但提出反诉人主张的该20万元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约定,长江建司应当于十日内(即7月30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即商检院主张违约金的时效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但其在本案诉讼中于2020年7月23日才变更提出该请求,故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检院反诉主张的长江建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造成的赔偿款20万元,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商检院反诉时要求长江建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因其在审理中对该请求及理由已作变更,故对该项内容不予评价。

针对焦点(三):应抵销和扣减的款项。(1)商检院反诉提出消防工程价款及检测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庭审中其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工程,且长江建司在签订合同期间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应采纳。(2)商检院提出多增加的监理费37000元应由长江建司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长江建司应当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商检院提出代支付铝合金安装款、砂石及其材料款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应当由长江建司支付,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4)商检院提出代付的墙改基金及散装水泥基金问题,因双方对该款项未予约定,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5)商检院要求长江建司支付其代付的水、电、门岗工资费用共计98902.47元(水费19737.1元、门岗工资20000元、电费59165.37元),因该费用在庭审中已经长江建司确认,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商检院还应支付长江建司的工程款为3401097.53元(3500000元-98902.47元)。

针对焦点(四):***是否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商检院虽登记为民营非企业,但从查明事实表明,其也具有营利性和相应资产,即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原告诉请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1097.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5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承担43090元,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宜宾标计商品检测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若梅

审 判 员 程 勇

审 判 员 纪 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