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03民初1304号之二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交通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太云,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董太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长江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同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董太云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建施工劳务由被告承建,原告只提供上述工程施工用电二级配电箱,而施工用水至建筑施场地内,安全通道的材料和人工及施工过程中所有室外的“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架(水平、竖向)搭设与拆除,所有操作棚的搭设材料和人工……所需的材料和人工都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土建劳务进行施工过程中,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分别与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导致原告被上述单位起诉至湖南天心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后替被告对外承担了2106073元的租金及损失。被告租赁器材均为自身劳务土建施工所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6073元,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董太云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2014年8月7日,长江公司与案外人江口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贵州省江口县的易通.壹一条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长江公司与董太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将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易通.壹街工程土建施工木工劳务及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董太云,长江公司仅负责提供施工用电二级配电箱以及施工用水至建筑施工场地内,木工劳务和外架搭建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和人工均由董太云负责。现长江公司提出其代董太云向第三人承担了租赁费用,主张向董太云主张行使追偿权。但是,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本案中,长江公司主张董太云承担租金费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不是基于法律授权,因此,本案不属追偿权纠纷。长江公司将木工劳务和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董太云,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关的案件。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关,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发生纠纷的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应当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廖宗桂
审 判 员 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 杨兴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秀英
书 记 员 樊宴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