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涛,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皓,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安锦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1幢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梅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73号6栋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企业公司)、***、四川中安锦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锦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安锦业公司、华西企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144616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34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严重忽视了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原因。***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提供施工作业的支架倒塌所导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属于户外高空作业;***作为施工的组织方,明知户外高空施工作业的危险性,理应保证工人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不仅要提供必要足够的安全辅助设备,同时也要保证施工作业平台的安全性。因此,***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提供的作业支架倒塌所致,事故责任完全应由***承担,***不应当承担。(二)一审法院忽视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的客观事实,***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关系,是由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中安锦业公司,再由中安锦业公司转包给裕盛劳务公司,再分包给***个人施工。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与裕盛劳务公司电话核实时,裕盛劳务公司明确承认***是借用其资质与中安锦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也自认涉案工程是由其直接与中安锦业公司洽谈以及最终签订合同。即中安锦业公司名义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裕盛劳务公司,但实质上中安锦业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一审法院忽视了涉案工程转包的违法性,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致使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清,对***的赔偿责任分摊不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
华西企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中一审法院未查清违法分包的事实,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由***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上诉,应当维持原判。
中安锦业公司辩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中安锦业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裕盛劳务公司,并非***所称的违法分包。裕盛劳务公司是有相应的劳务资质,且中安锦业公司的款项也是支付到了裕盛劳务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裕盛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44616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4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华西企业公司与中安锦业公司签订一份《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西企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二期工程的工程分包给中安锦业公司,分包范围为:1、消防施工图(含深化设计)所含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包括消防水箱至消防末端在图纸上的全部内容)、火灾报警系统(包括消防控制室至感应器末端在图纸上的全部内容),以及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背景音乐系统(消防广播)、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各专业防火封堵(具体项目见相关工程量清单);2、各专业防火封堵、以及一、二期管线、系统接驳工作;3、与消防相关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内容的施工;4、专业分包范围内的所有检测、检验、专项验收及支撑资料(含竣工图)的编制、整理,配合承包人完成资料组卷和竣工移交;5、除设计变更外开槽、开孔和防火封堵、管(线)槽修复;6、分包工程的水平及垂直运输。品牌及做法以施工图、设计变更单为准。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9674919.74元(不含税),增值税率:10%,税金967491.97元,价税合计10642411.71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量为准。中安锦业公司与裕盛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签订时间),约定:中安锦业公司将其承接的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天府医院项目二期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中的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裕盛公司,工程人工费单价采用点位包干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点位进行计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含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中安锦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0日分别向裕盛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性质分别为货款、劳务费、劳务费,金额均为100000元。
***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工作由***安排,工资由***的朋友胡萍通过微信转账代为支付,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2019年5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由于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9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部脊髓挫伤伴出血;4.右侧第4-9肋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5.左肾结石;6.C3-6椎体及T2椎体骨挫伤;7.L2-3、L3-4、L4-5椎间盘突出症;8.C4-5、C5-6、C6-7椎间盘突出症;9.双肺挫伤;10.高血压病;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背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骨科、神经外科、胸外科、心内科、泌尿科门诊随访,继续监测及控制血压、继续预防血栓、继续卧床休息10天后来院复查X片检查,专科医师同意后佩戴颈椎及胸腰椎外固定下床,卧床期间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脊柱及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轴线翻身、预防卧床并发症。休息3个月,休息期满后依实际情况于门诊续开。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2.伤后第3、6、12、18月复查X线,遵专科医师建议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严禁盲目、私自锻炼。在医生指导下不负重主动功能锻炼;颈椎、胸腰椎10天内避免负重,门诊随访决定完全负重及去除外固定时间。3.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未经专科医师同意严禁下地承力,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复查专科医师同意后方能去除外固定物。4.继续观察四肢肌力感觉血循环及大小便情况,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若颈椎脱位、颈脊髓损伤及腰椎压缩加重、四肢肌力感觉减退、大小便异常明显等应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为***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0945.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生活费8000元、回家期护工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具费268元,以上共计81513.88元。***为继续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了材料费18元、DR检查费220元、CT检查费1610元,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了挂号费9元、放射费119元、CT费55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了挂号费8元、CT费260元,于202年1月15日支付了一般诊疗费10元、彩超费138元,以上共计2942元。
2019年11月6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11月2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9]临鉴字第0939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23日,裕盛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工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无医保责任、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9年12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23570.23元、津贴2160元。
2020年4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书》,载明:现由***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后续报销一事,***对***承诺以下条例。第一条:由于***不幸出事,其大部分责任在乙方自身,从进场上班至发生突发事件之间,***一直在强调安全措施,时刻在提醒班组所有成员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双方一致以来都提倡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特别是(2019.5.15-2019.5.17)在此期间还通知班组所有成员开过安全大会主要内容就是安全措施一事,也给大家敲过警钟。后因***出事,本着伤者优先的情况,***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时将***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妥善处理与解决***受伤事宜。第二条:由于***在住院期间(2019.5.17-2019.9.5)所有费用(医药费、营养费、生活费、护工费、护具费)均由***私人所出,***分文未出,故报销下来的医药费应由***所得。第三条:由于保险公司有条款明文规定,在报销医药费时必须由病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从而导致报销费用会直接赔付到病人(***)卡上。第四条:***在收到报销公司赔付到医药费,必须在第一时间将赔付金额如数转给***,转账方式包含(微信转账、银行卡卡号转账),否则***有权追究***民事责任,以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续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担。第五条: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对以上条款均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20年5月18日,***按约向***转账23570.23元。
2020年5月8日,中江县南华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中江县南华镇前锋村3组村民***,男,身份证号码:5106231965××××××××,常年在外务工,2019年5月因伤在家休养至今”。
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裕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兵的电话(号码为:139××××7642)了解裕盛公司与中安锦业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何兵称当时裕盛公司向***出具了授权,***是带着裕盛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中安锦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与裕盛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肾结石和高血压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20%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认可适当扣除抗压药的费用80元。对于裕盛公司与中安锦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中安锦业公司称因时间久远,经办人已离开,中安锦业公司无法提供裕盛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20年9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2020年12月11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裕盛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裕盛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的垫付款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津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由***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上班,***向***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虽举证证明其对参与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购买了安全帽、安全带,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次受伤主要是由于其未佩戴安全带导致的,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对该事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和***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仅是双方就***垫付的款项以及保险赔付款的归属进行的约定,且因***所受伤害构成伤残等级,而该承诺书中并未涉及对残疾赔偿金等赔付项目,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对本次纠纷的终结性处理。华西企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安锦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裕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要求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裕盛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时结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据中江县南华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年在外务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20%=144616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42000元。据***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2019年度全部单位就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3315元÷365天×(80天+90天)=24831.64元;(3)医疗费。***抗辩***的住院医疗费中含有肾结石和高血压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20%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可适当扣除抗压药的费用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应为50945.88元-80元(抗压药的费用)-23570.23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的医疗费)+2942元(出院检查费用)=30237.6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5)营养费,虽然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但***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6)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45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80天×190元/天=15200元,根据陪护协议及转账记录,每天护理费实际支出190元;(8)护具费268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1)-(9)项共计221498.29元。
三、关于***垫付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受伤后,***实际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7943.65元(81585.28元-23570.23元)。因一审法院已认定***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故对***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品迭、抵扣。结合前述认定的情况,***承担60%的责任即132898.974元(221498.29元×60%),扣除***已垫付的57943.65元,***还应当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9955.324元(132898.974元+5000元-57943.65元)。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津贴2160元是否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款的依据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只能是***及其近亲属,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及其近亲属,裕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笔赔偿款,且***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保险赔偿款用以抵扣***应当给付的赔偿款,故本案中,***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金120000元、津贴2160元不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2019年5月17日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79955.3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负担1387元,***负担8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主张事故发生原因系支架平台不稳倒塌所致,而不是没戴安全帽所致,但***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其系不慎从脚手架摔于地面所致,此与《承诺书》所载明事实,基本印证。无证据显示系设施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所致。但鉴于本案***系受雇于***,***作为雇主方对于生产安全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自述其从业多年,其应属于负有丰富经验的从业人员,对于普通人都能认知的高空作业,未尽到慎重义务,在宋永健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备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漠视遵守作业规程,不佩戴安全措施,负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宋永健承担60%,***承担40%,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四川中安锦业公司、华西企业公司对宋永健因雇佣***引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阐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四川中安锦业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裕盛公司,***主张安锦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宋永健,与查明事实不符;***主张华西企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华西企业公司、中安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确不对裕盛公司提出责任要求,系其个人权利,本院不作进一步评述。
关于本案损失金额认定有异议的主要是以下几项:
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均按30元/天×80天=2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5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过高,未向本院阐明其高于一般标准的正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其主张2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5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主张的所谓“后续治疗费”其实质就是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检查费等有票据的仅2942元,一审对此已经认定,其主张34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