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8574号
原告:熊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高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00元及利息(以7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熊某某应高某的要求到某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熊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关城花苑南区所有公共区域楼梯、休息平台、门厅地砖铺设、成品保护等劳务,双方约定单价为68元/平方米,共计42400元;关城花苑北区34号楼1、2、4单元,21号楼1、2、3单元公共区域楼梯铺设,约定单价为60元/平方米,共计32400元;此外,熊某某还为关城花苑37号楼401室、31号楼503室提供修补,维修费用为1000元及工具材料费11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76900元未支付。
被告高某辩称,熊某某所述事实不存在,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最终结算方式以审计工程量为准,北区返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熊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已经代高某付清了熊某某的全部劳务费用,熊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其他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案外人淮安市清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淮安市某某某某安置小区瓷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2042172.55元。合同专用条款12.3计量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或其适用的修订版本。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及有效的工程变更签证(包括发包人认可的工程承包范围发生变更的新增或减工程量)且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计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其他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12.4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
2021年3月26日,高某以淮安某某建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熊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淮安关城小区贴砖工程,南区。二、工程量及单价:面积约4100平方,每平方55元,带扶手60元。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工人离场,验收合格已付南区工程款16万元,剩余7万元应在月内付清。2021年7月5日,熊某某在该合同的下部书写收条,载明:熊某某今收到高某人民币现金转账拾陆万元整,时间2021年7月5日,地点关城花苑南区。
2021年7月5日,某某某某安置小区瓷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章。
2022年1月26日,熊某某与高某签订《某某某某南区工作量》,载明:南区公区瓷砖总工作量4200平方,综合单价68元/平方,应付285600元。有争议的单元及楼号:争议问题南区扣10000元,代付保洁4200元,留扣保证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审计结束支付,剩余10000元保证金,质保期满付款。实际南区应支付276400元,通知范围内维保,在48小时内处理,如不处理,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2022年1月28日,高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现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62000元,并委托某某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熊某某领头的在某某某某安置小区瓷砖工程施工的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班组,并直接支付至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庄某某同志个人银行卡上,本人承诺熊某某牵头所有施工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若发现本工地有剩余工人工资未支付的情况,本人负全部责任,并由本人支付和承担一切损失,与某某装饰公司无关。本人同意此借款在春节后资金回笼时或从本工地工程款中直接扣还。熊某某亦承诺:本人同意将本页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庄某某个人卡上,由此产生的其他任何争议等情况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与高某和某某公司无关。并承诺本人牵头的该工地施工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放到位,若有未到位的由本人支付并承担一切损失,与高某及某某公司无关。
经熊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正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正中价鉴(2023)018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1)如果法院认定采用定额展开面积方式计算,则造价金额为314016.46元;如果法院认定采用清单投影面积计算,则造价价额为238269.06元。(2)若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并未完成21号楼2、3单元及34号楼2、3单元,则需要在选择性意见第一条结论中扣除16386.15元。
高某、某某公司已支付熊某某工程款250000元,其中高某支付188000元,某某公司支付熊某某62000元。
高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高某与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多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高某经营瓷砖,某某公司与高某资源互补,共同合作。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双方共同出资,由高某进行具体实施,最终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案涉工程因为发承包双方对计量规则存在争议,没有审计结论。案涉工程验收时维修了一部分,但验收后质保期内出现的维保问题还没有结束。
当事人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计价方式问题。熊某某主张按照展开面积计算,高某、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规定——块料楼梯面层按投计图示尺寸以楼梯(包括踏步、休息平台及≦500mm的楼梯井)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规定楼梯面层按展开面积。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计价方式均为口头陈述,虽然某某公司提供了其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合同进行佐证,但若采用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发包人应提前告知承包人计算方式或提供工程量清单让承包人填写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报价。高某作为甲方并未提供工程量清单给熊某某进行清单报价,且双方约定的价格也低于《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的单价,熊某某作为部分劳务分包主体,在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且单价存在悬殊的情形下,某某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合同约定不具有直接的参照适用性。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当事人约定的价格符合市场报价让利幅度,按照定额展开面积的方式进行结算更加符合市场行情。
二、关于南区的单价问题。熊某某主张,南区单价应该按照2021年3月26日的合同约定55元/60元计算。熊某某认为合同无效,签订目的是为了高某向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有单价的约定,但高某在2021年6月5日“某某某某”微信群中发送“我给他们50的,给你们68,超出的问题我都说马上补你们,你们老不动”,且高某对2022年1月26日《某某某某南区工作量》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另高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确实签了一份,当时暂定量为4100平方米,当时的价格是60元/平方米,今日没有带来,我同意以单价68元/平方米结算,但是所签订的工作量以审计为准,当时只是初步估计”,综上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单价约定的变更,高某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北区的造价问题。熊某某主张北区完成21号楼1、2、3单元和34号楼1、2、3单元,高某辩称熊某某北区没有完工且全部返工,口头说过返工费用由熊某某负责。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其中“某某某某”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3日,微信昵称邓某某-汪某某@熊某某“下午把34号楼三个单元楼上门口清掉”;2021年6月24日,微信昵称邓某某-汪某某发送“21号楼三个单元空鼓率是可以的”。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熊某某施工了北区21号楼、34号楼的6个单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北区6个单元全部返工,如有缺陷维修则系施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
四、关于维修费用问题。熊某某主张北区37号楼401室、31号楼503室的维修费用2100元,高某辩称请熊某某去维修,但熊某某并没有维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某通知熊某某维修且询问熊某某进度,熊某某亦拍摄过现场施工视频,另高某在谈话时陈述“当时37号楼401和31号楼503,是我让原告去看一下的,可能换了一两块砖,原告别的楼栋,我让别人帮助他维修的,互相抵掉了”,可以证实熊某某维修的事实。虽然熊某某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但转款并没有具体备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应,本院结合熊某某陈述的瓷砖过高导致门打不开,敲掉重作的维修事项,参照工作量、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熊某某维修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高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熊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熊某某要求高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与某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系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熊某某与高某虽均不认可2022年1月26日协议中的结算总价款,但总价款之外明确载明南区扣10000元,代付保洁4200元,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另,协议中虽然约定其中10000元保证金审计结束后支付,但审计至今未果,加之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质保期限,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2023年7月5日已满二年,熊某某要求返还20000元保证金应予支持。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高某陈述案涉工程的维保事宜尚未结束,故本案对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问题暂不理涉。
综上,熊某某已完工程造价为314616.46元(314016.46元+600元),扣除已付款250000元及南区扣款10000元、代付保洁4200元,高某还应支付50416.46元。熊某某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工程款50416.46元及利息(其中以3041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9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13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8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38元。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34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熊某某上诉缴费账号:62×××51,被告高某上诉缴费账号:62×××08,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9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