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564号
原告:刘**,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丹桂苑2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市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严成,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亚明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农民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与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皓公司)、淮安市亚明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被告弈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被告亚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弈皓公司、被告亚明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末,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将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的油漆以及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施工义务,被告腾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2020年1月8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后被告弈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亚明公司系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弈皓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弈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腾达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弈皓公司辩称,被告腾达公司实际是挂靠在被告弈皓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被告弈皓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案涉工程付款是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芳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弈皓公司进行付款。但必须在被告亚明公司已经付款给被告弈皓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付款。案涉工程由被告腾达公司实际施工,对于原告所诉讼的劳务费用,被告弈皓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亚明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将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外墙保温单价22.5元/平方米,涂料单价10元/平方米。全部验收合格付80%,审计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4月份,原告分包的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1月8日,被告腾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扣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腾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腾达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53000元;定于2020年1月22日付8-10万元整,剩余部分于四月底前付清。2020年1月21日,被告弈皓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8万元。余款73000元,被告腾达公司至今未付。2021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案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2018年5月17日,被告亚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弈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亚明公司将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弈皓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内容:项目占地面积76.8亩,新建17060平方米标准化育肥猪舍12栋等,总投资约2400万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弈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腾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实行项目施工管理。工程名称为淮安市茭陵乡现代生猪养殖基地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约1643万余元。工程项目施工价为工程总决算价的98%(含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该工程所有相关费用),2%作为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随建设方付款时结付,第二次付款时全部结清。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直接扣除到账工程款相应的2%管理费及其他未交税费后依本合同规定3日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被告腾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等内容。在庭审中,被告弈皓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系被告腾达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据此,被告腾达公司借用被告弈皓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弈皓公司向其收取2%的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腾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亦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在2020年1月8日对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以及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53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4月底前给付原告。后被告弈皓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8万元,对被告腾达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7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腾达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73000元,并要求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弈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弈皓公司将建筑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腾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向被告腾达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弈皓公司应当对被告腾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亚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亚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亚明公司欠付被告弈皓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且被告亚明公司未到庭,对被告亚明公司欠付被告弈皓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弈皓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案涉工程款73000元,并承担所欠原告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7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已预交162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淮安市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2)。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