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03民初3059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万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男,193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建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753799.40元;2.五名被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6897元(以75379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五名被告连带赔偿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3799.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100696.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原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公司)就风华北小区(C区)1#-13#住宅楼经济适用房及其室外配套和车库工程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华北小区室外配套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10月办理了《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双方于2011年就上述三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49484052元,加上南湖二期商业楼隔板及停车场工程款1593766元,新百合公司应付款总额51077818元。原告开具发票18张,开票金额合计58577919.00元,发票金额包含甲供材料费,发票总额就是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总额57824118.60元。发票金额和收款金额的差额就是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53799.40元。由于南湖二期工程与风华北工程同时施工,工程款发票合并开具,已付款合并支付,两个工程剩余工程款也是合并一起无法区分和明确,故将两个工程的剩余款项合并主张。现在视为南湖二期商业楼隔板及停车场工程款已经付清,本案仅主张风华北小区的质保金753799.40元。质保期两年,无质量问题,应当于质保期届满次日2012年12月20日返还质保金。
新百合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2006年8月增加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占股份比例92%,***,占股份比例4%,***,占股份比例4%。2012年3月15日,“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欣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任命***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担任监事职务,任命***担任总经理职务。同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占股比例100%,***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2018年12月12日,股东***将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做出减资决定。2021年4月13日,欣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克拉玛依市国采点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0日申请公司注销后,于2021年6月29日办理登记注销。原告认为,原告是原新百合公司债权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减资和注销登记,期间还将原新百合公司的经营性质从经营房地产变更为电子科技,将经营资质变更为房屋租赁资质,并且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地址、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找不到原新百合公司,给公司注册地址发送邮件无法正常投递。原告一直和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催要欠款事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的儿子,该二人年龄比较大,无法履行股东义务,可能代***持股,其出资和股东权益实际由***掌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五名被告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风华北小区工程是案外人***以原告名义和被告公司联系的,***以原告名义,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挑担关系。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原告与原新百合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盖章签字。由于原告施工不当,导致2#楼、3#楼基础下沉,墙体裂缝。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支付工程保修款、回访费300000元。***虽然对地基下沉和墙体裂缝进行了维修,但是维修情况不好,质量问题没有解决。2016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其出纳***账户转账支付了保修款210000元。原告现在主张的753799.40元包含工程款和质保金,并且还应该扣减***的300000元和***的210000元,剩余227559.40元是被告公司应该付给原告的钱。2.质保期届满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原告是因为施工质量问题会增加维修费用,所以后面再没有和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原计划在2014年提出质量索赔,后来放弃了。被告公司没有找原告索赔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维修费的原因是原告再没有找被告要剩余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公司最后一次联系时间是2016年12月。此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公司联系过。原告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监事***电话,却不与他们联系,原告称其与***联系,但是***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地址一直是固定的,公司注销之前一直在办公,不存在隐匿、变动不居的情形。2016年,公司地址变更为南新路丁1号。2018年9月13日,***、***将股权转让给***,并进行公告。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4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克拉玛依市国采点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注销。原告2022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公司已经注销,应当是清算责任纠纷。***、***、***不是适格被告。***是公司监事,不是股东,不认可原告所述代持股份的说法,***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状法律关系混乱,导致本案出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减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责任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及工程款的事实
1.2009年6月12日,原告康佳建安公司与新百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开发的风华北小区(C区)1#-13#住宅楼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风华北小区室外配套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风华北小区(C区)1#-13#住宅楼经济适用房外配套工程。201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风华北小区(C区)车库。2010年10月22日,上述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6日,上述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7日,上述车库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月18日,双方对上述车库结算价款为1473426元。2011年1月25日,双方对上述住宅楼结算价款为43873500元。2011年8月26日,双方对上述外配套结算价款为4137126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新百合公司在《南湖二期(A区)商业楼隔板及停车场工程结算书》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价款1593766元。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51077818元。原告开具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58577919元。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甲供材料由新百合公司出资购买,原告开具发票,结算总额加甲供材料费等于应付款总额,发票总额和已付款总额的差额是欠付的工程款。
2.原告按照财务记账凭证编号统计的收款明细记载了新百合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付款情况,共44个记账凭证,金额合计57824118.60元。
对于存在争议的***2012年12月18日300000元保修款,原告陈述“收款明细中2013年11月收款1449784.60元,财务记账凭证号为11月10167,备注转料款,该笔款项含被告所述***收款300000元,对应的是财务记账凭证第103页2012年12月18日300000元《收据》,已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质证称“记账凭证号为11月10167中还有***2013年4月18日300000《借条》,原告只扣减了一笔***收到的300000元,应当扣减2笔30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编号为“11月10167”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多笔已付款,原告统计金额合计1449784.60元,该记账凭证所附多份单据中,包含***2012年12月18日300000元《收据》,内容为“收到新百合公司风华北工程回访费300000元”;包含***2013年4月18日3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新百合公司现金300000元。”均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
对于存在争议的***2016年12月8日210000元保修款,原告述称“收款明细中2016年12月收款467766元,财务记账凭证号为12月67,备注为银行存款,该款项含被告所述***收款210000元,对应的是财务记账凭证第129页银行回单2016年12月8日210000元保修款,已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质证称“2016年12月8日新百合公司给原告付款2笔,一笔是217766元,一笔是210000元,我方提到的210000元应该是从诉讼标的额中扣除的已付款,原告仅记录一笔217766元,另外一笔210000元没有记录到已付款中,所以应当从诉讼标的额中扣减。”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编号为“12月67”财务记账凭证记载2笔已付款,金额合计427766元,所附单据2张,一张是2016年12月8日转账210000元银行回单,转账备注为“保修款”,一张是2016年12月8日转账217766元银行回单,转账备注为“工程款”,均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
3.被告提交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第一份是质检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0月10日对风华北C区经济适用房3#楼墙体裂缝进行现场检测,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是“墙体出现裂缝主要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工程现阶段出现的墙体裂缝不危及结构安全使用,但应对墙体裂缝贴石膏饼进行观察。如裂缝发展趋于稳定,小于0.2毫米/月,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检测报告及现场情况核算后提出处理意见。如裂缝发展较快则应另行处理。”第二份是质检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5月22日对风华北C区经济适用房2#楼墙体裂缝进行现场检测,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意见是“墙体出现裂缝主要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与3#楼情况及原因基本相同,泥岩遇水后有软化作用。工程现阶段出现的墙体裂缝不危及结构安全使用,可认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裂缝基本趋于稳定,但墙体裂缝及外部水源必须处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先进行刚性化学注浆处理后,再进行扒筋加强处理,且外部水源必须处理,严禁地表水侵入地基。具体加固方案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加固单位出具具体加固方案。”原告处理过上述墙体裂缝。
原告为证明其将上述墙体裂缝处理完成,提交其财务记账凭证第111页至第119页维修单据。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处理好,自行安排人员重新处理,仍然没处理好。裂缝还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单据,均为风云小区维修单据,不是本案工程。被告表示“没有携带被告公司维修墙体裂缝的证据材料,关于墙体裂缝的维修问题,在本案中既不作为抗辩意见,也不作为反诉请求。”
二、关于新百合公司及股东的事实
新百合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14小区北三路56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销售、物业管理、建材、家电、家居、百货、钢材购销;股东为***、***、***,均已经实际出资完毕。
2012年3月15日,公司名称由“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欣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由“石河子市14小区北三路56号”变更登记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50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
2018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社会新闻版面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拟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2018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债务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至2018年8月13日,公司已经对债务予以清偿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8年8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股东由***、***、***变更登记为***,***担任总经理,***担任执行董事,***担任监事;公司住所由“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50号”变更登记为“克拉玛依市南新路丁1号”。***、***将股权转让给***,***将股权转让给***。2018年12月12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完成出资。公司减资未通知原告。对此,被告解释称“我们支付的维修费用远远高于欠付工程款。而且,2016年12月之后,原告再没找过欣百合公司。我们不认为原告是债权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把这个意见和原告沟通过。原告没有在公告45天之内向欣百合公司申报债权。”原告称没有看到减资公告。
2021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欣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克拉玛依市国采点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21年6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前未进行清算,未通知原告。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
1.《南湖二期(A区)商业楼隔板及停车场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审核人处盖有***的造价员条章,该条章刻印的单位名称为“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写“***欠壁挂炉费用6000元,财务付款时应直接扣除。”并签名。原告述称“***是新百合公司与我方直接对接的负责人”。被告质证称“该份结算书上盖的是原新百合公司的公章,***当哪个公司的造价员,就用哪个公司的章子,但***不是原新百合公司工作人员。”
2.2021年7月28日,原告邮寄《催款函》,该函抬头为“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邮件上写的邮寄地址为“准噶尔路46号”,收件单位“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990-666****”。该邮件未妥投。原告随后向投递员提供了“准噶尔路50号,0990-6221858”“南新路丁1号,***189XXXX****”,***签收。2021年8月4日,原告财务人员***与***短信聊天记录记载,***告知原告“需要先与公司联系对账,质保金有误,不认可,需要提供回访单。”
3.原告提交的6份《企业询证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3日、2019年1月22日、2020年1月3日、2021年1月11日、2022年3月5日,抬头均为“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康佳建安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需要询证往来款项,要求核对欠款数额753799.40元,并回函给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至2019年的《企业询证函》列的是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2021年的《企业询证函》列的是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的《企业询证函》列的是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克拉玛依分所。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出具单位一致,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没有分项。原告述称上述《企业询证函》均因被告公司地址、联系人员变动没有邮寄成。被告不认可。
4.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7月、8月,我到新百合商业楼找韩总,碰到出纳会计在一楼办公,在韩总办公室喝茶聊天,说工程款的事。***也在。2019年找公司要钱没有见到人”。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新百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剩余款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即:***2012年12月18日收款300000元和***2016年12月8日收款210000元,是否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是否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中扣减;2.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时效期间。
一、关于欠付款和已付款总额
1.***2012年12月18日收款300000元,被告在答辩时述称是用于维修地基下沉和墙体裂缝的费用,根据本院审查情况,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1月10167”财务记账凭证所附2份***300000元单据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写明款项用途为“风华北工程回访费”的《收据》与争议款项相对应,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另一份300000元单据虽然未写明款项用途,但是也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已经从应付款中扣减过,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减的意见,属于重复扣减,本院不予采纳。
2.***2016年12月8日210000元,被告答辩时述称是保修款,根据本院审查情况,原告的编号为“12月67”财务记账凭证记载的2笔2016年12月8日已付款及所附单据中,备注为“保修款”的210000元转账银行回单与争议款项相对应,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另一张备注为“工程款”217766元转账银行回单,虽然在数额和备注用途上与争议款项不相符,但也已经计入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中,已经从应付款中扣减过,被告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减的意见,属于重复扣减,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两项分析意见,本院对原告统计的已付款总额57824118.60元予以认定。双方均确认“结算总额加甲供材料费等于应付款总额,发票总额和已付款总额的差额是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58577919元,已付款总额57824118.60元,差额753800.40元为欠付款。
风华北C区3#、2#楼先后出现墙体裂缝,根据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主要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且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第二次现场检测,质检中心认为墙体裂缝基本趋于稳定。根据检测报告和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裂缝维修费的事实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认定墙体裂缝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裂缝的后续维修和处理,质检中心也给出了意见,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墙体裂缝进行过处理。但是,原告是否处理好,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认为已经处理完成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述称其在原告未处理好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人员维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表示“关于墙体裂缝的维修问题,在本案中既不作为抗辩意见,也不作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维修费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
1.关于***。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多次变更名称和股东的行为不影响其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其后未经过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首先,该三人在2018年之前为“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后与公司无法律关系,对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2018年8月14日的减资行为虽未一对一通知过原告,亦未与原告就案涉款项与维修费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是减资前在广泛订阅的克拉玛依日报上发布过拟减资、申报债权的公告,原告作为本地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应当能够看到该公告而没有看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原告以减资时未通知、未经清算即注销作为要求***、***、***承担责任的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并非“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根据***与***、***的亲属关系,认为代持股无事实依据,据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
“新疆新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16年12月8日,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为2016年12月8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2017年至2022年《询证函》仅原告单方盖章,《催款函》上记载的会计师事务所虽与历年审计报告一致,但是审计报告中没有案涉工程款的记载,且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原告述称被告变更联系方式,财务人员无法邮寄,但原告的证人***述称“2018年7月、8月找到过***,碰到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联系方式,也有条件获取二人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财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将其知悉或者有条件获取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其财务人员没有被告联系方式无法邮寄《询证函》相矛盾。并且,被告虽多次变更企业名称及住所,但是均办理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原告有条件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被告变更后的地址及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催款函》、邮件封面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虽然能够证实,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且,原告邮寄《催款函》地址“准噶尔路46号”、联系电话“0990-666****”的事实亦表明,原告在多年未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没有查询过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不能证明其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2021年7月28日邮寄《催款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管理人员变更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条件获取被告联系方式,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在时效期间内有多种途径和条件可以获取被告公司信息及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却未联系被告主张权利,亦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认定为怠于积极、及时主张权利,由此导致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全案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2#、3#楼墙体裂缝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新百合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墙体裂缝维修费,原告收款后负有维修义务。原告虽进行过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裂缝维修好,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6.27元,邮寄送达费626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