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2民初372号
原告:宜章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天塘镇南冲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3943007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34#地南端D栋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538671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笆篱镇黄竹冲村19组,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
原告宜章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谊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25日,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24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4月23日,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申请将***变更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2024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6550元;3.判令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从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宜章县Y748线笆篱镇、天塘镇、白沙圩至坳上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遂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处购买砂子2237.38吨,碎石4413.06吨。2017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确认欠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承诺收到货后7日内将货款支付到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公司账户,若因此合同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其承担。而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经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达谊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约定,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应于收到发票3个月内将材料款转给金花建材公司,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自述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且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诉称其多次向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催收货款,但实际上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此事,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亦未提供催收证据。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5年多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未就任何事项委托名为***的人办理。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不认识***,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管,更不是公司员工,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委托人有***的签名,该证据由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供,但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合同亦未写明委托时间、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及***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所签名的《施工合同》、《收货单》、《结算单》、《材料购销合同》等均不应予以认定。3.按照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所述,其共向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提供了6600多吨砂石,在长达近9个月的时间里,需要供货上百次,竟然没有任何相关单据及双方沟通的记录,说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送货砂石6600多吨无任何事实依据。4.送货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亦未委托***办理任何事项,故《材料购销合同》所有条款及约定都对被告达谊路桥公司自始无效,且该合同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5.案涉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及***,案涉的全部工程款项被告达谊路桥公司都已经支付给了该二人,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该二人承担。综上,原告金花建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花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也没有任何项目的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在各大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商处进货送往工程项目施工处,且被告***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也有送货业务往来,但不是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任何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于2017年通过招投标,与宜章县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宜章县Y748线笆篱镇、天塘镇、白沙圩至坳上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为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项目施工提供了共计6650.44吨的砂子与碎石,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达谊路桥公司应支付其货款5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货单》《结算单》《材料购销合同》,上述单据、合同上相对方的签名均为“***”,无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的签章及授权手续。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还提供了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与宜章县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面签名盖章处有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的盖章及委托人“***”的签名,但未能提供原件及***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申请对该合同达谊路桥公司的盖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交其与宜章县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本院经向宜章县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宜章县笆篱镇人民政府、宜章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调查核实,均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后经向宜章县审计局调取,案涉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的相关审计材料中,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与宜章县笆篱镇才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且审计材料中有多处***的签字。被告达谊路桥公司承认其以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但述称实际施工人为***及***,案涉的全部工程款项其都已经支付给了该二人,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该二人承担,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却未提交挂靠协议等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凭证。
另查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未提交送货单据等交易凭证,亦未提交***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交的《收货单》、《结算单》、《材料购销合同》本院无法辨认真伪。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被告达谊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问题。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交的《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原件,但结合本院从宜章县审计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本院确认***代理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对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称其未就任何事项委托名为***的人办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达谊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及***,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前述法条是关于合同成立过程中委托代理及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规则,在市场交易法则中也属于极其例外的情形。依据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以行为人***向其出示了***代理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签订的《宜章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有权代理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并未载有***的委托权限及***是否系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的相关负责人,***亦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原告金花建材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交易单据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不符合日常市场交易习惯、规律,不能证明原告金花建材公司的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达谊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金花建材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金花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即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原告金花建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距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五年时间,明显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延长的情形,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金花建材公司对被告达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章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6元,由原告宜章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