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338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坪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湖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669.42元,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85598.01元,以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绕城路新建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单价为86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面积为3751.97㎡,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22669.4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我认可尚欠工程款为322669.42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13%的税票;2.工程款应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被告工程目前还未完全验收;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应当从完全验收之日起算,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2.验收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原告路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绕城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路新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10月21日-23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单价为86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十五天拨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未付款工程量在原单价基础上额外增加2元/㎡/月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020年10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内容为“资兴市八面山乡绕城路新建工程沥青铺设面积实际验收叁仟柒佰伍拾壹点玖柒平方米(3751.97㎡),此条,经手人:*****”。被告验收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款322669.42元数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金额。原告认为违约金分为两部分,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22日,以工程款的95%为基数(5%为质保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即47206.53元(322669.42×95%×15.4%),2021年10月23日-2022年7月31日,以工程款全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即38255.33元(322669.42×15.4%÷365×281),合计85461.86元。被告认为工程未完全验收,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2020年10月22日已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90047.2元/年(3751.97㎡×2元/㎡/月×12月),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要求原告开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22669.42元,违约金85461.86元,合计40813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湖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容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