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办事处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2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34#地南端D栋3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办事处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办事处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街道办事处磨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511执256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