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9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5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货款差额15631.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0329.32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2000元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2823.07元及利息,利息以172823.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5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750.33元,某乙公司负担156.26元。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应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楼梯扶手及户内窗台护栏的供货及安装,并开具了足额发票,金额为250208.2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罗某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该金额,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2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货款明细》手稿中复核后的实测数据234576.7元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但该金额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该复核数据为手写,对于准确性和权威性缺乏证据予以补强。因此,该手稿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确认的对账金额。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某乙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9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