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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17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5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27589.25元;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476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24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各自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供货付款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某乙公司确认“杨某”为公司项目经理,在2024年5月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杨某”在2024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联系某甲公司,告知:需要某甲公司供货,但由某丙公司代付款、签订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寄给“杨某”走流程;此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2万元货款,某甲公司亦向项目送货。某乙公司称以上为“杨某”的个人行为,并据此不认可某丙公司代收货行为的后果;但是“杨某”曾多次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往来,此前某乙公司从未对“杨某”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能够代理某乙公司进行上述指定代收货行为;结合某乙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中所称“被告已委托总包单位安排代付货款,总包单位已安排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等内容,本院认定某丙公司系代某乙公司付款收货,故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某丙公司并非独立的合同履行主体,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丙公司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公正判决,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未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一审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9.91元(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