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2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上丰花园上丰商务中心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8717.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主方未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达成,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有误。应依据双方购销合同中关于提供发票的约定及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征询函》主张债权的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急医院项目利息计算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定期存款利率的万分之四。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利息部分。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62524.81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0889.88元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761634.93元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62524.56元;二、某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889.88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94863.18元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6026.70元自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761634.6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738785.64元自2022年12月4日起计算,22849.04元自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佛山市某医院项目,虽然合同约定“全部货到工地铺装完成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的90%”,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且即使存在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了应付账款金额,且某丙公司已于2023年9月12日前开具了全额发票,双方确认两工程项目验收时间和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货物全部铺装完毕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并在质保期满后支付3%的质保金。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按结算时间和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维持。关于应急医院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定期存款利率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虽然该条款存在一定的歧义,但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某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94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