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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14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5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18242.97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某甲公司应在货物供完验收后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包括发票、付款申请单、送货单、需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等,经某乙公司总部复核后支付。某甲公司未提交案涉货款的付款申请单和结算单,未完全履行请款义务。因此,某乙公司有权推迟付款且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上诉理由完全无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43780.66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暂计71324.54元(以1043780.6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601天为71324.54元);4.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暂计106986.8元(以1043780.6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601天为106986.8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43780.66元及利息(以1043780.6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043780.66元。提交结算资料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某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不对等,某乙公司不能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某乙公司在2023年3月27日向某甲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对账,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8日确认欠款,但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某乙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7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