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温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129721X6。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任鑫,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承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以下简***人公司)新建仓库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日,建设单位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4978799元。建设单位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工程质保期早己超过,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8367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3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9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被告,被告支出的律师费112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仓库消防验收资料费2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造成水电工触电死亡的事故,被告已向原告罚款10万元,此款应该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尚未向原告全部付款是为了协助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并非被告违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工程内部分包合同1份,证明帝人公司新建仓库工程由原告分包的事实。
证据二、(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除质保金以外的95%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报告1份,证明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算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全部结算是为了协助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并非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时,被告支出律师费11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处罚通知书、快递面单、物流信息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造成水电工触电死亡的事故,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仓库消防验收资料费2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费用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中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无异议,对处罚通知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清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四,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2000元资料费。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各1份,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建设帝人公司新建仓库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93万元,税金及管理费按7%计取,被告上缴当地的税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质量要求与保修期限为根据业主要求及建筑施工规范执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在业主支付被告质保金后,被告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确保安全,如发生事故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经济损失、赔偿等,若原告的施工现场发生死亡事故,罚款5-10万元;本工程属风险性承包,原告已理解工程的各项情况,其风险由原告承担;对于因原告原因引发的诉讼,出现导致公司帐户被法院查封等情况,原告除承担被告应诉所造成的所有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外,由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承担被告资金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损失,并承担被告5万元名誉损失费;同时原告须遵照本合同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出现违约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违约金为本项目工程款的5%,不足部分继续补足,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482民初3611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226.62元(未包括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28186元,扣除材料发票费及劳务发票费50000元、当地税金50780元、代付平湖市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9220元,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18186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负担。并在调解笔录中约定:余下质保金的管理费及税金按7%的比例扣除,不再计算当地税金,如该工程有其他案外人起诉被告,则被告承担的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双方无其他纠葛。
因原告结欠案外人债务,后案外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曾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协助扣留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290389.50元,201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解除扣留措施。
在原告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水电安装工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2016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处罚通知书,对原告罚款10万元。在(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曾以原告未交罚款为由提出抗辩。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965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金及管理费(按7%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质保金182745元;在保修期内被告支出维修费10000元,因案外人海盐达贝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被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资料费2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6340元,上述款项共计20340元,原告同意在质保金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价款即质保金为1965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金及管理费后为182745元,其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为203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40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被告对原告处罚10万元,被告因(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案件支出律师费11200元,该二笔款项也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若原告的施工现场发生死亡事故,罚款5-1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则合同的该项约定也无效,即使该项约定有效,但被告曾在(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案件诉讼中以原告未交罚款为由提出抗辩,后双方调解结案时也未就该事项作出特别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此已无纠葛,被告针对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因(2016)浙0482民初3611号案件支出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该案调解时也未作约定,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案的律师费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于案涉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及业主支付被告质保金后,被告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19日,本院已裁定解除了扣留措施,且在被告已收到业主的质保金的情况下,被告已符合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2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原告负担2014元,由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晓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