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2幢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D区30栋101号。
经营者:***,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利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宏翔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百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湖北百利公司产品货值损失244889.8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用损失425127.08元,鉴定费82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湖北百利公司与***各承担50%的返工费用损失错误。1、***提供的线缆质量均不合格,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推导到只有样品003、样品004质量不符合约定。***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明显系伪造,案涉线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合格证上记载产品的型号规格为WDZN-BYJ2.5等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命名形式,产品制造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而以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形式对产品型号命名是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文件中才首次出现(文件名称GB/T19666-2019《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即命名方式还没出台时案涉产品即已上市销售。合格证上标明的产品标准并没有对应型号的线缆,即产品型号与标准并不匹配。合格证上载明线缆电压为小于或等于1kv,但对应的产品标准要求额定电压为1kv-35kv之间。从产品的标示、标准、型号来看,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第一项明确载明“案涉001-004线上标示型号在其标示的标准内无对应型号,005线上仅标示型号未标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线缆标识的强制性标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案涉线缆标示标准与型号不匹配的,即可判定案涉线缆质量不合格。从产品性能要求来看,阻燃和耐火是案涉线缆基本的性能要求,只要其中一项不符合,即为不合格产品,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附表明确载明了样品001、样品003、样品004燃烧检测结果为全燃,即四份样品中有三份样品性能不合格。2、原审法院认定,湖北百利公司收到线缆后未尽到产品质量检验义务,但湖北百利公司与***存在常年交易往来,对其有信赖基础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作为销售者更应尽到检查验收义务。湖北百利公司是否对线缆进行了检验不能排除***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义务。3、案涉四站工程返工是因线缆质量不合格直接造成的,不存在损失的扩大。案涉四站房的业主单位现场抽检认定线缆不合格,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且事后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明确了案涉线缆质量不合格。案涉线缆向***采购的时间跨度小,且不可分的安装在高铁站内,安装后作为整体投入使用,只能整体拆除,拆除前后均通知了***、合肥宏翔经营部的经营者***。拆除后的线缆也由***全部拖走。二、原审法院未支持湖北百利公司货值损失错误。湖北百利公司向***支付了案涉线缆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系直接损失,湖北百利公司与***是否完成其他货物的结算,不影响***应返还线缆货值损失的义务。三、本案鉴定费用应由***承担。本案的鉴定系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付,而案涉线缆亦经鉴定不为合格产品,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湖北百利公司上诉的三项费用如何承担应当由法院判决,湖北百利公司拆除案涉线缆时并未通知***与合肥宏翔经营部,***提供的线缆也只有少部分不合格,不应该全部拆除,故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湖北百利公司承担。买卖发生时湖北百利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是认可的,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任。湖北百利公司未支付案涉线缆的货款,故不应当返还。鉴定费用也不应由***承担。
合肥宏翔经营部辩称:1.湖北百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返工及具体的返工损失,原审判决由***承担50%的返工费用及鉴定费用错误。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假设四个高铁站的线缆施工全部返工的前提下,依据案涉四个高铁站的施工图纸进行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实际的返工造价。湖北百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了返工。湖北百利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未记载发文单位的名称且无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皖赣线芜湖至宣城段站房1标段项目经理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记载检查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而落款时间却为2018年4月18日,故该通知单不具有真实性。湖北百利公司提交的《设备拆除及电线更换数量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及合肥宏翔经营部确认,不具有客观性。合肥宏翔经营部向***供应了14种不同规格的电缆线,***又将上述电缆线转售给了湖北百利公司。原审庭审中,湖北百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4种规格的电缆线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4种规格电缆线的具体来源不明,对于鉴定检材的取样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仅依据样品上印有“石家庄市宏翔线缆有限公司”的字号就予以认定错误。原审组织鉴定过程中,合肥宏翔经营部向法庭提供了规格为“WDZN-RVS300/300W”的电缆线一根用于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仅有003和004号样品的阻燃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有送检样品的耐火性均符合相关标准。005号样品的阻燃性和耐火性均符合相关标准。原审庭审中湖北百利公司申请的证人均陈述消防部门仅在案涉宣城站用打火机点燃了一根线缆,并没有去其他三个高铁站进行检查,也没有对其他规格的线缆作检查。抽检和鉴定的结果也仅是部分线缆质量不合格,在鉴定检材来源不明的前提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酌定由***承担50%的返工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驳回湖北百利公司关于货值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百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有线缆款已经付清。在双方未能结算的情况下,案涉线缆的付款情况亦无法查明,湖北百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百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百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212563.54元返工费用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首先,湖北百利公司求购线缆产品时,是其自行要求选定案涉线缆产品,且在选定案涉线缆产品时亦未作明确的特定质量要求。因此,案涉线缆产品均符合耐火性相关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违反质量要求无依据。其次,***从合肥宏翔经营部处采购转售给湖北百利公司,并由合肥宏翔经营部直接向其交付的线缆产品有14个品种,湖北百利公司能够证实不符合阻燃性质量要求的仅有2个品种,送检的部分产品经检测符合阻燃性质量要求。湖北百利公司将14个线缆产品全部予以拆除、返工,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即便不符合阻燃性质量要求的2种线缆无法与其他12个品种线缆区分,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参照不符合阻燃性质量要求的2种线缆的施工量(线缆量13100米)占全部14个线缆产品的施工量(线缆量52800米)比例分摊。一审判决按50%比例判令***承担本案责任有失公允。2、一审未判决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基础事实法律关系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争议的本质是基于合同交易中产生的产品质量争议及因产品质量引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故本案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之竞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法律适用。而湖北百利公司选择了产品责任侵权关系来主张本案损害赔偿损失,故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及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等立法目的,应当判决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湖北百利公司辩称:1.案涉线缆的质量标准不管是由湖北百利公司指定产品还是由***安排,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确定,且在性能上必须同时满足阻燃性及耐火性。2.案涉线缆的质量均不合格,产品的性能即耐火性和阻燃性并不是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案涉线缆不合格处还包括其标示、标准、核定电压等。3.案涉线缆混合安装在墙体之内,安装完成以后作为整体不可分,拆除也只能是整体全部拆除。鉴定意见已经认定案涉线缆质量不合格,返工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承担。案涉线缆对应的货款湖北百利公司已经支付完成,还有一部分损失由***承担。
合肥宏翔经营部辩称:1.认可***上诉的第一点理由。2.合肥宏翔经营部与湖北百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应当是***与湖北百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主张由合肥宏翔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湖北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赔付湖北百利公司产品货值损失245253.80元;2.判令***、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赔付湖北百利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施工费用损失425127.08元;3.***、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承担两次鉴定费82600元(其中质量鉴定费32600元,返工费用损失鉴定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百利公司签订《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甲方中标承包的皖赣铁路芜湖至宣城段扩能改造工程站房及相关配套工程I标段项目,约定由乙方分包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地点包括宣城站、湾沚南站。甲方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合杭铁路站房五标芜湖北站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12月1日,甲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百利公司签订《商合杭铁路SHZF-6标-三标段(郎溪站及生产生活用房)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商合杭铁路SHZF-6标-三标段(郎溪站及生产生活用房)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为上述工程施工需要,湖北百利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29日向***采购14种电线线缆及相应辅材,其中线缆货值为191431元,相应辅材货值为53458.80元,共244889.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批次线缆系石家庄宏翔公司生产,经合肥宏翔经营部销售给***。施工过程中,案涉线缆被抽检认为质量不合格。湖北百利公司将线缆拆除后,通知供货商将已拆除的线缆取回。合肥宏翔经营部经营者***到工地将相关线缆收回,各种规格品种的线缆杂乱堆放于地面,双方对线缆的品种和数量未作清点登记。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电线线缆是否符合标示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001~004线上标示型号在其标示的标准内无对应型号。005线上仅标示型号,未标示标准。(2)001、002送鉴样品长度有限,阻燃性是否符合情况不予评价;003、004号样品的阻燃性不符合标准要求;005号样品的阻燃性符合相关标准;001~005号样品的耐火性符合相关标准。湖北百利公司支付鉴定费32600元。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商合杭铁路沿线芜湖北站、湾沚南站、宣城站(西站房)、郎溪站线缆返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经鉴定商合杭铁路芜湖北至郎溪站沿线高铁站项目线缆更换返工损失工程造价为425127.08元(宣城站西站房224201.24元、郎溪站71360.58元、芜湖北站44698.83元、湾沚南站84866.43元)。湖北百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曾系宣城市长青水暖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21年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宏翔经营部、石家庄宏翔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湖北百利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湖北百利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湖北百利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线缆。经鉴定,***交付的线缆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湖北百利公司与***,合肥宏翔经营部与石家庄宏翔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湖北百利公司要求合肥宏翔经营部与石家庄宏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关于返工费用损失。其一,***共计交付14种线缆及相应辅材,湖北百利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未与***就产品质量、产品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前提下,擅自拆除所有线缆,且未合理保存样品,在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时,仅提供了4种型号样品,且送检样品鉴定意见为:所有送检样品的耐火性符合相关标准,001、002号送鉴样品长度有限,鉴定机构对其阻燃性是否符合情况不予评价,003、004号样品的阻燃性不符合标准要求。因此,湖北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003、004号样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足以证明***交付的其余12种线缆及相应辅材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湖北百利公司在收到线缆后应及时检验,案涉线缆系投入高铁项目中,高铁消防工程更是事关公共安全,其应对投入工程中的产品质量持更加谨慎之态度,严格收货质量检验标准。湖北百利公司在***附随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检查报告具有明显瑕疵时,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方,未对产品进行合理检验即投入使用,未尽产品质量检验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三,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湖北百利公司未能证明建设单位对宣城站初步抽检后,要求其将四站工程全部返工,其在未通知出卖人到场,未对四个站房线缆进行实质检测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四个站房的全部线缆,随意堆放,未尽减损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
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湖北百利公司提举的证据仅能证明***交付的部分线缆质量不合格,不足以证明***交付的产品质量均不符合约定。湖北百利公司未尽质量检验义务及减少损失扩大义务,对于其主张的四个站房返工费用损失,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湖北百利公司212563.54元(425127.08元×50%)。关于货值损失。案涉货款总额为244889.80元,其中线缆货值为191431元,相应辅材货值为53458.80元。其一,湖北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应辅材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已将相应辅材全部返还,对其主张相应辅材货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湖北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线缆货款已付清。庭审中,***辩称湖北百利公司尚欠付货款17万余元。对此,湖北百利公司称货款基本结清,因***供货时间较长,且包括其他品类,需待***和湖北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后,确认总欠款金额。基于湖北百利公司与***存在长期的、多项产品交易,案涉线缆付款情况不明,且双方怠于结算,湖北百利公司应对线缆付款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湖北百利公司主张返还线缆货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82600元,酌定由湖北百利公司与***各分担41300元。石家庄宏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百利公司返工费用损失212563.5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百利公司鉴定费41300元;三、驳回湖北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2679元,由湖北百利公司负担8404元,***负担4275元。
二审中湖北百利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案涉货款已经支付给***。其中2019年12月17日支付的63600元为支付芜湖北站的货款,与芜湖北站的送货单金额一致,其他的两笔与***所供的其他货物合并支付,故合计金额超过案涉线缆的货值。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2020年3月供应线缆的时间不一致,上述转账时间为2019年11月、12月,故不能达到湖北百利公司的证明目的。
合肥宏翔经营部质证意见同***。
本院认为***、合肥宏翔经营部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记载的金额与案涉线缆货值不一致,故不能达到湖北百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的财产损失并非不合格产品自身造成,而是因***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未交付质量合格的线缆而形成,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交易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部分线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清楚,***作为销售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部分线缆质量不合格,湖北百利公司对案涉线缆进行整体拆除并重新返工,从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百利公司在接收案涉线缆时,明知线缆即将铺设于施工工地,应该预见如果有质量问题将会产生较大的返工损失,其应当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故其对线缆拆除返工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返工损失的50%并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线缆货值191431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前述线缆拆除后已经退货,湖北百利公司无需支付该批次线缆的货款。鉴于湖北百利公司与***之间尚有其他交易款未结清,湖北百利公司如支付了案涉线缆货款,可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湖北百利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故其主张返还线缆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湖北百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肥宏翔经营部与石家庄宏翔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主张合肥宏翔经营部与石家庄宏翔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采纳。***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湖北百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2元,由上诉人湖北百利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27元,由上诉人***负担4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