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3民初14164号 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1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建筑)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凯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凯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驳回仲裁请求;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对被告支付江劳人仲裁字[2022]521号裁决上确认的2022年2月份工资12000元、3月份工资11607.78元、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1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1.41元。 事实与理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7日所作的江劳人仲裁字[2022]521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规定适用错误。 一、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而是作为担保权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1.被告任职原告工程副总期间,于2022年1月5日为湖北依瑞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揽负责的新城武汉璞樾们第项目一期工程相关精装修项目的顺利施工及完工交付承担担保任,该项目由原告发包给被担保人,被告自愿以三个月工资作为担保,现被担保人因施工质量及人手问题无法如约完成被告担保的项目,已自愿退场(后经协商进行工程量拆分并转包),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个月工资的担保责任,被告有权预先处分自己的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基于双方约定将被告的3个月工资抵消扣除;2.仲裁委认定原告未就被担保人无法如约完成担保项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提交了对被告担保项目的2份整改通知单,由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并有落款日期,载明被担保人存在系列施工质量问题,且施工人员无法按照进度要求施工,存在无法验收的情况。还提交了2份工程联系单,有被担保人签字盖章,载明被担保人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场,并经原告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担保人共同实时签字盖章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能充分证明被担保人违约,担保人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未主动或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动就业他处系自愿自动离职。1.人将被告剔出微信群聊及钉钉系统,因被告无法胜任现有岗位,原告决定对被告调岗,由工程部到工程售后维修部,工作地点由无锡调往武汉,被告所在的微信群聊及钉钉系统需要据此重新调整,并不是原告作出了辞退行为。原告作出的人事调动通知书,已由原告无锡分部负责人当面通知被告,被告既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安排,也不继续在原岗位上班,而是擅自在武汉古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领有该公司工资,其已自动离职,原告旷工除名通知只是对被告自动离职的既有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仲裁委不区分具体情况,将移出工作微信群聊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明显加重了原告的用工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原告通过微信群对员工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只是众多用工管理方式的一种,并不是将员工移出微信群聊就不能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且不服从管理,需要对其进行调岗是特殊情况,原告将被告移出微信群聊是对被告工作进行调整过程中的临时行为,将被告移出群聊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调岗事宜,沟通好后即可将被告加回新岗位的微信工作群聊;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第17条规定,被告无法满足岗位工作要求,具体表现为专业知识不足、执行力较弱、沟通能力差、团队协作较差、管理水平较差、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态度散漫等,无法胜任工程副总岗位,无法满足该管理岗位对任职者管理能力及工作态度的要求,原告可合法对其调岗。该事实有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和公司规则制度2次扣罚工资通知、2022年2月1日作出的人事调岗通知书及2022年5月15日作出的违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被告在入职声明中承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将严格遵守原告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岗位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已预先自愿服从公司合理调岗安排。 三、被告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原告可合法对被告调岗调薪,按照事先与被告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扣罚。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岗位奖励及补贴为15000元,共计18000元。在奖励发放细则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尽到管理者责任、全勤敬业并实际发生办公通勤费用,原告才应全额发放该15000元岗位奖励及补贴,否则可以取消发放。双方已在2022年2月5日就调薪协商一致,将总工资调整为12000元每月,即岗位奖励及补贴调整为9000元每月。现被告无法胜任工程副总的管理岗位,原告可取消该9000元岗位奖励及补贴,按照3000元每月发放。被告经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核算后2022年2月如需发放工资为10754.55元,3月份如需发放工资为7445.55元。故原告可合法对被告调岗调薪,并未拖欠被告工资;2.被告与原告在入职须知及员工离职的管理规定及办理流程均约定,被告未按照其签署认可的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原告可扣罚其1个月工资并扣除绩效奖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裁决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可查询工资银行卡流水证明;2.被告主动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主动就业他处;3.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原告每月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进行按月予以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入职德凯建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试用期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基本工资(全勤)2000元/月,工作补贴及岗位奖金等1000元/月,三项合计3000元/月;德凯建筑聘用***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六天工作制);德凯建筑每月15日将***上月工资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与德凯建筑签订《公司奖励发放协议》,约定:***在德凯建筑工作期间,德凯建筑结合***的劳动表现及工作成绩发放奖励:敬业奖励2000元/月、费用补偿3000元/月、职务补贴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及补贴共计1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及补贴共计18000元/月;***达到上述奖励的发放要求,德凯建筑全额发放奖励,除特殊约定的均于德凯建筑工资发放日发放。 2022年2月1日,德凯建筑向***出具《人事调岗通知书》,载明自2022年2月1日起,***调岗后工资12000元/月。***在调岗职工确认处签字确认。 德凯建筑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3月,2022年2月向***发放2022年1月工资,此后未再向***发放工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5631.41元/月。 2022年3月30日、4月1日,***被德凯建筑分别移出“主管工作群”、“项目经理工作群”、“德凯装饰集团”微信沟通群。 2022年4月2日,案外人武汉古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特聘***为古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无锡龙湖金桥样板房项目劳务负责人,工作期限为壹个月(4月2号至4月30号)。***于4月3日至案外人武汉古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次后未再为德凯建筑提供劳动。 另查明,2022年1月5日,***向德凯建筑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湖北依瑞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提供担保,保证新城武汉璞樾门第项目一期工程不会出现劳务纠纷,施工现场配合按建设方及德凯装饰公司要求,如果出现无法履约等情形,其本人以三个月工资承担担保责任。德凯建筑未举证证实有出现无法履约等情形。 2022年5月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凯建筑向***支付2022年2月工资12000元、3月工资11607.78元、4月1日至2日工资1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1.41元。德凯建筑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德凯建筑支付***2022年1月工资后未再向***发放工资,***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其他单位工作,未再为德凯建筑提供劳动。故德凯建筑应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2日的工资,其中2022年2月工资12000元、3月工资11607.78元(12000元-392.22元)、4月1日至2日工资1103.45元(12000元/月÷21.75天/月*2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和管理员工微信沟通群是当前用工管理的常态。德凯建筑将***移出相应的工作微信沟通群,可视为其解除与***劳动个体的意思表示;***离职并到其他单位工作,可视为接受德凯建筑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情形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德凯建筑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1.41元(15631.41元*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工资12000元、3月工资11607.78元、4月1日至2日工资1103.45元; 二、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31.4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德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