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84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831548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09,444.8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由第一被告安排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大道与丽水路交叉口东北220***阅璟台二期工程做事,工作内容是房屋装修。2021年4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电钻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此次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完全断离并毁损。原告伤势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认为,其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的总施工方,应对项目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但其注册地系空挂户,其实际经营地不在该地址。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