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598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831548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峻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野三关镇*****安置小区9号楼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KW28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峻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12日,我经被告**结算,至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峻丞公司、**分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阅璟台项目做水电工。完工后,2021年12月31日,被告峻丞公司、**、**向我出具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差欠我劳务费11821元,被告峻丞公司在该表格上**确认,被告**、**签字确认。2022年3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建筑公司发送洪劳社监令(2022)0107-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告**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前先行清偿我的工资。鉴于被告**公司、峻丞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峻丞公司、**、**:1、支付劳务费11821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的登记地址虽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但实际办公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1307室,且有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峻丞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