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5265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允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