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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卢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何某;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1民初11271号 原告:代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妙隘乡石大村庙坪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卢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代某、卢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2025)闽0581民初11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卢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何某、胡某支付代某工资5,000元、卢某工资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何某、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和何某是雇佣关系,何某和胡某是雇佣关系。代某、卢某自2024年7月起受雇于胡某,从事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工程量每平方18元计算,搭好付代某、卢某70%,拆除付30%。但胡某前期并没有按搭好70%支付,只付了3,000多元工资。胡某2024年11月5日转账2,000元,2025年1月11日转账10,000元,2025年1月20日转账10,000元,剩余工资等拆架完成后全部付清,有胡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凭。2025年5月,拆架工程全部完工。2025年7月,代某、卢某多次向胡某催讨工资,胡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称何某没有给他。至今尚欠代某工资5,000元、卢某工资10,000元。 某公司辩称,代某、卢某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生效的裁决文书已裁决答辩人不必支付工资给代某、卢某,代某、卢某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代某、卢某对答辩人的诉求;代某、卢某与何某、胡某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代某、卢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何某、胡某未作答辩。 代某、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胡某、何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代某、卢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承包某小学外架和模板工程后,将外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代某、卢某,约定按平方计算工资,每平方米18元。2024年8月,代某、卢某雇佣若干案外人到案涉工地一起做外架搭拆工程,案外人的工资由代某、卢某发放。2024年11月5日,胡某向代某、卢某支付2,000元。2024年12月31日,胡某在《石狮某小学外架工程量》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代某、卢某款项40,631元。2025年1月11日,胡某向代某、卢某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20日,胡某向代某、卢某支付10,000元。2025年5月,案涉工程拆架完毕。 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址于某小学改扩建工程的模板、内支撑工程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何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支付代某1,050元、卢某1,400元,于2024年11月19日支付代某700元。审理中,某公司称上述款项系根据何某的要求支付给代某、卢某,何某认可上述款项并用于抵扣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2025年8月14日,卢某、代某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卢某、代某2024年9月至2025年3月剩余工资合计15,000元,其中卢某10,000元、代某5,000元。2025年10月17日,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狮劳人仲案字〔2025〕第6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某、代某的仲裁请求事项。卢某、代某不服该裁决,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2025)闽0581民初979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代某、卢某撤诉。2025年12月24日,代某、卢某以某公司、何某、胡某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代某、卢某向胡某承包某小学外架搭拆工程后,雇佣案外人到案涉工地一起施工,并向案外人发放工资,因此代某、卢某向胡某交付的为劳动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故本案代某、卢某与胡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代某、卢某与胡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胡某签字出具的《石狮某小学外架工程量》、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为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胡某经结算确认尚欠代某、卢某承揽款40,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胡某已支付代某、卢某承揽款22,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为据,应予确认。代某、卢某同意将某公司支付的3,150元在本案承揽款中予以扣除,应予确认。扣除上述款项后,胡某尚欠代某、卢某承揽款为15,841元。在双方就尚欠承揽款进行确认后,胡某至今仍未付清全部款项,代某、卢某可随时向胡某主张权利。代某、卢某自愿按15,000元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结合代某、卢某的主张,故胡某应支付代某承揽款5,000元、卢某承揽款10,000元。某公司、何某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代某、卢某主张某公司、何某对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予支持。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部分采纳。何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某承揽款5,000元、卢某承揽款10,000元; 二、驳回代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