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钢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旧村中区**号边**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94029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座**,组织机构代码076914837。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雄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清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95837元(详见赔偿明细);2、被告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款,应由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雄鹰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
2015年3月9日5时40许,***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体育馆路段时,该车车头左角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自行车轻微受损,***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自行车违规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雄鹰清洁公司是登记车主。***是被告雄鹰清洁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8960元。
受害人***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保缴费明细及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深圳长期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认为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
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4520元。
受害人于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4月24日火化,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期为25日。原告未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误工3人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1808元/月÷30天×25天×3人=4520元。
五、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
考虑到受害人身故,相关亲属从外地来深处理丧事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的交通费损失。
六、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人民币25500元。
受害人为外地户籍人口,身故后相关亲属来深处理丧事发生住宿费用实属合理。结合受害人火化时间及广东省2015年度出差住宿标准,该项费用计为人民币25500元(340元×25天×3人)。
七、丧葬费人民币45,196元。
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项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4096元,原告及第三人诉求的该项金额45196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判如所请。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结合受害人身故的事实依法酌定。
九、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本案受害人***经住院治疗2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故伙食补助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
十、护理费人民币2940元。
医疗机构的死亡记录中虽未注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但结合受害人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2-5肋骨及右第5肋骨多发骨折”且随即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确需陪护。原告(第三人)主张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人民币2940元(140天×21天×1人)。
十一、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
原告(第三人)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的误工费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受害人生前确有工资收入,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收入标准尚属合理,结合当前劳动力价格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第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二、被告已赔付款项
当事人确认:被告雄鹰清洁公司已垫付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79597.63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
十三、关于赔偿权利人的争议
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自己是应获赔偿的权利主体,并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及旁系亲属共五人:父亲***、母亲***、哥哥***、姐姐***、妹妹***。其中,***的父亲、母亲及哥哥均已死亡,两原告是***尚健在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仅为受害人的旁系亲属,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民政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兄弟自幼无人照顾,其叔***收养两人共同生活至***身亡,***与两第三人系养父子关系;2、收款收据,拟证实第三人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急救费用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履行了作为养子的义务;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显示受害人***生前投保了**终身保险,并指定两第三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此进一步证明死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养父子关系,以及***确有将身后财产留给两第三人的意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三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收养协议,也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双方之间仅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不属于收养关系。双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证言,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并非自幼无人抚养,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2、委托公证书及《协议书》,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就***的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扣除处理事故的必要开支后,***、***可得40%,**可得60%;两原告还公证授权第三人代为处理善后赔偿事宜等。原告对委托公证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授权已经撤销,《协议书》也未得到实际履行,故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另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于2015年3月30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乙方实际为***和**两人,该协议代表了两人的共同意志。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的赔偿责任及金额问题;二是应获赔偿的权利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可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316元(818960元+4520元+5,000元+25500元+45,196元+100,000元+2100元+2940元+2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第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896316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人民币537789.6元(896316元×60%)。被告雄鹰清洁公司已先行赔偿第三人丧葬费用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雄鹰清洁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79597.63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第三人)返还(79597.63元-10000元)×40%=27839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还应赔偿的款项为537789.6元-40000元-27839元=469950.6元,该款项金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公司即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第三人)。合计后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第三人)的总金额为579950.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协议书》显示,***、***与**于2015年3月30日就***的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立字如下,不得反悔,其主要内容为:1、***的治疗期间由乙方(**)负责处理看护事宜,直到***出院或去世;2、***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向肇事公司索要,不能索要的从***的赔偿款中扣除;3、***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应扣除因处理事故中必要开支后,甲方(***、***)按40%,乙方按60%的比例分配;……。该《协议书》上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约定由乙方负责受害人的看护及索赔事宜,结合乙方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其获得60%的赔偿分配款也并无不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依据。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养父子关系均不影响其依据《协议书》的内容获得相应的赔偿份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上述各项赔偿款40%的份额,两第三人取得60%的份额(第三人**明确表示《协议书》中的乙方实为***、**两人,故该部分赔偿款应由两第三人共同享有)。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应扣除的必要开支,故本院核算被告太平保险前海支公司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款为579950.6元×40%=231980.24元;应当支付两第三人的赔偿款为579950.6元×60%=34797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31980.2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第三人**、***人民币34797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16元,原告已预交10758元,第三人预交1075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171元,第三人承担53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前海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格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