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羊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02民初343号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9844814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云**省曲靖市宣威市羊场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217292497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截止2015年12月31日陆续发生的多笔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2.4853万元,其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67.485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745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云**省曲靖市宣威市羊场镇,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有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在陕**省宝鸡市渭滨区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