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羊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2民343号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西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98448148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场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羊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217292497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羊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85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对双方间的多笔业务核对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4853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48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原告与被告共签订17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用防爆机车及配件,17份合同总金额518745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截止2016年2月13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462600元,尚欠货款724853元。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的《企业财务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4853元。其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748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7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据双方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674853元。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6748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17份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双方实际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故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为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的拖欠货款的截止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4853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宝鸡中铁秦岭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2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