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73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郑燕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闽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闽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21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63,306元的财产。申请人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认为,(2021)沪0118民初21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上海闽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浙江今隆建设有限公司价值763,30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潘 蕾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