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4170号
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南通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货款1747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52045元;付款方式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原告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613.5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合同剩余全部款项36431.5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则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震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原告盛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震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产品(设备),合同总价5204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即15613.5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合同剩余全部款项36431.5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则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
2022年6月24日,原告员工致电被告财务童某,催要未付款27479.5元,童某回复“下个月吧”。
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欠付的货款本金27479.5元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及催款函。202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购网络设备,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479.5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47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震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479.5元及利息(以174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震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