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3745号
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货款1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7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某告发货后30日内支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全部签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5日,原告盛某公司(乙方)和被告正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产品(华三交换机),合同总价157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货,被告应于某告发货后30日内支付合同全款,全款到账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上签字。
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合同剩余货款15700元及逾期利息。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700元;
二、被告广州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盛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5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均由被告广州正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