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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炉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9民初5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方烈日,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二栋一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炉、***、方烈日、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