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9民初5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方烈日,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二栋一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炉、***、方烈日、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